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23日 星期六

US new guideline for stem cell calls for comments

US new guideline for stem cell calls for comments by May 26th ,2009

US President Obama signed a document removing the Bush stem cell restrictions. National Institutes of Health drafted a new set of guidelines for scientists wanting federal funding which have just been issued . See http://stemcells.nih.gov/policy/2009draft.htm
http://nihoerextra.nih.gov/stem_cells/add.htm.

May 26th, 2009 is the deadline for14- day comment period, this affects everyone in America, and the world. Please make your comments at http://nihoerextra.nih.gov/stem_cells/add.htm.

電子文件於我國法律訴訟上之證據證明力為何?

電子文件於我國法律訴訟上之證據證明力為何?
by 洪菁黛

1. 依我國電子簽章法之規定(註一):l 電子簽章: 經相對人同意得取代印章簽名.
l 數位簽章: 須經憑證機構依法發給憑證,始生與簽名或蓋章之同一效力。

2. 須先判斷該文件係以是電子簽章或數位簽章 完成(註二)?l
電子簽章(electronic signature)是指以電子形式存在,依附在電子文件並與其邏輯相關,可用以辨識電子文件簽署者身分及表示簽署者同意電子文件內容。l 數位簽章(digital signature)是指使用數學演算法(或稱雜湊函數)將電子文件轉化為固定長度之數位資料(訊息摘要),並用簽署者之私鑰對其加密形成一簽體,使任何人可藉 未轉化前之原始資料訊息、簽體及與私鑰相關連之公鑰,驗證該簽體是否使用與簽章公鑰 相對應之私鑰製作,以及簽體製作後,原始資料訊息是否遭受竄改。

3.如簽章未經認證,但雙方確於電子(契約)中加註依此電子形式完成合約具法律效力,且雙方同意不爭執該文件,不爭執簽章真正性,其該證據契約對於法院之拘束 如何(註三)?l 證據契約之約定之內容,係限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者,對於法院自不生效 力。然其內容,如不侵害到自由心證主義,而且屬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之範疇者,則經 常被認為有效。l 綜言之,證據方法契約或證據限制契約是否有效,學者容有不同意見。有學者認為此種類型之契約會影響訴訟上真實之發現,與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故不宜承認其效力。亦認為此種見解可採。應可認為對於公益的範圍部分,法官仍可不受其拘束,而在不會妨害公益的範圍,承認其效力。是以,雙方若約定以此電子簽名之方法作為特定文件生效之要件,此應可認為屬於當事人有處分權之範圍,而與公益無關,依電子簽名之方法所產生之文件與原本應具同一效力。

4. 如他造仍爭執簽章之真正性,如何證明真正?l 如他造爭執簽章之真正性,依我國民訴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l 電子簽章雖可取代傳統的簽名或蓋章,但並非所有以電子方法製作的電子簽章皆可防止被   竄 改及偽造,必須以符合特定要安全程序所製作的電子簽章,才能確保簽章的安全(註四):. 這四項標準分別是簽章的獨特性、辨識力、可靠性及與電子文件內容的聯結關係。詳細說明請參見,電子簽章法草案第十四條規定:通信或交易雙方使用事前同意之有效的安全程序,或主管機關認可之安全程序製作,足以驗證電子簽章自某一特定時間點至驗證真偽時間點之間,未經竄改,且符合下列各項情形者,該項簽章為安全電子簽章: 1). 簽署者為特定目的使用之獨一無二簽章。 2). 可客觀辨識簽署者之身分。 3). 由簽署者以安全可靠之方法製作,或使用其可單獨控制之安全及可信賴之設施、方法製作,且製作後不易被偽造 或破解。   4). 可判別經簽署之電子文件內容是否遭受竄改。是以,該電子文件於我國法律訴訟上之證據證明力為何,得依其前揭標準判斷之.


