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2-28
智慧財產訴訟審理新制淺介(三)
by 洪菁黛
三、 技術審查官之設置,以協助法官進行案件之審理: - 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 法院就其審理之智慧財產案件就有關專業知識等事項得命技術審查官協助,且技術審查官就本案向法官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諮詢之意見,如欲採為裁判之基礎,應依案件審理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至於技術審查官之設置及資格,請參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四、 引進秘密保持命令制度:- 案件審理法第二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三十五條。- 法院就智慧財產案件,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並得依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制裁。 - 案件審理法第二條規定,所謂秘密係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並不及於其他之秘密,故當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時,依案件審理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應釋明該秘密為營業秘密之事實及理由,且一經法院准許,依案件審理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其效力自法院裁定送達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起生效。依案件審理法第九條、二十四條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受秘密保持命令訴訟之當事人或第三人,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若違反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依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另法人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違反時,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罰金。惟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為告訴乃論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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