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20條修正草案,增列<企業買賣不破僱傭原則>
我國《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另《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惟針對勞動契約衍生之權利義務,《企業併購法》或勞動基準法卻特別賦予雇主有選擇留用員工權及重新訂定勞動條件之權利,此等規範雖有利企業者進行併購,惟勞工之工作權及原有之權益將不復保障,造成企業併購時,勞工為確保工作權,產生勞資爭議之情況。
本次勞委會業務單位所初擬的修正草案,特別參考外國立法例以「買賣不破僱傭原則」,規範企業併購時員工權益之處理依據德、日、法、英對於併購轉讓之規範,皆以買賣不破僱傭的原則,採「概括承受」,新雇主完全承接舊有之勞動契約,無選擇之權利,故原則上勞工全部被留用,但賦與勞工不同意留用權。
往後在發生企業併購時,於企業轉讓基準日或轉讓效力發生時,受雇勞工之勞動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至於轉讓後雇主仍可與勞工協商約定新的勞動條件,如發生《勞基法》第11條之情事,雇主亦可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http://labor.itaiwan.net/content.asp?id=231
2010年4月30日 星期五
競業禁止及違約金條款>,<違反終止勞雇契約之法定預告期間> 等條款之適法性!
勞基法: <競業禁止及違約金條款>,<違反終止勞雇契約之法定預告期間> 等條款之適法性! BY洪菁黛律師 (Stefany Hung)
案例:
小張在A地電子公司擔任會計,服務一年餘。近因內部人事問題,擬轉至B地其他電子公司服務,擔任業務人員乙職。A地與B地在同一縣市。又新公司的報到期限於二十日內即將屆至,但小張審閱與A電子公司間之雇傭契約後,發現其中有二條款約定:「勞工應於三十日前日前預告雇主始得終止雇傭契約」、「勞工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在雇主所在地縣市內從事任何與甲方同類型之廠商等有關業務之活動,違者乙方應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乙方不得異議。」
問題: 請問前揭「勞工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及違約金」等約定,是否適法?
解析:
(一)就「雇員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乙節:
答: 按我國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預告期間,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是以,倘若合約所約定雇員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較法定之預告時間為短者, 因該約定利於雇員,故應依從其約定。但倘若約定之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則該約定因違反法令之強制規定,故逾越該法定期間之部分,應屬無效,而應從依法定期間之規定。
查,小張於A地電子公司服務一年餘,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二十日前預告即可。因此,該雇傭契約所約定三十日之預告期間超過法定期間之部分,應屬無效。
(二) 就「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及違約金」等約定乙節:
1. 按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載明:
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所述各點,換言之,競業禁止特約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重要標準計有:
(一)、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
(二)、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
(四)、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
(五)、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是以,依前揭法院之見解,系爭「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及違約金」之約定究竟是否適法,法院將依雇主是否有營業秘密保護之利益;參酌勞工之職務及地位,限制之合理性(含地域及期間),及勞工於離職後,是否有違反誠信及背信之惡意行為;同時考量雇主是否提供員工代償措施;並就勞工之工作權,生存權之保障等各節,綜合判斷之。
2. 過去曾有最高法院判決認定:競業條款若約定「禁止期間兩年」、範圍為「與公司同類之廠商」等節,仍為有效。至於約定勞工違反該條款時所應賠償違約金之金額,曾有實務見解,認定員工賠償離職時當月薪資之十五倍之違約金為合理。謹提供以下判決供參考。
最高法院判決於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依據該判決之見解,如雇主為保護其營業秘密,而於勞工就職之初,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其中雖然約定:競業禁止期間兩年,範圍為「與公司同類之廠商」,仍為有效。至於約定勞工違反該條款時所應賠償違約金之金額,最高法院雖未於本判決表示其見解,但依據其他法院實務見解,曾有判決認定員工賠償離職時當月薪資之十五倍之違約金為合理 。
案例:
小張在A地電子公司擔任會計,服務一年餘。近因內部人事問題,擬轉至B地其他電子公司服務,擔任業務人員乙職。A地與B地在同一縣市。又新公司的報到期限於二十日內即將屆至,但小張審閱與A電子公司間之雇傭契約後,發現其中有二條款約定:「勞工應於三十日前日前預告雇主始得終止雇傭契約」、「勞工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在雇主所在地縣市內從事任何與甲方同類型之廠商等有關業務之活動,違者乙方應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乙方不得異議。」
問題: 請問前揭「勞工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及違約金」等約定,是否適法?