(註一)I.電子簽章法第九條: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前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十條: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始生前條第一項之效力:一、使用經第十一條核定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二、憑證尚屬有效並未逾使用範圍。

[註二].電子簽章法第二條: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三、數位簽章: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並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者。

[註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三百七十二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一保全證據期日之協議,可認為係我國承認證據契約的明文化。在定性證據契約時,必須要探求當事人真意及依誠信原則及交易習慣。除了訴訟標的非屬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適用範圍,或是顯然係為了拘束法院於調查證據後就證據評價方面之自由(此乃法院審理之價值核心部份),否則宜儘量承認證據契約(含舉證責任契約)之合法性。

[註四]、「有效的」安全程序,認定基準如下:1、使用商業上之合理程序。2、以安全可信賴之方式執行。3、通信及交易雙方合理之信賴。六、第五項所稱商業上之合理程序,視下列情形而定:1、通信及交易之本質。2、通信及交易雙方之經驗及相互熟識程度。3、通信及交易雙方或相關者從事類似交易之次數。4、提供給當事者且為其所拒絕之替代方案之可用性。5、其他替代程序之成本。6、其他類似交易使用之一般性程序。七、第五項所稱合理信賴,視下列情形而定:1、通信及交易雙方在信賴之時刻,已知或應知之足以判定應否信賴之資訊內容。2、電子文件之價值及重要性。3、通信及交易雙方事前協議之條件。是以電子文件之法律效力於我國法律上之證據力為何,應依前揭標準判斷之.

日本刑法第39條 「心神喪失者所犯罪行,不罰。」.「精神耗弱者,得減輕其刑。」


日本刑法第39條
「心神喪失者所犯罪行,不罰。」.「精神耗弱者,得減輕其刑。」
作者: 洪菁黛律師

相較於典型好萊塢所拍攝的法庭劇,本片沒有辯護律師及檢察官間慷慨激昂、爭鋒相對的激烈辯詞,沒有刻意塑造法律至高無尚的正義凜然。導演森田芳光以其擅於刻劃人性的特長,透過被害者及加害者交錯複雜的糾葛心理,呈現法律及精神鑑定因維護人權所生之盲點,使加害者得以藉詞脫罪,而被害者在身心受創及無奈之餘,卻逐漸蔓延、累積成巨大反擊及復仇的能量,以表達對法律最深沉之抗議及反諷。


片中的男主角工藤啟甫,在年幼時親見摯愛的胞妹慘遭荊田牧強姦,並凌虐致死的慘狀,內心受創極深。然荊田牧卻因當時年僅十五歲,且有精神疾病,故依日本刑法第39條及少年法之規定係以不起訴處分結案,如此法律的規定,讓男主角工藤啟甫再度受創。於是他毅然決定暗中觀察荊田牧,如果荊田牧確實並無負擔刑事責任的能力,那麼就把當年的慘劇,當作是個意外;但是,男主角工藤啟甫竟然發現荊田牧,不僅大剌剌地回到社會上重新生活,甚至上大學、工作、娶妻,而親眼目賭自己妹妹死狀的他,卻必須揹負著當一個被害人家屬所必須承受的內心煎熬來渡日。男主角工藤啟甫終於決定,他需要一個身份,一個有著因母親與其他男人離家出走,致父親終日酗酒渡日,而遭父親以埋在沙堆,露出頭顱,藉以洩憤的悲慘童年及過去。而這個人正是柴田真樹,有這樣的成長背景,男主角得以藉著零碎、糾葛、複雜的情感,虛構一個不存在的人格即「海鷗」。「海鷗」存在在柴田真樹的身上,「海鷗」痛恨柴田真樹、也命令著柴田真樹。就這樣,男主角工藤啟甫交換了柴田真樹的身份。再一次親眼目睹荊田牧親手殺害其已懷有身孕的妻男主角痛恨荊田牧的泯滅人性,「海鷗」竟親手殺了荊田牧...。


