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sera專利侵權乙案, ITC終判台灣DRAM廠 勝訴!
(by 洪菁黛律師/Stefany Hung)
針對Tessera於2007年底,控訴我國宏碁及南科等DRAM製造、模組及銷售等廠商侵害其專利權乙案,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全委員會於美國時間12月29日,作出終判決定 ( Final Determination :認定我國南科等被告並未違反337 號條款,即被告等之產品並未侵害Tessera所擁有美國專利號碼5,663,106、 6,133,627 及5,679,977 等三個專利,因而並無任何進口或銷售禁制令因此被核發。
Tessera係於2007年12月7日對於A-DATA Technology Co.(威剛),Acer Inc.(宏碁),Acer America Corp.,Centon Electronics, Inc.,Elpida Memory, Inc.(爾必達),International Products Sourcing Group,Kingston Technology Co.(美國金士頓),Nanya Technology Corporation(南科),Peripheral Device and Product Systems, Inc.,Powerchip Semiconductor Corp.(力晶),
ProMOS Technologies Inc.(茂德),Ramaxel Technology Ltd.,SMART Modular Technologies(美國世邁), Inc., TwinMOS Technologies Inc.(勤茂) 等14個廠商, 針對最小尺寸封裝晶片以及含有此晶片產品等相關專利技術(Certain Semiconductor Chips with Minimized Chip Package Size and Products Containing the Same)向ITC 提出被告產品違反337之而請求侵權之調查(相關爭議包括 :Small-format BGA semiconductor packages and products that include these packages. Certain DRAM memory chips, DRAM memory modules and computer systems incorporating such chips and modules等專利技術) .
我國廠商向來皆如俎上肉般在權利金談判過程中任由外國專利權人予取予求,此次廠商專利戰役的聯合反制所獲致之勝利戰果,對於向來處於弱勢之國內廠商,無疑是一劑振奮人心的強心針. 預料Tessera將對此項結果再上訴,此項戰役的終局結果精彩可期.
資料來源:
1. Tessera專利氣燄再挫 ITC終判勝訴 DRAM台廠紓壓 http://twnews.cnyes.com/Content/20091230/KAPZWJRP68IAM.shtml
2. ITC Issues Notice of Final Determination in Tessera's DRAM Action http://finance.yahoo.com/news/ITC-Issues-Notice-of-Final-bw-1138775931.html?x=0&.v=1
2009年12月31日 星期四
2009年12月22日 星期二
Christmas greeting from 律德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Leader International Tech Law Firm @ Taipei !
New Year's greeting from Eagle-Lion International Foundation (EL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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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usic: Happy New Year by ABBA)
http://www.youtube.com/watch?v=EGUIT00w5S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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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17日 星期四
News: 專利法修正草案已於98年12月11日經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
專利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專利法修正草案經提98年12月3日行政院第3173次院會通過,12月11日函請立法院審議
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三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並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歷經八次修正,最後修正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隨著知識經濟崛起,無形智慧財產權已取代傳統資產,成為企業管理及國家發展之重要資源,故協助產業創新研發,提升國家整體競爭力,已成為政府當前之首要目標。近年來,政府鼓勵創新研發、對於推動落實智慧財產權保護格外重視,尤其是專利權,更是促進社會進步及產業競爭之首要利器,與科技發展及國家競爭力息息相關,亦為衡量國家現代化程度之重要指標。
為鼓勵產業創新研發,提升我國經濟實力及產業競爭力,並為推動六大新興產業中,與生物技術、綠色能源及精緻農業等至為攸關之國內重要產業發展,及提升專利審查品質之需要,兼以國內外產業競爭,因應全球化趨勢影響,具有國際性之專利制度,尚應與國際規範相調和。經持續觀察國際智慧財產權環境變遷,密切關注各國專利法修正動態,並配合科技高度發展,除研議各項專利修正議題,自九十五年起陸續召開十五場公聽會外,同時對於現行法之施行情形,亦廣納各界意見,積極檢討有無不足或尚須修正之處,經整合後,現行專利制度有再修正之必要,並自九十八年二月起再召開八場公聽會,聽取各界意見,爰擬具「專利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確界定創作之定位
創作為發明、新型及設計之上位概念,為避免創作係「新型」或「設計」之誤解,及解決現行法對於「創作」有廣、狹範圍不一之情況,爰將發明、新型與設計併列為創作之類型。(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變更新式樣專利名稱為「設計專利」
茲為符合產業界及國際間對於設計保護之通常概念,及明確表徵設計保護之標的,爰參考國際立法例,將現行「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
三、增訂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實施」之定義
按「實施」包括「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應屬「使用」之上位概念,為解決現行本法對於「使用」與「實施」之用詞不一,所產生解釋上之困擾,爰增訂實施之定義,並修正相關條文「實施」與「使用」之用語。(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
四、修正優惠期之適用範圍並增訂其事由
將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發明及新型專利之優惠期適用範圍,由現行僅及於新穎性,修正為包含新穎性及進步性(在設計專利者,為創作性),擴大優惠期之適用範圍;於得主張優惠期之事由,新增依己意於刊物發表者。(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
五、將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配合國際立法趨勢,將現行說明書包含「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修正為獨立於說明書之外。(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