解析:
(一)就「雇員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乙節:
答: 按我國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預告期間,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是以,倘若合約所約定雇員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較法定之預告時間為短者, 因該約定利於雇員,故應依從其約定。但倘若約定之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則該約定因違反法令之強制規定,故逾越該法定期間之部分,應屬無效,而應從依法定期間之規定。
查,小張於A地電子公司服務一年餘,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二十日前預告即可。因此,該雇傭契約所約定三十日之預告期間超過法定期間之部分,應屬無效。
(二) 就「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及違約金」等約定乙節:
1. 按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載明:
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所述各點,換言之,競業禁止特約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重要標準計有:
(一)、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
(二)、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
(四)、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
(五)、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是以,依前揭法院之見解,系爭「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及違約金」之約定究竟是否適法,法院將依雇主是否有營業秘密保護之利益;參酌勞工之職務及地位,限制之合理性(含地域及期間),及勞工於離職後,是否有違反誠信及背信之惡意行為;同時考量雇主是否提供員工代償措施;並就勞工之工作權,生存權之保障等各節,綜合判斷之。
2. 過去曾有最高法院判決認定:競業條款若約定「禁止期間兩年」、範圍為「與公司同類之廠商」等節,仍為有效。至於約定勞工違反該條款時所應賠償違約金之金額,曾有實務見解,認定員工賠償離職時當月薪資之十五倍之違約金為合理。謹提供以下判決供參考。
最高法院判決於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依據該判決之見解,如雇主為保護其營業秘密,而於勞工就職之初,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其中雖然約定:競業禁止期間兩年,範圍為「與公司同類之廠商」,仍為有效。至於約定勞工違反該條款時所應賠償違約金之金額,最高法院雖未於本判決表示其見解,但依據其他法院實務見解,曾有判決認定員工賠償離職時當月薪資之十五倍之違約金為合理 。
2010年4月29日 星期四
立法院三讀通過「個人資料保護法」!
法務部新聞稿
發稿日期:99 年4 月27 日
發稿單位:法務部法律事務司 編號:404
立法院三讀通過「個人資料保護法」
本部所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草案(修正後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院業於今(27)日三讀通過。本法自92 年12月29 日陳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歷經多年來審查、協商及立法院「屆期不續審」再重報,終於三讀通過,使本法在保障個人資料隱私並兼顧新聞自由平衡下邁向新的里程碑。新法強化了個人資料揭露、查詢及更正等的自主控制,同時新法也採認「亞太經濟合作論壇(APEC)隱私保護綱領」所揭示的預防損害、告知、蒐集限制等原則納入規範,以迎接個人資料保護全球化時代的來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積極履行法定監督職責,以確實防制個人資料之外洩,與人民共同織起個人資料保護網絡,打造一個安全、安心與信賴的資訊生活環境。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保護客體與適用主體的擴大
本次修正主軸在於擴大保護客體為所有個人資料(包含電腦處理及人工紙本的個人資料),以及打破行業別限制,包括所有的法人、團體及個人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用均受規範,填補舊法對於個人資料保護不足的缺口,對於憲法保障個人資訊隱私權之目標,向前邁進一大步。
二、隱私保護與新聞自由之平衡
本法乃個人資料保護之基本法律,惟新聞自由的尊重,乃現代民主國家的重要表徵,為期兼顧「個人隱私」與「新聞自由」之平衡,對於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自得免為告知當事人;另外,與公共利益有關或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亦得為蒐集或處理。
三、民眾網路使用行為疑慮之釐清
有關臉書、部落格等張貼有他人合影的照片行為,如屬社交活動或家庭生活之目的範圍內,依新修正通過之個資法第51 條第1 項規定可排除本法適用,回歸民法適用。另外,對於在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基於便利性及合照本身之共同使用合法目的亦甚明確,故亦排除在本法之適用範圍外。有關人肉搜索行為等,如非屬個資法第51 條第1 項社交活動或家庭生活之目的範圍內,仍應依第19 條及第20 條規定為蒐集、處理或利用;如屬公共利益有關或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則均屬合乎個資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規定。
四、民、刑事及行政責任的加重及提高
修法的另一個重點,在於調整民事、刑事與行政罰責任內涵,同一事件民事損害賠償最高總額提高至新臺幣2 億元,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新臺幣5 百元以上2 萬元以下計算,且為方便當事人提起救濟,新法增加團體訴訟機制。刑事責任主要對於意圖營利之違法行為,提高刑責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改為非告訴乃論。行政裁罰部分,則提高罰鍰額度。
五、特種個人資料蒐集限制等其他重要修正
有關醫療、基因、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之保護上,必須在符合法律明文規定的嚴格要件下,始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該等敏感性資料。新法對於當事人之書面同意,有明確之定義,且未來直接或間接蒐集個人資料前,原則上須盡到對當事人之「告知義務」。個人資料一旦外洩,資料保有者依法須查明後通知當事人,以防止損害擴大。另外,各行業有利用個人資料首次行銷時,新法賦予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權利,且各行業應提供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由於新法擴大非公務機關之適用範圍,故在行政管理上亦相對提高其監督密度。