劇情在男主角於開審當日面對法官詢問他對檢察官的起訴事實有無意見時,當庭朗誦莎翁「哈姆雷特」劇中的台詞,而辯護律師旋即請求法官對被告做精神鑑定,揭開了序幕。男主角精心策劃了一場因心神喪失而殺人的戲碼,沒有「動機」、沒有「線索」,嘲弄、並反諷這個法條及精神鑑定存在的荒謬與矛盾,是男主角主要的目的。在精神鑑定的過程中,同時負責鑑定工作的精神醫師藤代及其助理小川香深,卻做出南轅北轍的結論,精神醫師認為從種種的跡象及證據當中,都可以證明被告柴田真樹患有嚴重精神分裂的雙重人格傾向,然而同樣經歷母親疑似精神症狀的助理小川,卻認為被告只是假裝患有精神分裂的詐病,其目的顯然只是想要利用【刑法第39條】來脫罪。劇情最後,精神醫師助理小川揭發了男主角詐病的事實,並在法庭上奮力疾呼:「【刑法第39條】是為了要保障人權,其實卻是在剝奪人權,精神鑑定靠的是鑑定人依照證據來做判斷,然而,鑑定人僅憑證據,卻無法看穿人心。」;而男主角則以:「當他殺害荊田牧時,心中所想的是,殺掉這條不正之法律。」為本片畫下了句點。


的確,犯罪的證據可以假造,而精神鑑定的證據,當然也可以製造,只要熟捻精神鑑定的過程、了解有法則可循,自然有可能欺瞞鑑定者及司法者。因此,完全僅憑單純的數據及資料,來認定被告是否真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並非客觀。其實,我國【刑法】第十九條也同樣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所謂「心神喪失」係指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而「精神耗弱」是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機能,對於外界事物之感受、判斷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障礙。依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暫行律】第十二條當初之立法理由:「即是因精神病人雖有觸罪之行為,然究非其人之行為,乃疾病之行為,故不應加刑,實應投以藥石,若於必要之時,可以命監禁。」而有該法條之制定。然而,這樣的法律的確產生了漏洞,尤其在近年來智慧型犯罪逐漸增多,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以「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為由,援為無罪的抗辯,而法院送鑑定之結果,亦常因鑑定醫院之技術、經驗、標準及被告是否刻意迎合心理醫師的答案,以求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鑑定結果,而有不同之結論。因此,我國司法院於民國87年10月29日特以(87)院台廳刑一字第23010號函文意旨揭明:「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是否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除參考鑑定人之鑑定報告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資審認,以免被告藉此逃避刑責」。


當然,轟動一時的「鄧如雯殺夫案」、「何美能潑北一女學生硫酸案」都因涉及被告之精神能力,而引起社會的關注。「白曉燕案」的陳進興,幾度進出牢獄,對社會的恨意未曾稍減,反與日俱增,心理治寮師認為陳進興的犯罪性格,應與其成長環境及背景有關。無可否認地,通常有意犯罪的人會用盡一切方法及藉口合理化他的犯罪行為,其目的無非是想維護其犯罪的正當性,在法庭上逃過法律的制裁,在道德上規避良心的譴責。筆者身為法律工作者,時常面臨須為被告之精神能力提出辯護。當然,嚴刑峻罰,並不足治病,而為維護被告之人權,我國【刑法】第十九條確有其存在的必要。然而如何在該條款存在之同時,避免被告藉此脫罪,同時顧及被害者之人權及感受,本片【刑法第39條】提出於法庭上現場實施鑑定問診,而由法官親自以感官聽聞之鑑定方式,的確令人耳目一新。