六、開放動植物專利之申請
為促進國內生技產業之發展,開放動、植物為准予發明專利之標的。(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七、增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之相關配套規定
明定以外文本提出申請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並配套引進誤譯訂正制度之規定;授權訂定外文本外文種類之限定及其應載明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七條)
八、導入復權規範
為鼓勵創新、保護研發之成果,增訂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如非因故意而未於申請時主張優先權、視為未主張或未依時繳納專利年費,致生失權之效果者,准其申請回復之機制。又回復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原專利權消滅後至准予回復專利權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修正條文第條二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二條)
九、放寬申請分割時點之限制
採行發明專利核准後分割制度,增訂申請人於初審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得提出分割申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完備審查中之修正制度
「補充、修正」之用語改為「修正」,刪除申請人主動提出修正之時間限制;為免延宕審查時程,增訂「最後通知」制度,申請人於專利專責機關為最後通知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僅得就特定事項為之;違反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審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十一、修正有關醫藥品或農藥品之專利權期間延長相關規定
放寬申請醫藥品或農藥品之專利權期間延長之規定,刪除現行本法規定為取得許可證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須於公告後二年以上之限制;增訂專利權屆滿時尚未審定者,其專利權期間視為已延長;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
十二、增訂並修正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
增訂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專利權人依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均為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復按權利耗盡原則究採國際耗盡或國內耗盡原則,本屬立法政策,無從由法院依事實認定,本次修正明確採行國際耗盡原則。(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
十三、明確界定專屬授權相關規定
明定授權得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專屬授權之定義與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之再授權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
十四、修正舉發相關規定
廢除依職權審查之制度;修正得提起舉發之事由,並明定其舉發事由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惟因分割、改請或更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或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專利權範圍者,因該等事由均屬本質事項,核准審定時舉發事由雖未規定,仍得舉發;另就程序規定部分,增訂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舉發之審查得依職權審酌、合併審查、合併審定及舉發審定前得撤回等規定,並刪除依職權通知更正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條至第八十四條)
十五、修正專利特許實施之規定
將「特許實施」名稱修正為「強制授權」,並修正其相關規定,包括申請事由、要件,並須於作成強制授權處分時,同時核定補償金。(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
十六、增訂有關公共衛生議題之規定
配合世界貿易組織(WTO)為協助開發中國家及低度開發國家取得所需專利醫藥品,以解決其國內公共衛生危機,強制授權生產所需之醫藥品,並明定適用本機制申請強制授權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
十七、修正專利侵權相關規定依據權利人民事救濟請求權之性質,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害排除防止請求權之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增訂得以合理權利金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方式,就權利人之損害設立法律上合理補償底限,並適度免除舉證責任之負擔。另為釐清專利標示規定之用意,刪除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條)
十八、新型專利制度整體配套規劃修正
就同一人於同日以相同創作,分別提出發明及新型專利申請者,增訂於發明核准審定前通知擇一之規定,選擇發明者,其新型專利自始不存在,選擇新型者,其發明不予專利;增訂新型修正明顯超出申請時之範圍者,作為不予專利之事由;修正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應盡之注意義務;新型專利更正採行形式審查制,但與舉發案合併審查時,採實質審查並合併審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
十九、設計專利制度整體配套規劃修正
開放設計專利關於部分設計、電腦圖像(Icons)、使用者圖形介面(GUI)及成組物品之申請;新增衍生設計制度,並廢止聯合新式樣制度。(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
二十、增訂過渡條款
本次修正重點包括開放動植物專利、新增得主張優惠期之事由、發明專利初審核准審定後得提出分割申請、新型專利單純更正申請採形式審查、修正舉發、更正及設計專利相關規定等事項,皆屬專利制度重大變革,爰增訂新舊法律過渡期間規定,以資適用。(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一條至第一百六十條)
二十一、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因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實務作業程序亦須配合調整修正,另增訂多項專利制度重大變革事項,須有足夠時間準備及因應,更有必要使各界有充分瞭解及適應修正後之制度運作,爰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二條)
(全文
源自智財局, 修正條文對照表請參照 http://www.tipo.gov.tw/ch/News_NewsContent.aspx?NewsID=4199)
專利法修正草案經提98年12月3日行政院第3173次院會通過,12月11日函請立法院審議