透由本次修正之相關報導,已達到個資法深入社會各界並廣為週知之宣導效果,相信未來本法在推動上當能更為順暢。本部亦將於近期內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小組,積極推動保護隱私與政府資訊公開透明,也期盼各相關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能體認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意旨,積極辦理相關事務,以建構保障人權與陽光民主政府的基石。
資料來源:法務部
發稿日期:99 年4 月27 日
發稿單位:法務部法律事務司 編號:404
立法院三讀通過「個人資料保護法」
本部所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草案(修正後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院業於今(27)日三讀通過。本法自92 年12月29 日陳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歷經多年來審查、協商及立法院「屆期不續審」再重報,終於三讀通過,使本法在保障個人資料隱私並兼顧新聞自由平衡下邁向新的里程碑。新法強化了個人資料揭露、查詢及更正等的自主控制,同時新法也採認「亞太經濟合作論壇(APEC)隱私保護綱領」所揭示的預防損害、告知、蒐集限制等原則納入規範,以迎接個人資料保護全球化時代的來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積極履行法定監督職責,以確實防制個人資料之外洩,與人民共同織起個人資料保護網絡,打造一個安全、安心與信賴的資訊生活環境。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保護客體與適用主體的擴大
本次修正主軸在於擴大保護客體為所有個人資料(包含電腦處理及人工紙本的個人資料),以及打破行業別限制,包括所有的法人、團體及個人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用均受規範,填補舊法對於個人資料保護不足的缺口,對於憲法保障個人資訊隱私權之目標,向前邁進一大步。
二、隱私保護與新聞自由之平衡
本法乃個人資料保護之基本法律,惟新聞自由的尊重,乃現代民主國家的重要表徵,為期兼顧「個人隱私」與「新聞自由」之平衡,對於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自得免為告知當事人;另外,與公共利益有關或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亦得為蒐集或處理。
三、民眾網路使用行為疑慮之釐清
有關臉書、部落格等張貼有他人合影的照片行為,如屬社交活動或家庭生活之目的範圍內,依新修正通過之個資法第51 條第1 項規定可排除本法適用,回歸民法適用。另外,對於在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基於便利性及合照本身之共同使用合法目的亦甚明確,故亦排除在本法之適用範圍外。有關人肉搜索行為等,如非屬個資法第51 條第1 項社交活動或家庭生活之目的範圍內,仍應依第19 條及第20 條規定為蒐集、處理或利用;如屬公共利益有關或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則均屬合乎個資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規定。
四、民、刑事及行政責任的加重及提高
修法的另一個重點,在於調整民事、刑事與行政罰責任內涵,同一事件民事損害賠償最高總額提高至新臺幣2 億元,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新臺幣5 百元以上2 萬元以下計算,且為方便當事人提起救濟,新法增加團體訴訟機制。刑事責任主要對於意圖營利之違法行為,提高刑責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改為非告訴乃論。行政裁罰部分,則提高罰鍰額度。
五、特種個人資料蒐集限制等其他重要修正
有關醫療、基因、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之保護上,必須在符合法律明文規定的嚴格要件下,始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該等敏感性資料。新法對於當事人之書面同意,有明確之定義,且未來直接或間接蒐集個人資料前,原則上須盡到對當事人之「告知義務」。個人資料一旦外洩,資料保有者依法須查明後通知當事人,以防止損害擴大。另外,各行業有利用個人資料首次行銷時,新法賦予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權利,且各行業應提供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由於新法擴大非公務機關之適用範圍,故在行政管理上亦相對提高其監督密度。
透由本次修正之相關報導,已達到個資法深入社會各界並廣為週知之宣導效果,相信未來本法在推動上當能更為順暢。本部亦將於近期內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小組,積極推動保護隱私與政府資訊公開透明,也期盼各相關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能體認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意旨,積極辦理相關事務,以建構保障人權與陽光民主政府的基石。
資料來源:法務部
2010年4月27日 星期二
合約條款建議:管轄地及準據法( Venue and Governing Laws)
合約條款建議:當撰寫合約時,雙方當事人的國籍不同,又無法決定管轄地及準據法. 以下條款僅供參考,每份合約及每個條款,均依每個個案之情形而有不同.(筆者不負任何法律責任)
Venue
When A initiates,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and venue of any action with respect to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a court of the country where B'S headquarter is located as the case may be, and when B initiates, it shall be a court of the country where A’s headquarter is located as the case may be, and each of the parties hereto submits itself to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and venue of such courts for the purpose of any such action.
Governing Laws
This agreement and all related matters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interpreted under the laws of Venue(jurisdiction), without regard to its conflict of law rules.
2010年4月25日 星期日
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
99.1.19第950次委員會議修正全文