本文於1999.2 曾刊登於《大成報 律師看電影專欄》

偷窺˙雙刃刀


2008-04-18


偷窺˙雙刃刀
By 洪菁黛

澳洲導演彼得威爾Director. Peter Weir藉著電影「楚門的世界」The Truman Show ,將名人隱私透名如紗發揮得淋漓盡致,同時也對於公眾人物的「隱私權」遭到了嚴重的漠視,表達最深沉的抗議及反諷。劇中金凱瑞所飾男主角「楚門」是生長在一個虛構的世界裡,他所居住的小鎮其實是一個巨大的攝影棚,所有的鎮民,甚至是他的親人、朋友都是職業演員,小鎮上到處佈滿著隱藏式針孔攝影機,他的一舉一動都被拍攝下來,二十四小時向全世界播映,他的真實生活記錄,其實是一齣牽引著全世界無數觀眾喜怒哀樂的熱門影集。這部影片,無疑具體地呈現了人生如戲的無奈,但也讓我們重新省思,一般大眾在窺探他人隱私、並藉此取得樂趣的同時,是否已對被偷窺者造成了困擾及傷害?「楚門的世界」影片最後,男主角毅然決定走出攝影棚,回到現實生活中去面對一個未知的世界,其實也告訴了世人,如果可以選擇,沒有人是願意活在鏡頭之下。
英國王妃黛安娜與男友相偕出遊巴黎,其座車據報載是因躲避「狗仔隊」的追逐,而發生了車毀人亡的不幸慘劇;近來諸如璩美鳳女士遭偷拍的xx光碟,影星陳冠希所涉及數女星曝露私處之不雅照片,經過報章雜誌(如獨家報導雜誌)及網路媒體的大量散佈,其實都反映出在現實世界裡的確存在的問題, 那就是,為滿足社會大眾的偷窺慾望,公眾人物的「隱私權」遭到了嚴重的漠視。我們不否認公眾人物的隱私權在某種程度上必須受到相當的限制,這是因為當一個人把他自己放在社會的舞台上,使大眾對他付出關心及注意,他的隱私勢必受到部份的犧牲,以作為換取權力的代價。而究竟傳播媒體是否能以「發掘真相」為由,毫無限制地以各種合法或非法的手段,報導他人各種隱私呢?言論自由、出版自由與隱私權的界限又在那裡?這其中所涉的法律問題又為何?

 
首先,我們必須了解,所謂「隱私權」是指個人應有「不受他人干擾的安寧生活」之權利,因此媒體所報導的內容不論真偽,均有侵犯他人隱私的可能,而且通常愈接近真實的報導對被報導人傷害愈大;其次,「誹謗罪」所欲保障的是避免個人名譽不受他人不實詆譭,所以誹謗罪的成立必須所報導的內容為不實,或雖為真實,但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等兩種情形。 一般大眾通常認為只要報導的內容是真實,就不會觸法,其實是錯誤的觀念,因為不論所報導的內容為真實或不實,都有可能觸犯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之相關規定,不可不慎!  


「隱私權」屬於我國《民法》第十八條的人格權之一,屬於特別人格法益,因此侵害他人隱私權者應我國《民法》第十八條及同法第一八四條的規定,即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我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也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如果偷窺者係以竊聽、竊錄的方式揭人隱私,依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的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或竊聽或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又散怖此等照片可能觸犯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得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媒體時常在高度競爭的壓力之下,爭相報導公眾人物私生活中不欲人知的一面,而且通常標題愈聳動,內容愈辛辣,就愈能吸引社會大眾的注意,成為一大賣點。於是,各式各樣的新聞來源,各種先進的攝影器材紛紛出籠,目的只有一個,就是獲得最獨家、最具爆炸性的新聞內容,而媒體競相追逐名人的私生活及社會大眾以窺視名人隱私為樂的結果,就是公眾人物的「隱私權」繼續的遭到漠視。雖然一般認為,公眾人物「隱私權」的保護必須受到相當地限制,這是公眾人物為換取名利,所須付出的代價,但從另外一個角度來看,公眾人物所能保有起碼的生活尊嚴,是不應透過以訴諸法律的方式,纔能得到最起碼的尊重。  


如果沒有「狗仔隊」的飛車追逐,也許世人現在仍能欣賞到黛妃的迷人丰采;如果媒體及社會大眾能不嗜血性的報導或轉寄這些涉陳冠希案眾女星的不雅照片,也許這些女星仍能保有其感情生活上屬於自己而不受打擾的私人空間而 。侵害「他人隱私」猶如「一刀二刃」不但傷害別人,也將使自己面對相關的法律責任,這是媒體及社會大眾所應該共同省思,畢竟在現實生活中,沒有人能像「楚門的世界」裡的金凱瑞如此幸運,可以有機會選擇逃離巨大的攝影棚,而回到那個雖然平凡,但卻仍能保有自我空間的真實世界。

本文原 <名人隱私權遭到漠視 無「法」可管?> 曾刊登於On Air 雜誌. 經筆者部分修改後 重新發表於本 blog.