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三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並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歷經八次修正,最後修正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隨著知識經濟崛起,無形智慧財產權已取代傳統資產,成為企業管理及國家發展之重要資源,故協助產業創新研發,提升國家整體競爭力,已成為政府當前之首要目標。近年來,政府鼓勵創新研發、對於推動落實智慧財產權保護格外重視,尤其是專利權,更是促進社會進步及產業競爭之首要利器,與科技發展及國家競爭力息息相關,亦為衡量國家現代化程度之重要指標。
為鼓勵產業創新研發,提升我國經濟實力及產業競爭力,並為推動六大新興產業中,與生物技術、綠色能源及精緻農業等至為攸關之國內重要產業發展,及提升專利審查品質之需要,兼以國內外產業競爭,因應全球化趨勢影響,具有國際性之專利制度,尚應與國際規範相調和。經持續觀察國際智慧財產權環境變遷,密切關注各國專利法修正動態,並配合科技高度發展,除研議各項專利修正議題,自九十五年起陸續召開十五場公聽會外,同時對於現行法之施行情形,亦廣納各界意見,積極檢討有無不足或尚須修正之處,經整合後,現行專利制度有再修正之必要,並自九十八年二月起再召開八場公聽會,聽取各界意見,爰擬具「專利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確界定創作之定位
創作為發明、新型及設計之上位概念,為避免創作係「新型」或「設計」之誤解,及解決現行法對於「創作」有廣、狹範圍不一之情況,爰將發明、新型與設計併列為創作之類型。(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變更新式樣專利名稱為「設計專利」
茲為符合產業界及國際間對於設計保護之通常概念,及明確表徵設計保護之標的,爰參考國際立法例,將現行「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
三、增訂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實施」之定義
按「實施」包括「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應屬「使用」之上位概念,為解決現行本法對於「使用」與「實施」之用詞不一,所產生解釋上之困擾,爰增訂實施之定義,並修正相關條文「實施」與「使用」之用語。(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
四、修正優惠期之適用範圍並增訂其事由
將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發明及新型專利之優惠期適用範圍,由現行僅及於新穎性,修正為包含新穎性及進步性(在設計專利者,為創作性),擴大優惠期之適用範圍;於得主張優惠期之事由,新增依己意於刊物發表者。(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
五、將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配合國際立法趨勢,將現行說明書包含「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修正為獨立於說明書之外。(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
六、開放動植物專利之申請
為促進國內生技產業之發展,開放動、植物為准予發明專利之標的。(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七、增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之相關配套規定
明定以外文本提出申請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並配套引進誤譯訂正制度之規定;授權訂定外文本外文種類之限定及其應載明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七條)
八、導入復權規範
為鼓勵創新、保護研發之成果,增訂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如非因故意而未於申請時主張優先權、視為未主張或未依時繳納專利年費,致生失權之效果者,准其申請回復之機制。又回復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原專利權消滅後至准予回復專利權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修正條文第條二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二條)
九、放寬申請分割時點之限制
採行發明專利核准後分割制度,增訂申請人於初審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得提出分割申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完備審查中之修正制度
「補充、修正」之用語改為「修正」,刪除申請人主動提出修正之時間限制;為免延宕審查時程,增訂「最後通知」制度,申請人於專利專責機關為最後通知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僅得就特定事項為之;違反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審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十一、修正有關醫藥品或農藥品之專利權期間延長相關規定
放寬申請醫藥品或農藥品之專利權期間延長之規定,刪除現行本法規定為取得許可證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須於公告後二年以上之限制;增訂專利權屆滿時尚未審定者,其專利權期間視為已延長;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
十二、增訂並修正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
增訂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專利權人依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均為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復按權利耗盡原則究採國際耗盡或國內耗盡原則,本屬立法政策,無從由法院依事實認定,本次修正明確採行國際耗盡原則。(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
十三、明確界定專屬授權相關規定
明定授權得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專屬授權之定義與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之再授權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
十四、修正舉發相關規定
廢除依職權審查之制度;修正得提起舉發之事由,並明定其舉發事由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惟因分割、改請或更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或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專利權範圍者,因該等事由均屬本質事項,核准審定時舉發事由雖未規定,仍得舉發;另就程序規定部分,增訂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舉發之審查得依職權審酌、合併審查、合併審定及舉發審定前得撤回等規定,並刪除依職權通知更正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條至第八十四條)
十五、修正專利特許實施之規定
將「特許實施」名稱修正為「強制授權」,並修正其相關規定,包括申請事由、要件,並須於作成強制授權處分時,同時核定補償金。(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
十六、增訂有關公共衛生議題之規定
配合世界貿易組織(WTO)為協助開發中國家及低度開發國家取得所需專利醫藥品,以解決其國內公共衛生危機,強制授權生產所需之醫藥品,並明定適用本機制申請強制授權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