99.1.28公法字第0990000718號令發布
一、 (目的)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有效處理事業濫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造成不公平競爭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 (名詞定義及適用對象)
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下列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者:
(一) 警告函。
(二) 敬告函。
(三) 律師函。
(四) 公開信。
(五) 廣告啟事。
(六) 其他足使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之書面。
三、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一)
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一) 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
(二) 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定確屬著作權受侵害者。
(三) 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事業未踐行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四、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二)
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且無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違法情形,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一) 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
(二) 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
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一款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五、 (法律效果)
事業未踐行第三點或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發警告函,且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
事業雖踐行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發警告函,但內容涉有不公平競爭情事者,本會將視具體個案,檢視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六、 (本處理原則亦適用於事業不當對外發布與其非屬同一產銷階段競爭關係事業侵權之情形)
事業不當對外發布與其非屬同一產銷階段競爭關係之事業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而造成不公平競爭情事者,亦有本處理原則之適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http://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163&docid=224
99.1.19第950次委員會議修正全文
99.1.28公法字第0990000718號令發布
一、 (目的)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有效處理事業濫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造成不公平競爭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 (名詞定義及適用對象)
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下列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者:
(一) 警告函。
(二) 敬告函。
(三) 律師函。
(四) 公開信。
(五) 廣告啟事。
(六) 其他足使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之書面。
三、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一)
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一) 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
(二) 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定確屬著作權受侵害者。
(三) 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事業未踐行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四、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二)
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且無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違法情形,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一) 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
(二) 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
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一款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五、 (法律效果)
事業未踐行第三點或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發警告函,且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
事業雖踐行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發警告函,但內容涉有不公平競爭情事者,本會將視具體個案,檢視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六、 (本處理原則亦適用於事業不當對外發布與其非屬同一產銷階段競爭關係事業侵權之情形)
事業不當對外發布與其非屬同一產銷階段競爭關係之事業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而造成不公平競爭情事者,亦有本處理原則之適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http://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163&docid=224
2010年4月24日 星期六
個資修法,問題知多少?
