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2-28
智慧財產訴訟審理新制淺介 (四)
by 洪菁黛
五、 保全程序: - 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得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對於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令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六、 智慧財產法院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應自為裁判及同時裁判: - 依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於審理第二十三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案情複雜,非長時間審查不能終結者外,原則上應與審判。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若刑事案件行簡易程序時,則其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裁判同時審判,至多不得較刑事審判晚六十日內審判。
七、 管轄恆定與程序從新: - 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者,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案件審理法之規定行之,但本法施行前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並不受影響,而其管轄權則依訴訟程序而定,若地方法院已為之裁判,但卷宗尚未送上訴或抗告法院時,應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除此之外,仍受原審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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