十七、修正專利侵權相關規定依據權利人民事救濟請求權之性質,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害排除防止請求權之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增訂得以合理權利金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方式,就權利人之損害設立法律上合理補償底限,並適度免除舉證責任之負擔。另為釐清專利標示規定之用意,刪除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條)
十八、新型專利制度整體配套規劃修正
就同一人於同日以相同創作,分別提出發明及新型專利申請者,增訂於發明核准審定前通知擇一之規定,選擇發明者,其新型專利自始不存在,選擇新型者,其發明不予專利;增訂新型修正明顯超出申請時之範圍者,作為不予專利之事由;修正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應盡之注意義務;新型專利更正採行形式審查制,但與舉發案合併審查時,採實質審查並合併審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
十九、設計專利制度整體配套規劃修正
開放設計專利關於部分設計、電腦圖像(Icons)、使用者圖形介面(GUI)及成組物品之申請;新增衍生設計制度,並廢止聯合新式樣制度。(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
二十、增訂過渡條款
本次修正重點包括開放動植物專利、新增得主張優惠期之事由、發明專利初審核准審定後得提出分割申請、新型專利單純更正申請採形式審查、修正舉發、更正及設計專利相關規定等事項,皆屬專利制度重大變革,爰增訂新舊法律過渡期間規定,以資適用。(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一條至第一百六十條)
二十一、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因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實務作業程序亦須配合調整修正,另增訂多項專利制度重大變革事項,須有足夠時間準備及因應,更有必要使各界有充分瞭解及適應修正後之制度運作,爰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二條)
(全文
源自智財局, 修正條文對照表請參照 http://www.tipo.gov.tw/ch/News_NewsContent.aspx?NewsID=4199)
2009年12月16日 星期三
News: 智財局擬修法,將動態及氣味納入商標權保護客體
News: 智財局擬修法,將動態及氣味納入商標權保護客體
by洪菁黛律師 (Stefany Hung)
智財局擬對商標法進行大翻修,修改重點將開放採納動態與氣味產品,納入保護客體. 智財官員表示,經濟部下周將召開內部會議審議,最慢明年1月底前可以報請行政院審議。
本次修法擬放寬保護客體,而使任何足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皆能成為保護之客體, 是以,倘此次修正通過,未來動態圖示或有氣味的商品,均得申請商標註冊. (目前在歐美有以氣味如青草味及花香, 順利取得商標註冊之前例; 又我國華碩電腦( ASUSTek) 日前所研發之香水筆電,如能將此創意納入智財權保護之範圍,更能廠商提高創意研發之意願).
但須注意的是該擬申請註冊之商標,必須能以圖文之方式表示,且須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方式呈現,使人了解其所欲請求保護之標的與權利範圍. 但如何達到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廠商恐怕必須費心舉證.
(資料來源)
1. 商標法翻修 納入動態與氣味 2009-12-16 工商時報 【潘羿菁/台北報導】
http://news.chinatimes.com/CMoney/News/News-Page-content/0,4993,11050701+122009121600240,00.html
2.智財局網站: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guid=78ecbd9e-e453-42fb-bdd6-0b9f66dca36a&lang=zh-tw&path=837
二、 擴大商標法保護之客體:
商標之功能在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藉以與他人之企業相區別,是以只要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即可稱之為商標而成為商標法保護的客體。然而,商標法保護之客體涉及國內產業發展情形及審查上相關配套措施,因此TRIPS協定第十五條規定,任何足以區別不同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任何標識或任何標識之組合,應足以構成商標,但會員得規定,以視覺上可感知者作為註冊之要件。新加坡商標法條約亦不強求各會員國對所有可能受保護之客體均給予保護,僅規範倘各會員國有提供保護時,應遵守之程序準則。而我國依現行商標法第五條規定之內容可知,其保護之客體僅限於由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的商標,係採封閉列舉式的規定。自現行商標法開放單一顏色、聲音及立體形狀之申請註冊以來,經過這兩年多來累積的審查經驗及國人對審查尺度的稱許,本局認為進一步放寬保護客體除可再度促進產業提昇,本局審查能力亦應足以勝任,故擬開放到任何足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皆能成為保護之客體。再者,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商標應以視覺可感知之圖樣表示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並規定所謂視覺可感知之圖樣,是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藉由視覺可以認識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其聯合式所表達之商標。惟依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法定的商標類型亦包括無法藉由視覺可感知之聲音商標,故有必要一併修正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因此,修正草案擬修正第五條第一項封閉列舉式的規定並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刪除,同時為便於公告周知並清楚界定商標保護標的範圍,增加商標須能以「圖文表示」的要件,而將第五條第一項修正為:「本法所稱之商標係指任何能以圖文表示且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以明示商標之意義。至於「圖文表示」的意義,應係指申請人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應以清楚、明確、客觀、易使人瞭解之圖文方式呈現,使人了解其所欲請求保護之標的與權利範圍。該項定義將於商標法施行細則定之。
3.First Trademark for Aroma / The New York Times
http://www.nytimes.com/1990/12/04/business/first-trademark-for-aroma.html
by洪菁黛律師 (Stefany Hung)
智財局擬對商標法進行大翻修,修改重點將開放採納動態與氣味產品,納入保護客體. 智財官員表示,經濟部下周將召開內部會議審議,最慢明年1月底前可以報請行政院審議。
本次修法擬放寬保護客體,而使任何足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皆能成為保護之客體, 是以,倘此次修正通過,未來動態圖示或有氣味的商品,均得申請商標註冊. (目前在歐美有以氣味如青草味及花香, 順利取得商標註冊之前例; 又我國華碩電腦( ASUSTek) 日前所研發之香水筆電,如能將此創意納入智財權保護之範圍,更能廠商提高創意研發之意願).
