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訴訟審理新制淺介(二)
by 洪菁黛
智財案件審理新制特色如后:
一、 管轄制度:採民事行政訴訟二合一制度。 - 案件審理法案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明訂智慧財產民、刑事 及行政訴訟案件範圍。- 將智財案件之第一審民事、行政訴訟程序之案件及證據保全和保全程序納入智財法院審理範圍;至於刑事第一審案件由各地方應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其二審管轄權則屬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 解釋上,智財法院除對審理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刑事案件的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有專屬管轄外(參審理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應向智財法院提起),智財法院對於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參審理法第七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由智財法院管轄) 雖有優先管轄權,但智財權人如選擇向普通地方法院起訴,似無不可,惟受理智財權爭執的地方法院仍須適用「審理法」之相關規定.。
二、 不適用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 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 智財法院不得停止訴訟程序,應自為判斷當事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智慧財產法院之法官,應具備判斷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專業能力,則就其終結訴訟所必須認定之權利有效性爭點(即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應自行審理,無須等待行政爭訟結果之必要,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為避免以往雙軌制(即權利有效性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處理;而事否構成侵權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理) 之缺點,故新制規定,智財法院應就是否構成侵權及權利有效性之爭點一併審理,以縮短訴訟時程,且可避免裁判分岐、訴訟延宕及權利人之權益受損。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