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修法,問題知多少? by Stefany Hung 洪菁黛律師
立法院在2010.04.20二讀通過《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引起社會嘩然,原因是行政院送的原版第九條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當事人:其中之一,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等節,業經刪除,可能對新聞自由造成限縮,而引起爭議。
總統府在2010.04.21的傍晚發表三點聲明,認為此次修法「可能對新聞自由造成過當限縮」,建議行政與立法部門「宜考慮透過適當程序,採取適當作法,化解疑慮」。而立法院在2010.04.23表示將變更議程,不會三讀個資法修正草案。
以下是《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在法律面上所引起較大之爭議:
1.在罰則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第四十條對於違反規定者,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違犯者,得處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等刑罰;然依我國的刑法中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的規定,是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加重誹謗罪最重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的刑罰顯然較刑法誹謗罪為重。
然刑法誹謗罪尚除主觀上須有「意圖散布於眾」的構成要件外,客觀上還必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等要件;惟《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除營利犯為意圖犯,得處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外,對於非營利犯之違反者,僅「須足生損害於他人」等要件即可。
《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較《刑法》的刑罰較重,構成要件確較《刑法》寬鬆,顯然輕重失衡。
2.其次,在處罰對象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對於非公務機關之定 義, 放棄以往八大行業、徵信業、其它以搜集或處理電腦業務為主,或經法務部所指定之事業機關的限制,而將非公務機關之一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於此次草案中均納入。
雖同法第五十條已將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等情形排除之;然倘若新法含括新聞媒體,亦即任何新聞報導若涉及個人資料均須取得當事人同意,即很可能對於新聞自由造成限縮。
蓋按我國司法院大法官第五○九號解釋,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若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之規定,媒體報導只要涉及個人資料,即屬違法,此對於顯然過於嚴苛。
3.關於自然人為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雖業經同法第五十條 排除之,然「為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 」應如何定義?實則,我國在民法對侵害隱私權及名譽及其他人格(如肖像權)者,得經由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加以保護。而若該違反嚴重者,亦有刑法誹謗及汙辱等罪名,得以規範。 惟該部分與民法及刑法之規定是否重覆?又未來在法條適用及構成要件的認定上(例如:個資法有賠償金額之限制,但民法並無此限制),應如何區隔?實有待進一步釐清。
<參考文章> :
1. 個資法修正 民代、媒體爆料設限 【聯合報╱記者楊湘鈞、林新輝、蕭白雪/台北報導】
http://www.udn.com/2010/4/21/NEWS/NATIONAL/NAT1/5550091.shtml
2. 個資法修正草案 http://www.moj.gov.tw/public/Attachment/62228524321.pdf
3. 個資修法 戕害法治 :http://news.chinatimes.com/forum/0,5252,11051401x112010042300130,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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