但須注意的是該擬申請註冊之商標,必須能以圖文之方式表示,且須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方式呈現,使人了解其所欲請求保護之標的與權利範圍. 但如何達到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廠商恐怕必須費心舉證.
(資料來源)
1. 商標法翻修 納入動態與氣味 2009-12-16 工商時報 【潘羿菁/台北報導】
http://news.chinatimes.com/CMoney/News/News-Page-content/0,4993,11050701+122009121600240,00.html
2.智財局網站: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guid=78ecbd9e-e453-42fb-bdd6-0b9f66dca36a&lang=zh-tw&path=837
二、 擴大商標法保護之客體:
商標之功能在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藉以與他人之企業相區別,是以只要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即可稱之為商標而成為商標法保護的客體。然而,商標法保護之客體涉及國內產業發展情形及審查上相關配套措施,因此TRIPS協定第十五條規定,任何足以區別不同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任何標識或任何標識之組合,應足以構成商標,但會員得規定,以視覺上可感知者作為註冊之要件。新加坡商標法條約亦不強求各會員國對所有可能受保護之客體均給予保護,僅規範倘各會員國有提供保護時,應遵守之程序準則。而我國依現行商標法第五條規定之內容可知,其保護之客體僅限於由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的商標,係採封閉列舉式的規定。自現行商標法開放單一顏色、聲音及立體形狀之申請註冊以來,經過這兩年多來累積的審查經驗及國人對審查尺度的稱許,本局認為進一步放寬保護客體除可再度促進產業提昇,本局審查能力亦應足以勝任,故擬開放到任何足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皆能成為保護之客體。再者,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商標應以視覺可感知之圖樣表示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並規定所謂視覺可感知之圖樣,是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藉由視覺可以認識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其聯合式所表達之商標。惟依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法定的商標類型亦包括無法藉由視覺可感知之聲音商標,故有必要一併修正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因此,修正草案擬修正第五條第一項封閉列舉式的規定並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刪除,同時為便於公告周知並清楚界定商標保護標的範圍,增加商標須能以「圖文表示」的要件,而將第五條第一項修正為:「本法所稱之商標係指任何能以圖文表示且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以明示商標之意義。至於「圖文表示」的意義,應係指申請人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應以清楚、明確、客觀、易使人瞭解之圖文方式呈現,使人了解其所欲請求保護之標的與權利範圍。該項定義將於商標法施行細則定之。
3.First Trademark for Aroma / The New York Times
http://www.nytimes.com/1990/12/04/business/first-trademark-for-aroma.html
2009年12月15日 星期二
淺論:智財融通計畫策略規劃_研討會議
淺論智財融通計畫策略規劃-研討會議 (By 洪菁黛律師/Stefany Hung)
今日經濟日報第十五版 (2009.12.15),有一則針對智財融通計劃策略規劃的研討會議之紀錄報導, 該會議係由中小企業處主辦, 並邀請產官學者共同獻策. 此是為明年度<促進中小企業智慧財產融資計畫>建立銀行與中小企業間溝通平台之努力的具體展現. 當然本計畫最大的目的,是期以建立對於企業智財融資服務制度, 並減少中小企業與金融機構間,關於資訊不對稱等問題, 藉以提高中小企業之融資能力.
與會之成員,於會中除敘及政府之政策應明確外,並強調該計劃之推動,應有完整之配套措施(如登記制度);另對於智財融資之對象應聚焦(如透過分級篩選,並強調資訊之公開,而使業界能了解智財權之內容;並有強調應提供諮詢及投創,培訓輔導,協助廠商確定其營業模式);會中對於分散風險,及 業界應訂立標準之作業流程, 以利銀行規劃放款; 智慧產權應規範明確; 並對於重視人才之培育及提高控管層級,且應於融資前做企業體檢等各節,均有有所著墨.
個人淺見,政府或金融機構除應評估中小企業之資金需求究為研發前,或是研發取得智財權後等各節外, 如果政府能更進一步有系統及有計劃地提供廠商對於智財商品化之協助, 如同韓國政府當初對於三星及電影事業作有計劃的協助及輔導, 此對於國內研發實力之提升,有莫大之幫助. 當然亦能提高國人願意研發之誘因.
此參,日前(2009.11)我國赴德國參展,並榮獲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之團體組冠軍等情,政府如能提供這些個人或中小企業除了融資以外之發明商品化的輔助, 實能提升台灣於國際間之研發競爭力.
另外, 國內業界之研發人員,其實並不了解其所研發之工作物,究竟是否能產出有效之專利, 這個部分仍有賴專業人士加以輔導,並協助其權利之產出,登記及商品化等事宜.