科學外的美麗與隱憂 (三)

2008-04-11

科學外的美麗與隱憂 (三)
by 洪菁黛

科學外的美麗與隱憂 (筆者淺見)
對於人類胚胎幹細胞之研究,擁護者及反對者向來各有,筆者無意於此贅述。唯須進一步探討此所製造之organism是否屬於胚胎,進而應受(人類) 胚胎幹細胞等相關法令規範之拘束,是多數人及政府當局所關切之重點。關於此點,英國人工受精和胚胎研究管理局(HFEA)十分謹慎地在會議紀錄之第五項到第九項中, 敘明此項研究受到「人類受精與胚胎學法」(Human Fertilisation and Embryology Act 1990人類受精與胚胎學規則」(Human Fertilisation and Embryology (Research Purposes) Regulations 2001之拘束可參(見Research Licence Committee Meeting 28 November 2007, item 5 through 9)。
胚胎幹細胞之持續研究及發展,點亮了人類生命未來的曙光,看似前景無限,惟世界各國對於幹細胞研究之法令規範嚴謹及定義不一,正是問題之所在。蓋此項研究或許在英國能獲致有效之監督控管,然別忘了在世界各地仍存有不少野心勃勃、無法自律的狂熱份子及唯利是圖的商業人士,正虎視耽耽計畫搶食這塊生技大餅,一個(或數個)完全不受規範之幹細胞研究及交易市場或許檯面下正在進行,一但人獸胚胎遭到不當濫用,後果堪慮。是以,此項人獸混合胚胎後續所可能引發之問題仍值得進一步觀察。
- 許我一個- 不帶失序憂慮的美麗科技未來。
參考資料:1. HFEA Licence Committee minutes for R0179 Newcastle November 2007 and January 2008 (84kb)
2. Britain To Go Ahead With Human-Animal Embryos For Research,Medical News Today.com
3. Scientists successfully create human-animal hybrid embryos for research, By Kelly Macnamara , Published Date: 02 April 2008, Scotsman.com, Location: Edinburgh
4. Scientists Hope to Create Human-Animal Embryo, by Rob Gifford,npr.com

科學外的美麗與隱憂 (二)

2008-04-11

科學外的美麗與隱憂 (二)

by洪菁黛

科學外的美麗與隱憂 (筆者淺見)
這項技術係將自人類皮膚所取得之(DNA)注入已經取出細胞核(帶有遺傳物質的細胞核經剔除)的牛隻卵子,最後育出99.9%(宣稱)成分屬於人類, 0.1% 屬動物的混合胚胎。其目的係為取得幹細胞,以尋求而對於帕金森氏症、老年失智症等基因疾病(包括研發新藥)之治療方法。惟此項在研究結果在醫療上有何重要之影響,目前尚屬未知。
由於此項獲准之研究,係將自成人之皮膚所取得之NDA注入動物之卵子,因此該組織究否屬於人類胚胎,仍須仰賴細微的科學解釋及分類 (如該胚胎99.9%屬於人類)等,然至少使傳統對於人類幹細胞之研究所引發之倫理、法律及科學之爭議,即殺害人類生命(須殺害人類胚胎以粹取出幹細胞)、維護人類尊嚴、人類生命不應被工具化等,退居爭論之次位;反倒是人獸胚胎引起外界之嚴詞抨擊: “Frankenstein proportion”、 “monstrous attack on human rights, human dignity and human life” (自我毀滅, 怪物, 人獸雜交)

科學外的美麗與隱憂(一)

2008-04-11

科學外的美麗與隱憂(一)
by 洪菁黛

科學外的美麗與隱憂 (筆者淺見)
英國政府所管轄之人工受精和胚胎研究管理局(HFEA)於2008年1月間批准一項人獸混合胚胎研究,英國紐卡索大學研究團隊旋於2008年4月2日(2006年11月提出申請)宣布已成功培育出人獸混合胚胎之研究成果(據悉,該胚胎僅存活三日)。
此項研究係依英國法令之規定,並在英政府嚴格控管下進行,包括取得政府許可、許可效期一年、胚胎必須在培育後14日內進行銷毀、且不得置入人類母體或母獸之子宮,除須獲得捐贈(真皮細胞或組織)人之同意外,尚需取得Local Research Ethics Committee (LREC)之許可等,其實驗目的必需符合有助於增進對於嚴重疾病之成因、治療及胚胎發展等知識之了解。- 特別說明,本研究案所使用之細胞組織雖未取得(LREC)之許可,但因其係使用自美國一商業組織Cambrex Corporation所進口之細胞組織,已符合美國當地取得捐贈者同意之規定。

