2010年7月1日 星期四

網路拍賣商家所銷售之錠狀及膠囊等食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販賣!

問: 網路公開販賣錠狀及膠囊等食品,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是否違法? BY洪菁黛律師(Stefany Hung)

答: 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 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等行為」,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載有明文。

次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及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院衛生署之衛署食字第0950406945號函文明確記載「輸入錠狀及膠囊食品前,進口商應事先向衛生署辦理查驗登記,取得核准函後,憑該核准函在進口時於海關再依【輸入食品查驗辦法】規定辦理輸入食品查驗程序,經核准始得於國內販售。至於准予個人自用品進口者,因未經前開登記及輸入查驗手續,該等樣品自不得公開或利用網路平台銷售。非依前揭程序辦理,逕依其他管道銷售者,均屬非法行為」等語可參。

是以,網路拍賣商家所銷售之錠狀及膠囊等食品,按行政院衛生署之衛署食字第0950406945號函文所揭,係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是依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載,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者,不得為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等行為;更不得於公開管理或利用網路平台進行銷售行為,否則,均屬非法行為(有前揭函文可參);違者,除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外,如因此致危害人體健康者,更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亦有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及三十四條之規定可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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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提供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供參酌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發文字號:署授食字第0991300552號
附件:認定基準表、國產錠狀、膠囊狀食品查驗登記作業事項及申請書表

主旨:預告國產維生素類錠狀、膠囊狀食品應辦理查驗登記及其作業事項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公告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二、公告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四條。

三、產品配方中任一維生素之每日攝取量大於「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
150%、小於「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上限之國產錠狀、膠
囊狀食品(認定基準表如附件1),應依「國產維生素類錠狀膠囊狀食品查驗
登記作業事項」向本署辦理查驗登記。

四、惟若屬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於國內分裝成產品者,因已依現行規定向本署
辦理「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查驗登記」,無須再申請國產維生素類錠狀膠囊狀
食品查驗登記。

五、前開「國產維生素類錠狀膠囊狀食品查驗登記作業事項」及相關申請書表分別
詳如附件2及附件3。

六、施行日期:100年1月1日開始受理查驗登記,該類市售之國產維生素類錠狀、
膠囊狀食品,並應於101年6 月30日前完成查驗登記,未完成者,將依涉及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29條及第33條相關規定處辦。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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