當然, 金融鑑價人對於專利或智財權之產出流程及價值,如有一定及客觀之理解及認知,銀行更能有效控管放款風險. 本人認為, 政府願意跨出一步協助中小企業進行智財融資事宜, 並加強金融機構與中小企業間關於技術,資訊及資金與管理等項之溝通.實值得嘉許. 但須特別注意的是, 如何將國內有限的金融資源, 作有效之分配, 始能使此政策之良善美意發揮最大的功能及價值.
今日經濟日報第十五版 (2009.12.15),有一則針對智財融通計劃策略規劃的研討會議之紀錄報導, 該會議係由中小企業處主辦, 並邀請產官學者共同獻策. 此是為明年度<促進中小企業智慧財產融資計畫>建立銀行與中小企業間溝通平台之努力的具體展現. 當然本計畫最大的目的,是期以建立對於企業智財融資服務制度, 並減少中小企業與金融機構間,關於資訊不對稱等問題, 藉以提高中小企業之融資能力.
與會之成員,於會中除敘及政府之政策應明確外,並強調該計劃之推動,應有完整之配套措施(如登記制度);另對於智財融資之對象應聚焦(如透過分級篩選,並強調資訊之公開,而使業界能了解智財權之內容;並有強調應提供諮詢及投創,培訓輔導,協助廠商確定其營業模式);會中對於分散風險,及 業界應訂立標準之作業流程, 以利銀行規劃放款; 智慧產權應規範明確; 並對於重視人才之培育及提高控管層級,且應於融資前做企業體檢等各節,均有有所著墨.
個人淺見,政府或金融機構除應評估中小企業之資金需求究為研發前,或是研發取得智財權後等各節外, 如果政府能更進一步有系統及有計劃地提供廠商對於智財商品化之協助, 如同韓國政府當初對於三星及電影事業作有計劃的協助及輔導, 此對於國內研發實力之提升,有莫大之幫助. 當然亦能提高國人願意研發之誘因.
此參,日前(2009.11)我國赴德國參展,並榮獲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之團體組冠軍等情,政府如能提供這些個人或中小企業除了融資以外之發明商品化的輔助, 實能提升台灣於國際間之研發競爭力.
另外, 國內業界之研發人員,其實並不了解其所研發之工作物,究竟是否能產出有效之專利, 這個部分仍有賴專業人士加以輔導,並協助其權利之產出,登記及商品化等事宜.
當然, 金融鑑價人對於專利或智財權之產出流程及價值,如有一定及客觀之理解及認知,銀行更能有效控管放款風險. 本人認為, 政府願意跨出一步協助中小企業進行智財融資事宜, 並加強金融機構與中小企業間關於技術,資訊及資金與管理等項之溝通.實值得嘉許. 但須特別注意的是, 如何將國內有限的金融資源, 作有效之分配, 始能使此政策之良善美意發揮最大的功能及價值.
2009年12月12日 星期六
2009年12月11日 星期五
News : 兩岸智財爭議之建議處理機制
News : 兩岸智財爭議之建議處理機制
兩岸ECFA簽署在即,有鑑於目前大陸山寨風盛行,以及台商在大陸,每六天即有一宗智財紛爭發生等嚴重情形,中華徵信所特別針對兩岸間之智財糾葛等議題,舉辦一場座談會。會中,各學者專家對於【兩岸爭議處理機制】、【專利優先權】、【營業密秘】等相關議題進行討論,並提出頗具建設性之意見,其中包括:
1. 設立類似【香港設置保護知慧產權協調中心】等專責機構,以處理台商的智財權問題。
2. 兩岸得共同建構一套「高速審查機制」,讓智慧財產權的保障能更有效地獲得保障。
3. 設立一個類似美國ITC的機構,專門處理相關貿易事務。以解決大陸司法判決長期以來對於被侵權人之權利,嚴重保護不足之問題。
4. 仿效WTO下建立爭端解決機制:以「兩岸專利優先權」概念,摒棄主權爭議, 並跳脫「國際專利優先權」的思維,以解決兩岸間關於專利權認定的問題。
5. 並認為應從設立多元溝通平台,並建議立以兩岸利益為主軸的智財權交易買賣機制等多管齊下,以有效解決目前台商在大陸所面臨之智財糾紛。
【註】:
1. 兩岸智財糾紛 有解 【經濟日報╱記者伊娃兒‧撒布/台北報導】 http://udn.com/NEWS/FINANCE/FIN10/5301879.shtml
2. 《經濟》ECFA智財權協商,台灣不宜讓步【中時電子】http://money.chinatimes.com/newmoney/realtime/newscontent.aspx?NewsSN=981211001047
3. 中華徵信所並提出七點建議提供政府作為ECFA簽署智財權協商的參考:
1). ECFA的兩岸智財權協商,台灣應爭取更佳的保護條件,最低限度須比照大陸與其他國家依循WTO架構方式處理。
2).兩岸行政機構名稱要透過協商機制建立。
3).兩岸應設立處理經貿爭端的常設機構。
4). 設立一套兩岸利益為主軸的智財權交易機制,使兩岸的智財權除能互補不足之外,兩岸企業也能共同合作發展。
5).政府應重視個案的處置,勿因個案避而不談,如何協助個案解決,政府應有因應對策。
6).智財權相關事務應建構共同智財平台。
7).兩岸專利優先權的互相承認,跳脫出以國家為限制的優先權承認規則。
兩岸ECFA簽署在即,有鑑於目前大陸山寨風盛行,以及台商在大陸,每六天即有一宗智財紛爭發生等嚴重情形,中華徵信所特別針對兩岸間之智財糾葛等議題,舉辦一場座談會。會中,各學者專家對於【兩岸爭議處理機制】、【專利優先權】、【營業密秘】等相關議題進行討論,並提出頗具建設性之意見,其中包括:
1. 設立類似【香港設置保護知慧產權協調中心】等專責機構,以處理台商的智財權問題。
2. 兩岸得共同建構一套「高速審查機制」,讓智慧財產權的保障能更有效地獲得保障。
3. 設立一個類似美國ITC的機構,專門處理相關貿易事務。以解決大陸司法判決長期以來對於被侵權人之權利,嚴重保護不足之問題。
4. 仿效WTO下建立爭端解決機制:以「兩岸專利優先權」概念,摒棄主權爭議, 並跳脫「國際專利優先權」的思維,以解決兩岸間關於專利權認定的問題。
5. 並認為應從設立多元溝通平台,並建議立以兩岸利益為主軸的智財權交易買賣機制等多管齊下,以有效解決目前台商在大陸所面臨之智財糾紛。
【註】:
1. 兩岸智財糾紛 有解 【經濟日報╱記者伊娃兒‧撒布/台北報導】 http://udn.com/NEWS/FINANCE/FIN10/5301879.shtml
2. 《經濟》ECFA智財權協商,台灣不宜讓步【中時電子】http://money.chinatimes.com/newmoney/realtime/newscontent.aspx?NewsSN=981211001047
3. 中華徵信所並提出七點建議提供政府作為ECFA簽署智財權協商的參考:
1). ECFA的兩岸智財權協商,台灣應爭取更佳的保護條件,最低限度須比照大陸與其他國家依循WTO架構方式處理。
2).兩岸行政機構名稱要透過協商機制建立。
3).兩岸應設立處理經貿爭端的常設機構。
4). 設立一套兩岸利益為主軸的智財權交易機制,使兩岸的智財權除能互補不足之外,兩岸企業也能共同合作發展。
5).政府應重視個案的處置,勿因個案避而不談,如何協助個案解決,政府應有因應對策。
6).智財權相關事務應建構共同智財平台。
7).兩岸專利優先權的互相承認,跳脫出以國家為限制的優先權承認規則。
2009年12月10日 星期四
News : 專利規費收費調整,預定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 !
預告修正「專利規費收費準則」部分條文,預定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
I. 本次部分修正重點:
(一) 發明專利申請案部分:將 申請專利範圍之基本請求項數設定為10項, 超過基本項數部分,採逐項收費。
(二)專利年費部分:發明專利自第7年起 ; 新型及新式樣等專利,自第4年起, 則採逐年減收。
--------------------------
II. 重點擇要如下:
# 本次專利規費調整,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發明專利申請案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數逐項收費部分:修正實體審查申請費之規費收取方式,將申請專利範圍之基本請求項數設定為10項,請求項數於10項以內者均收取基本費新臺幣(以下同)7,000元,超出前述10項之基本項數者,每項收取800元。
(二)專利年費部分:
1、發明部分,第7年至第9年每年減收1,000元;第10年以上每年減收2,000元。
2、新型部分,第4年至第9年每年減收1,000元,第10年以上參照第7年之金額,減收新臺幣10,000元。
3、新式樣部分,第4年至第6年每年減收1,500元,第7年以上每年減收4,000元,第10年以上參照第7年之金額,減收新臺幣13,000元。
# 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得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III. 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網站:
http://www.tipo.gov.tw/ch/News_NewsContent.aspx?NewsID=4192
# 本次修正依據:專利法第八十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條第三項。三、「專利規費收費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智慧財產局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tipo.gov.tw/),「公告資訊/佈告欄」網頁。
2009年12月3日 星期四
您知道如何處理您的網上數位資產嗎? (二)
您知道如何處理您的網上數位資產嗎? (二) by 洪菁黛律師
【遺產規劃將其觸角從<傳統資產>延伸至<虛擬資產>】
當然,如果您擬依自由意志處理網路資訊及資產,您可依傳統的財產管理方法,將網路帳號、密碼及資產列表存放保管於銀行保險箱中;亦可依網路專家建議,將各種網路帳號密碼預先列入遺囑中,載明是否同意將密碼或帳號交付親友或者是選擇關閉帳號,以及您希望如何處理網誌與部落格等細節,同時交由律師或公證人公證及負責管理等。