制式合約平台之網頁聲明

2008-03-27

制式合約平台之網頁聲明

by 洪菁黛

為因應業務快速成長之需求,並避免審約之繁瑣,以降低審約之成本,多數企業於內部網路平台中備有合約例稿供公司同仁下載使用,筆者提供以下合約使用須知,供讀者參酌。
———————————-
制式合約平台之網頁聲明 (作者就所有文章之內容,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如擬轉載或引用,請註明出處)
本平台所提供之制式合約,僅提供您與客戶或廠商間之討論及參考使用。平台上所載之合約僅為例稿範本,尚無法作為正本使用。部分商業條款或特殊條件,仍須請您依個案不同的情形加以填載或修改之。 請您與廠商及客戶完成討論,並作適度及必要之修改後,填載合約審查及用印單,送交法務部門,以利合約審查及用印流程之進行。
請您留意平台上之合約頁首均標示有”僅供討論” 或 ”for discussion only” 等字樣。經法務部門審核認為得作正本使用後,將更改為 “ 正本” 或 “ execution copy”
法務部門將定期更新合約版本,並於合約上標示修訂日期及本平台上告知修正處及理由。請您留意並下載最新版本使用。
如您、廠商或客戶對於合約有進一步修改,請您使用追蹤修訂加以編輯,以利雙方檢閱合約之修改歷程。
本平台上之合約如有贅字或有疏漏,煩請來文賜知。如您對合約之文義有所疑義,或認有增刪修改之需要,歡迎您與法務部門人員進行討論。
若您有其他具參考價值之版本,歡迎提供法務部門,以嘉惠公司。
茲因合約著作權之考量,本平台所提供之制式合約,僅供公司業務使用,請勿逕自重製、散佈、傳送或下載供他人或作為非公司業務之使用。

企業收受專利警告信函之建議處理方法(二)

2008-03-13

企業收受專利警告信函之建議處理方法(二)
by 洪菁黛

2) 對外- 回文: (可依個案考量回函之時程,內容及次數)
a. 表明將對來函所指之專利進行研究
b. 請求對方舉證 ( 參考樣本回覆函)
c. 是否為專利權人?
d. 是否有權收取權利金?
e. 提供專利證號及Claim chart
f. 提出我方產品侵權之證明(包括產品型號,製造年限,於公開市場購得之證據)
g. 其他相關專利權 (專利權之有效年限, 專利註冊區域) 及侵權佐證  
h. 研究被授權之對象或被控告之對象(以NB業者為例)  
  i)上游商 (對方之目的,是將上游供應商逐出市場)  
  ii)系統商 (搶客戶)  
  iii)系統商之客戶(警告意味)
l. 聯合同業處理之可能性
k. 評估是否對專利權之有效性提出舉發,以增加談判籌碼
3) 如有談判權利金之必要
a. 談判地點 b. NDA之簽訂 c. 討論技術 d. 研究權利金之談判及計算方法  e. 洽談交互授權之可能性(建立我方專利數量)
2. 發函上游供應商 轉嫁追償
3. 決定簽或不簽授權契約
4. 不簽約,即進入訴訟程序(或依美國 ITC 程序處理)

企業收受專利警告信函之建議處理方法(一) 

2008-03-13

企業收受專利警告信函之建議處理方法(一) 
by 洪菁黛

1. 收文登錄
1) 對內:- 進行對方專利範圍之研究
a. 調閱 filepaper
b. 我方產品是否侵權之分析
c. 調查系爭產品之(包括產品型號,製造年限,及出貨量)
d. 分別確認我方之上游供應商
e. 是否已給付權利金
f. 如已付, 付多少? 給付之對象? 從何時開始給付?
g. 如否, 是否簽訂智財補償條款?
h. 進行迴避設計之可能性