個資修法,問題知多少? by Stefany Hung 洪菁黛律師
立法院在2010.04.20二讀通過《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引起社會嘩然,原因是行政院送的原版第九條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當事人:其中之一,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等節,業經刪除,可能對新聞自由造成限縮,而引起爭議。
總統府在2010.04.21的傍晚發表三點聲明,認為此次修法「可能對新聞自由造成過當限縮」,建議行政與立法部門「宜考慮透過適當程序,採取適當作法,化解疑慮」。而立法院在2010.04.23表示將變更議程,不會三讀個資法修正草案。
以下是《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在法律面上所引起較大之爭議:
1.在罰則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第四十條對於違反規定者,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違犯者,得處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等刑罰;然依我國的刑法中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的規定,是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加重誹謗罪最重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的刑罰顯然較刑法誹謗罪為重。
然刑法誹謗罪尚除主觀上須有「意圖散布於眾」的構成要件外,客觀上還必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等要件;惟《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除營利犯為意圖犯,得處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外,對於非營利犯之違反者,僅「須足生損害於他人」等要件即可。
《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較《刑法》的刑罰較重,構成要件確較《刑法》寬鬆,顯然輕重失衡。
2.其次,在處罰對象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對於非公務機關之定 義, 放棄以往八大行業、徵信業、其它以搜集或處理電腦業務為主,或經法務部所指定之事業機關的限制,而將非公務機關之一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於此次草案中均納入。
雖同法第五十條已將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等情形排除之;然倘若新法含括新聞媒體,亦即任何新聞報導若涉及個人資料均須取得當事人同意,即很可能對於新聞自由造成限縮。
蓋按我國司法院大法官第五○九號解釋,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若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之規定,媒體報導只要涉及個人資料,即屬違法,此對於顯然過於嚴苛。
3.關於自然人為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雖業經同法第五十條 排除之,然「為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 」應如何定義?實則,我國在民法對侵害隱私權及名譽及其他人格(如肖像權)者,得經由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加以保護。而若該違反嚴重者,亦有刑法誹謗及汙辱等罪名,得以規範。 惟該部分與民法及刑法之規定是否重覆?又未來在法條適用及構成要件的認定上(例如:個資法有賠償金額之限制,但民法並無此限制),應如何區隔?實有待進一步釐清。
<參考文章> :
1. 個資法修正 民代、媒體爆料設限 【聯合報╱記者楊湘鈞、林新輝、蕭白雪/台北報導】
http://www.udn.com/2010/4/21/NEWS/NATIONAL/NAT1/5550091.shtml
2. 個資法修正草案 http://www.moj.gov.tw/public/Attachment/62228524321.pdf
3. 個資修法 戕害法治 :http://news.chinatimes.com/forum/0,5252,11051401x112010042300130,00.html
立法院在2010.04.20二讀通過《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引起社會嘩然,原因是行政院送的原版第九條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當事人:其中之一,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等節,業經刪除,可能對新聞自由造成限縮,而引起爭議。
總統府在2010.04.21的傍晚發表三點聲明,認為此次修法「可能對新聞自由造成過當限縮」,建議行政與立法部門「宜考慮透過適當程序,採取適當作法,化解疑慮」。而立法院在2010.04.23表示將變更議程,不會三讀個資法修正草案。
以下是《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在法律面上所引起較大之爭議:
1.在罰則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第四十條對於違反規定者,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違犯者,得處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等刑罰;然依我國的刑法中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的規定,是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加重誹謗罪最重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的刑罰顯然較刑法誹謗罪為重。
