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文件於我國法律訴訟上之證據證明力為何?
by 洪菁黛
1. 依我國電子簽章法之規定(註一):l 電子簽章: 經相對人同意得取代印章簽名.
l 數位簽章: 須經憑證機構依法發給憑證,始生與簽名或蓋章之同一效力。
2. 須先判斷該文件係以是電子簽章或數位簽章 完成(註二)?l
電子簽章(electronic signature)是指以電子形式存在,依附在電子文件並與其邏輯相關,可用以辨識電子文件簽署者身分及表示簽署者同意電子文件內容。l 數位簽章(digital signature)是指使用數學演算法(或稱雜湊函數)將電子文件轉化為固定長度之數位資料(訊息摘要),並用簽署者之私鑰對其加密形成一簽體,使任何人可藉 未轉化前之原始資料訊息、簽體及與私鑰相關連之公鑰,驗證該簽體是否使用與簽章公鑰 相對應之私鑰製作,以及簽體製作後,原始資料訊息是否遭受竄改。
3.如簽章未經認證,但雙方確於電子(契約)中加註依此電子形式完成合約具法律效力,且雙方同意不爭執該文件,不爭執簽章真正性,其該證據契約對於法院之拘束力 如何(註三)?l 證據契約之約定之內容,係限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者,對於法院自不生效 力。然其內容,如不侵害到自由心證主義,而且屬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之範疇者,則經 常被認為有效。l 綜言之,證據方法契約或證據限制契約是否有效,學者容有不同意見。有學者認為此種類型之契約會影響訴訟上真實之發現,與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故不宜承認其效力。亦認為此種見解可採。應可認為對於公益的範圍部分,法官仍可不受其拘束,而在不會妨害公益的範圍,承認其效力。是以,雙方若約定以此電子簽名之方法作為特定文件生效之要件,此應可認為屬於當事人有處分權之範圍,而與公益無關,依電子簽名之方法所產生之文件與原本應具同一效力。
4. 如他造仍爭執簽章之真正性,如何證明真正?l 如他造爭執簽章之真正性,依我國民訴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l 電子簽章雖可取代傳統的簽名或蓋章,但並非所有以電子方法製作的電子簽章皆可防止被 竄 改及偽造,必須以符合特定要安全程序所製作的電子簽章,才能確保簽章的安全(註四):. 這四項標準分別是簽章的獨特性、辨識力、可靠性及與電子文件內容的聯結關係。詳細說明請參見,電子簽章法草案第十四條規定:通信或交易雙方使用事前同意之有效的安全程序,或主管機關認可之安全程序製作,足以驗證電子簽章自某一特定時間點至驗證真偽時間點之間,未經竄改,且符合下列各項情形者,該項簽章為安全電子簽章: 1). 簽署者為特定目的使用之獨一無二簽章。 2). 可客觀辨識簽署者之身分。 3). 由簽署者以安全可靠之方法製作,或使用其可單獨控制之安全及可信賴之設施、方法製作,且製作後不易被偽造 或破解。 4). 可判別經簽署之電子文件內容是否遭受竄改。是以,該電子文件於我國法律訴訟上之證據證明力為何,得依其前揭標準判斷之.
(註一)I.電子簽章法第九條: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前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十條: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始生前條第一項之效力:一、使用經第十一條核定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二、憑證尚屬有效並未逾使用範圍。
[註二].電子簽章法第二條: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三、數位簽章: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並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者。
[註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三百七十二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一保全證據期日之協議,可認為係我國承認證據契約的明文化。在定性證據契約時,必須要探求當事人真意及依誠信原則及交易習慣。除了訴訟標的非屬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適用範圍,或是顯然係為了拘束法院於調查證據後就證據評價方面之自由(此乃法院審理之價值核心部份),否則宜儘量承認證據契約(含舉證責任契約)之合法性。
[註四]、「有效的」安全程序,認定基準如下:1、使用商業上之合理程序。2、以安全可信賴之方式執行。3、通信及交易雙方合理之信賴。六、第五項所稱商業上之合理程序,視下列情形而定:1、通信及交易之本質。2、通信及交易雙方之經驗及相互熟識程度。3、通信及交易雙方或相關者從事類似交易之次數。4、提供給當事者且為其所拒絕之替代方案之可用性。5、其他替代程序之成本。6、其他類似交易使用之一般性程序。七、第五項所稱合理信賴,視下列情形而定:1、通信及交易雙方在信賴之時刻,已知或應知之足以判定應否信賴之資訊內容。2、電子文件之價值及重要性。3、通信及交易雙方事前協議之條件。是以電子文件之法律效力於我國法律上之證據力為何,應依前揭標準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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