軟體侵權通知之通報流程及處理機制(三)

2008-04-7

軟體侵權通知之通報流程及處理機制(三)

by洪菁黛

3) 第二次清查:由權責單位針對上述回報結果,與使用單位協同進行二次清查:
a) 使用單位回報軟體授權及使用情況正常:通報權責單位及/或法務部門- 並經第二次清查確認正常無誤-結案。
b) 使用單位回報軟體實際安裝套數或授權情況不明或有疏漏者:則由權責單位協同該使用單位進行第二清查。如二次清查結果,如確有疏漏者,並儘速由原單位提出購買需求,由權責單位協助購買改正。
4. 後續處理:1) 如查 證結果,該被檢舉軟體之安裝或網路非法下載是屬於個人行為,應要求該行為人簽署切結書,表明純屬個人行為,並保證日後不再非法下載或重製他人受智財權保護之軟體或作品。2) 如侵權情形嚴重,權責部門應將最終調查結果,向上級主管及/或更高主管部門進行 會報,由上級主管評估並決定是否有採取進一步應變(即購買或談判協商)措施之必要。

軟體侵權通知之通報流程及處理機制(二)

2008-03-31
軟體侵權通知之通報流程及處理機制(二)
by 洪菁黛

3. 進行內部清查:1) 由權責單位(即建議部門為MIS)確認使用單位- 即確認被檢舉軟 體之使用單位, 並確認是否涉及網路非法下載行為。又如涉及網路非法下載行為,應迅即封鎖並停止被檢舉IP位址之對外連線,以免繼續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同時列入後續追蹤。
2) 第一次清查:由使用單位自行對於軟體之授權情形進行清查,並儘速回報結果:清查內如容包括:該軟體之購買套數、實際安裝套數,以及軟體授權內容、地域、期限等相關資料,以確認是否有侵權之虞,並將清查結果回報權責單位(建議相關部門- 資訊部門MIS)及/或法務部門。

軟體侵權通知之通報流程及處理機制(一)

2008-03-28
軟體侵權通知之通報流程及處理機制(一)
by 洪菁黛

當企業接獲權侵權軟體侵權通知時,能採取迅速及有效的應變措施,可以減少企業之損失。如何採取積極有效之應變,並落實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業者平時應建立使用合法軟體之觀念,並定期清查內部之軟體使用情形,同時依電腦數量購置相當套數之合法軟體,如業者能同時建立完整之內部通報流程及處理機制,當能減少不必要之損失。以下為筆者針對公司內部人員接獲軟體侵權之警告通知時,所提供之建議處理流程,供讀者參酌:(惟權責單位及相關部門,得視不同企業體之內部組織、定位及功能之不同而有所調整):
1. 對外建立一致之口徑:
1). 向對方表示:對於來電或來函所述事項,本人不甚明瞭,將循公司內部通報程序進行處理。
2). 請對方留下姓名、電話及服務單位等聯絡方式。3). 請對方儘量以書面或電子郵件之方式,具體敘明「涉侵權事項人(部門)、事、時、地、物」等節,以利通報之進行。
2. 對內進行訊息之通報:先將接獲之訊息同時轉知權責單位- (建議相關部門- 資訊部門MIS),法務部門 ,及接獲人之所屬部門主管。

智慧財產訴訟審理新制淺介 (四)

2008-02-28
智慧財產訴訟審理新制淺介 (四)
by 洪菁黛

五、 保全程序: - 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得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對於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令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六、 智慧財產法院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應自為裁判及同時裁判: - 依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於審理第二十三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案情複雜,非長時間審查不能終結者外,原則上應與審判。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若刑事案件行簡易程序時,則其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裁判同時審判,至多不得較刑事審判晚六十日內審判。
七、 管轄恆定與程序從新: - 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者,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案件審理法之規定行之,但本法施行前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並不受影響,而其管轄權則依訴訟程序而定,若地方法院已為之裁判,但卷宗尚未送上訴或抗告法院時,應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除此之外,仍受原審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訴訟審理新制淺介(三)