然刑法誹謗罪尚除主觀上須有「意圖散布於眾」的構成要件外,客觀上還必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等要件;惟《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除營利犯為意圖犯,得處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外,對於非營利犯之違反者,僅「須足生損害於他人」等要件即可。
《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較《刑法》的刑罰較重,構成要件確較《刑法》寬鬆,顯然輕重失衡。
2.其次,在處罰對象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對於非公務機關之定 義, 放棄以往八大行業、徵信業、其它以搜集或處理電腦業務為主,或經法務部所指定之事業機關的限制,而將非公務機關之一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於此次草案中均納入。
雖同法第五十條已將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等情形排除之;然倘若新法含括新聞媒體,亦即任何新聞報導若涉及個人資料均須取得當事人同意,即很可能對於新聞自由造成限縮。
蓋按我國司法院大法官第五○九號解釋,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若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之規定,媒體報導只要涉及個人資料,即屬違法,此對於顯然過於嚴苛。
3.關於自然人為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雖業經同法第五十條 排除之,然「為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 」應如何定義?實則,我國在民法對侵害隱私權及名譽及其他人格(如肖像權)者,得經由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加以保護。而若該違反嚴重者,亦有刑法誹謗及汙辱等罪名,得以規範。 惟該部分與民法及刑法之規定是否重覆?又未來在法條適用及構成要件的認定上(例如:個資法有賠償金額之限制,但民法並無此限制),應如何區隔?實有待進一步釐清。
<參考文章> :
1. 個資法修正 民代、媒體爆料設限 【聯合報╱記者楊湘鈞、林新輝、蕭白雪/台北報導】
http://www.udn.com/2010/4/21/NEWS/NATIONAL/NAT1/5550091.shtml
2. 個資法修正草案 http://www.moj.gov.tw/public/Attachment/62228524321.pdf
3. 個資修法 戕害法治 :http://news.chinatimes.com/forum/0,5252,11051401x112010042300130,00.html
2010年4月23日 星期五
禁止提供網路諮詢 律師全聯會遭公平會裁罰
禁止提供網路諮詢 律師全聯會遭公平會裁罰
日前,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新竹律師公會、台北律師公會及台中律師公會,被檢舉以開會決議或發函通知的方式,要律師盡速退出或停止加入他事業法律諮詢服務平台。造成消費者權益損失而被檢舉,公平會今天決議開罰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50萬元罰鍰。
律師全聯會要會員退出法易通的主要理由是,會對整個市場造成影響,且為保障民眾權益。
惟公平會認為現在網路發達,法律諮詢早已不限於當面與律師面談,網路也可視為重要諮詢管道。然而公會合議要求律師退出此管道,一來影響律師個人從業的服務管道,限制競爭,二來也對消費者的權益產生嚴重危害。
個人認為,既然法律問診可能造成對消費者的權益產生嚴重危害,不論是在實際生活或虛擬的網路世界或非面對面的電話中,均可能發生.因此,這裡相關的是律師之素質,並非諮詢之管道或方法. 更況,且以目前經濟如此之不景氣,律師市場復面臨飽合,應容許律師得在不違反律師法之範圍內進行業務之拓展. 惟應注意的是該提供法務諮詢的平台的服務業者,應被賦與更重之管理,資格審核等相關法律責任.
參考: 禁網路諮詢 律師全聯會挨罰 【聯合報╱記者陳曼儂、蘇位榮/台北報導】 2010.04.22 03:23 am
日前,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新竹律師公會、台北律師公會及台中律師公會,被檢舉以開會決議或發函通知的方式,要律師盡速退出或停止加入他事業法律諮詢服務平台。造成消費者權益損失而被檢舉,公平會今天決議開罰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50萬元罰鍰。
律師全聯會要會員退出法易通的主要理由是,會對整個市場造成影響,且為保障民眾權益。
惟公平會認為現在網路發達,法律諮詢早已不限於當面與律師面談,網路也可視為重要諮詢管道。然而公會合議要求律師退出此管道,一來影響律師個人從業的服務管道,限制競爭,二來也對消費者的權益產生嚴重危害。
個人認為,既然法律問診可能造成對消費者的權益產生嚴重危害,不論是在實際生活或虛擬的網路世界或非面對面的電話中,均可能發生.因此,這裡相關的是律師之素質,並非諮詢之管道或方法. 更況,且以目前經濟如此之不景氣,律師市場復面臨飽合,應容許律師得在不違反律師法之範圍內進行業務之拓展. 惟應注意的是該提供法務諮詢的平台的服務業者,應被賦與更重之管理,資格審核等相關法律責任.
參考: 禁網路諮詢 律師全聯會挨罰 【聯合報╱記者陳曼儂、蘇位榮/台北報導】 2010.04.22 03:23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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