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31日 星期一

Facebook讓您的網路隱私有法可管(二) !!!




我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by 洪菁黛律師)

依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之範圍:
僅限公務機關與徵信、醫院、學校、電信、金融、證券、保險及大眾傳播等八大行業別,然對於其他行業以電磁方式之記錄而保管、記錄及持有個人之資料,因故而洩漏個人之資料,極可能因不適用該法,而使受害者求償無門。然而我國個資法第三條第七項第(三)款規定;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指定之事業、團或個人,亦得成為該法適用之行業別,舉例來說,九十四年一月,經濟部與法務部便指定百貨公司、大賣場、不動產房屋仲介、人力業者等,適用個資法。而此次消保會更求法務部以指定方式將網購業納入規範,然因新法躺在立院排不進議程,無法以修法之方法將其納入,故以增加產業別之方法以應燃眉之急。


我國個資法法第三條對於個人資料保障之範圍:
包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且對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必須有特定目旳,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 當事人書面同意者。2)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3)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4) 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5) 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且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始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
違反我國個資法之罰則:
民事責任部分:
對於依我國個資法所定之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機,如違反法令之規定,應依該法第二十七條及二十八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損害賠償總額,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對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 。
刑事責任部分:
意圖營利而違反我國個資法,其刑法罰則見【註1】;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性者,罰則見【註2】;又違反我國個資法是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見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行政責任部分:
再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者得限期改正、處以罰鍰、並得撤銷依本法所為之許可或登記。又就罰鍰逾期未繳之部分,亦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參見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台灣的民眾對於Twitter , Facebook, Pluk 等social media 網站應該是相當熟悉,然該網站究竟是適用電信法或廣播電視法(有線,無線),抑或同時屬於通訊傳播基本法所規範,應得研究但解釋上渠等應屬本法所定之大眾傳播等行業,而受本法之規範。
您知道相關於這些網站關於隱私權保障之規定嗎? 請參見下篇文章說明
參考文章
1. 網購外洩個資 使用者將可求償, ZDNet記者馬培治/台北報導
http://www.zdnet.com.tw/enterprise/topic/security/0,2000085717,20126801,00.htm
2.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http://www.ntnu.edu.tw/cc/rule/person-rule.htm
註解:
(註1)因意圖營利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我國個資法第三十三條定有刑罰之罰責(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金)
(註2) 我國個資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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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30日 星期日

Facebook讓您的網路隱私有法可管(一) !!!


Facebook讓您的網路隱私有法可管 !!!
(by洪菁黛律師_筆者淺見,如有疏漏,敬請指正)

日前,加拿大國家隱私權委員辦公室,在新聞稿中表達其對於 Facebook網站在對用戶的隱私權保障之不足,而致有違反該國隱私權法律規定等之顧慮,例如「Facebook網站在其用戶撤銷或終止在其帳號後,竟仍繼續持有該用戶之個人資料」、「第三應用程式/軟體之開發者,得毫無限制地接觸個人資料」、「 Facebook網站隱私權政策不夠清楚完整,且令人混淆」等節,該委員會因而要求Facebook網站應於30日之內進行改善。附帶說明, 目前加拿大約有12 million 之Facebook網站用戶,核約佔加拿大3分之1的人口。

以下為該委員會聲明之主要爭點及Facebook 網站相關回應:

一、針對第三應用程式/軟體開發者(包括線上遊戲或小測驗等):
目前全球約有1 million之第三應用程式/軟體開發者,該委員會要求該開發者應告知用戶何等資訊將可能被接觸,及該資訊在何種特定之範圍內,將被如何使用;且該第三開發者,應取得用戶之明示同意才能接觸並使用該資訊;並使用戶有控制其何種個人資訊得被接觸之權利。Facebook針對此節,同意依委員會之要求作修正。

二、針對帳號撤銷及帳號終止:
委員會同時要求Facebook網站,應在其隱私權政策中明確區隔「帳號撤銷( FB得保留其資訊持續一段合理期間)」及「帳號終止(FB應(或同意由用戶)全數刪除該用戶之資訊)」等各節,並提供用戶對於其帳號內之資訊,在帳號被撤銷及終止時,將如何被處理等節,有清楚而明確之解釋,同時提供用戶有較多之控制權。關於此,Facebook網站表示同意從善如流。

三、對於被邀請至Facebook網站之非用戶的email address資訊:
委員會並要求Facebook網站對於非其用戶者,應提供較佳之隱私權保護。基此,Facebook網站表示不會對其email address,追蹤關於邀請功能等訪後之繼續性;或在該目的下,分開保留或維護另一個email address list.