目前美國出現了一種網路代為管理各種帳戶密碼的「身後事」的服務,諸如Legacy Locker、AssetLock以及DeadMan's Switch。使用者可以得各種密碼及高度機密性的文件檔案存放於此,並交由該機構託管。一旦向律師、家人證實確定使用者已經過世,Legacy Locker就會將這些資料交給使用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
目前台灣似尚無託管網路帳號及密碼之機構或組織, 但預立於遺囑中或交由律師或公證人公證管理,均不失為可行之方法。
【未來勢將面臨虛擬資產之鑑價、管理與繼承分配等議題】
目前依台灣繼承編之規定,遺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但這種虛擬、無形資產究竟如何鑑價,及分配其應繼分恐怕是一個較大的問題。蓋此種虛擬資產,除線上遊戲得依<真實貨幣>與<虛擬貨幣>間之兌換比例,核定其價值外,其他諸如使用者的照片、文章、聲音, 音樂、藝術、動漫、影像、檔案、資料、應用程式、編輯物等創作物,總稱為Digital Collection ,不若一般專利、商標、著作權等得依權利金之數額等較明確之標準加以核價;以照片為例,私人照片對某些人具特別意義,但對其他人可能毫無價值。
又以目前十分流行的<微網誌>或<部落格>,特別是能展現個人風格、特質及智慧結晶的數位集合物,究竟如何鑑價,亦非無疑?又倘若數人共同合作撰寫一個(不論是營利或非營利之) 部落格,其中一人死亡,該人之應有部分如何計算?又是否該,或如何分配該共有物之價值於繼承人間?猶以目前跨國界的網路合作如此盛行之際,數位資產之登記或管理等問題,恐怕是越來越依賴數位生活的網路公民勢將面臨的問題,不得不審慎處理之。
【參考資料】
1. 網路帳號 列入遺產分配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91201/78/1w008.html / 自由時報 編譯羅彥傑
2. 網路帳號也有「身後事」 代管行業漸熱門 / 中央社記者顏伶如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91201/5/1w09d.html
3. The Digital Afterlife and Morning-After Messaging /By JENNA WORTHAM/ THE NEW YORK TIMES http://gadgetwise.blogs.nytimes.com/2009/10/19/dealing-with-the-digital-afterlife-and-morning-after-messaging/?pagemode=print
2009年12月1日 星期二
您知道如何處理您的網上數位資產嗎? (一)
您知道如何處理您的網上數位資產嗎? (一) by 洪菁黛律師
【民眾的生活與各類網路活動愈來愈密切結合】
隨著社群網站(微網誌 Facebook,Twitter,Plurk),linked-in,Digg,Academy, 網路銀行,MSN, Messenger, Goole Wave等即時通訊及網路遊戲在台灣及中國大陸的盛行, 民眾的生活與各類網路活動密切結合越來越息息相關,網民們彼此間的關係更是日趨複雜、深化而頻繁。
【管理網路帳號、密碼及資產的議題的急迫性及重要性】
以下這些案例,說明管理您的網路帳號、密碼及資產的議題,在這個互動密且切的網路群聚世代中,誠有其急迫性及重要性。
一位小公司的老闆在中風期間,因無法閱讀郵件,而代管其郵件帳號之網路服務業者,因基於保護隱私權的考量,拒絕提供其家屬他的網路帳號及密碼,使該公司損失美金約兩佰萬元之生意。
美國法院在亡故美國士兵艾茲沃斯(Justin Ellsworth)乙案中,裁定雅虎應將其電子郵箱內的書信交付予艾茲沃斯的父親。雅虎在避免透露使用者密碼的隱私權原則之下,最後把艾茲沃斯所有電郵內容製作成光碟、傳統印刷兩種版本,交給了艾茲沃斯的父親。
又一對在網路結識的愛侶,在某個交友網站中,共同出資購得一個渡假小島,並約定共同擁有該小島之虛擬資產。嗣後,男方因故死亡,該網站即關閉該帳號,並拒絕該女進入該帳戶。女方投資付之一炬,此更突顯網路帳號、密碼及虛擬資產之管理的重要性。
試想,有一天您忽然失去行為能力或者撒手人寰,您想如何處理儲存伺服器上的資訊及資產呢? 全部刪除 ? 保留? 揭露? 分配? 如果生命的結束是一個意外,您認為您的網路服務業者應該如何處理這些資訊呢?
【不同的網路業者有不同的處理方法】
目前,不同的網路業者有不同的處理方法,例如,某些電子郵箱服務業者同意在收到家屬提供帳戶使用者的死亡證明書後,把使用者生前登入密碼告知家屬。但有些照片網站如Flickr在隱私權的考量下,則拒絕將已故的使用者密碼提供給家屬。當然,也有像Facebook這樣的網站,同意在亡故者家屬提出要求下,得將使用者的帳戶做為紀念網頁,提供親友追思悼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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