2008-02-28

智慧財產訴訟審理新制淺介(三)
by 洪菁黛

三、 技術審查官之設置,以協助法官進行案件之審理: - 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 法院就其審理之智慧財產案件就有關專業知識等事項得命技術審查官協助,且技術審查官就本案向法官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諮詢之意見,如欲採為裁判之基礎,應依案件審理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至於技術審查官之設置及資格,請參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四、 引進秘密保持命令制度:- 案件審理法第二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三十五條。- 法院就智慧財產案件,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並得依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制裁。 - 案件審理法第二條規定,所謂秘密係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並不及於其他之秘密,故當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時,依案件審理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應釋明該秘密為營業秘密之事實及理由,且一經法院准許,依案件審理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其效力自法院裁定送達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起生效。依案件審理法第九條、二十四條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受秘密保持命令訴訟之當事人或第三人,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若違反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依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另法人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違反時,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罰金。惟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為告訴乃論之罪。

智慧財產訴訟審理新制淺介(二)

2008-02-28
智慧財產訴訟審理新制淺介(二)
by 洪菁黛

智財案件審理新制特色如后: 
一、 管轄制度:採民事行政訴訟二合一制度。 - 案件審理法案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明訂智慧財產民、刑事 及行政訴訟案件範圍。- 將智財案件之第一審民事、行政訴訟程序之案件及證據保全和保全程序納入智財法院審理範圍;至於刑事第一審案件由各地方應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其二審管轄權則屬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 解釋上,智財法院除對審理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刑事案件的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有專屬管轄外(參審理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應向智財法院提起),智財法院對於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參審理法第七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由智財法院管轄) 雖有優先管轄權,但智財權人如選擇向普通地方法院起訴,似無不可,惟受理智財權爭執的地方法院仍須適用「審理法」之相關規定.。

二、 不適用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 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 智財法院不得停止訴訟程序,應自為判斷當事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智慧財產法院之法官,應具備判斷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專業能力,則就其終結訴訟所必須認定之權利有效性爭點(即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應自行審理,無須等待行政爭訟結果之必要,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為避免以往雙軌制(即權利有效性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處理;而事否構成侵權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理) 之缺點,故新制規定,智財法院應就是否構成侵權及權利有效性之爭點一併審理,以縮短訴訟時程,且可避免裁判分岐、訴訟延宕及權利人之權益受損。

智慧財產訴訟審理新制淺介(一)

2008-02-28
智慧財產訴訟審理新制淺介(一)
by 洪菁黛

前言:  
  立法院分於民國(下同) 96年1月9日、3月5日修正通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及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並由總統於96年3月28日公布全文39條,確定我國即將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以專責掌管與智慧財產相關之刑事、民事及行政案件之訴訟審判事務;專責智財法院並預計於97年7月成立正式運作,屆時將可協助企業迅速、有效地解決智慧財產權紛爭,並落實我國對於智財權之保障與救濟。
  此次新制特色包括,採民事行政訴訟二合一制度、技術審查官之設置、不適用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引進秘密保持命令制度、關於保全程序釋明之必要性、智財法院就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則上應自為、並同時裁判等。
  個人認為此次新制訴訟制度之變革,對於我國科技、經濟之發展及智慧財產權之保障,將具有正面之意義,並帶來貢獻,惟對於新制之部分規定,在施行及運作上尚存有疑問,其中包括智慧財產專責法院就智財案件究係有專屬管轄或僅為優先管轄權?又,新制僅將智財案件之第一審民事、行政訴訟程序之案件納入智財法院審理範圍,至於刑事案件之第一審未納入,二審才納入管轄,是以,智財案件審理之審級問題未來仍值得仔細觀察。其三,新制雖有技術審查官之設置,惟其角色及訴訟之定位為何?又審案法官的專業能力、智財法院之判決品質,以及當事人對於判決之接受度,均影響台灣智財法院之判決於國際間之接受度及公信力。職故,智財訴訟新制之未來實施之成效如何,值得進一步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