四、關於死者之帳號:
委員會更表示用戶應有表示同意關於其死後,如何維持保留其生前之帳號,以供其親友悼念等權利。為此,Facebook網站同意提供修正之時程表;但由於技術之複雜性,Facebook網站預計於一年內應能完成所有改變之執行。

這項改變,值得嘉許, 預期不僅是使加拿大地區之用戶受惠,同時對於世界其他國家之用戶亦得適用。核其主要目的是讓用戶對於個人資料及隱私之保管、持有及使用有較多之控制權,而不致因網站之使用而剝奪用戶對於個人隱私之保障。
筆者將於下篇文章中說明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及適用之現況;附帶說明幾個social media 對於個人隱私權保護之情形。

參考文章:
1. Facebook agrees to address Privacy Commissioner’s concerns, Office of Privacy Commissioner of Canada, news room, http://www.priv.gc.ca/media/nr-c/2009/nr-c_090827_e.cfm


4. Commissioner's Findings, Office of Privacy Commissioner of Canada,http://www.priv.gc.ca/cf-dc/2009/2009_008_0716_e.cfm

5. Delivering More Control and Transparency
by Tim Sparapani Thu at 10:08pm, http://blog.facebook.com/blog.php?post=126129882130

2009年8月28日 星期五

線上音樂之權利金如何計算, 美國 LAUNCHcast 乙案有譜!



線上音樂之權利金如何計算, 美國 LAUNCHcast 乙案有譜!
(by洪菁黛律師_筆者淺見,如有疏漏,敬請指教)

美國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針對LAUNCHcast’s webcasting program著作權侵害乙案,於2009年8月21日以判決認定:由於用戶者對於歌曲撥放表,缺乏足夠之控制權,因此,認為此並不符合美國1998年數位千禧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the DMCA)中之 “interactive service” 即互動服務之定義,因此LAUNCHcast 僅需負擔單一之法定授權費,無庸針對每一首播放單曲支付權利金予每一位著作權人。

本案起緣於2004年5月間,Arista Records, LLC, Bad Boy Records, BMG Music, and Zomba Recording LLC (collectively, BMG) 對Launch Media, Inc. (Launch)提出錄音著作權侵害之訴訟,主張被告自1999 到2001年間,故意違反DMCA之規定,而侵害原告之音樂錄音著作。

當時法院認定一個最重要之爭點,亦即應判斷這樣的音樂串流服務是否屬於DMCA) §114(j)(7)中之 “interactive service”的定義。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麼LAUNCHcast 應就每首播放單曲,對每位著作權人支付授權費用。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麼LAUNCHcast 僅須依美國著作權局Copyright Royalty Board 所定之費率,負擔單一之強制法定授權金。

然而,何謂“interactive services”?
美國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認為 1) 使公眾會員能接收一項特別為接收者客製之program 2) 在用戶請求之下,傳送為該接收者之利益所選擇特定之錄音著作。

經查,法院發現LAUNCHcast 之系統十分複雜,且以隨機之方法呈現,不僅LAUNCHcast 用戶並無法點選歌曲,亦無法預期能聽到何種歌曲,且該播放節目/音樂表是就每位用戶獨特存在,該用戶並不得播放他人之播放節目/音樂表。又LAUNCHcast並未提供其用戶足夠之控制權,而使用戶能期待聽到特定之歌曲,故不會因而取代消費者購買音樂之意願。

因此,LAUNCHcast’s webcasting program 並不符合DMCA 中之“interactive “之定義,是以,LAUNCHcast 僅需負擔單一之法定授權費,而無庸針對每一首播放單曲支付權利金予每一位著作權人。

由於台灣著作權法對錄音著作,似無“interactive services” 等之規定,因此是否有任何影響尚屬未知;惟未來是否因Business model 的趨勢改變,而致法律對於音樂著作權利金之收取方法有不同之規定,仍值得觀察。

參考文章:
1. Music Copyright Alert: Unpredictable Playlist Dooms Sound Recording Copyright Holders’ Infringement Claim, Contributor:
Mintz Levin -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actice http://www.jdsupra.com/post/documentViewer.aspx?fid=27ee7504-fe35-4d71-8426-18014b1ef902

2. Court denies summary judgment motions focused on the meaning of “interactive” under 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by Lauren Gelman, http://cyberlaw.stanford.edu/packets003673.shtml

3.2nd Circuit Rules Music Site Not Interactive Enough to Require Licensing Fees
by Mark Hamblett
http://www.law.com/jsp/article.jsp?id=1202433265431&thepage=1


Note:
1: US patent office Licensing Information/ royalty fee and payment. http://www.copyright.gov/licensing/

2.台灣音樂仲介團體,關於錄音著作之授權費率表:
1)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MUST)之收費標準
檔案下載
2)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之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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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之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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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TMCS)之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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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RPAT)之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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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27日 星期四

是誰偷走了觀眾對於魔術觀賞的驚奇? 你知道魔術戲法受到智慧財產權法之保護嗎(三)?




你知道魔術戲法受到智慧財產權法之保護嗎?
(by洪菁黛律師)

以下這個案例,即說明原告如何在魔術戲法的智財權攻防戰中,既得分又失分之情形。在一個美國案中, RJ Reynolds case (22 F. supp.61 ( 1938) vs. Goldin’s lawsuits中,原告Goldin在該案件中向主張被告魔術師從事不公平競爭行為,侵害其營業秘密,並向法院申請核發禁制令。

不若Goldin在另一案件( Goldin vs. Clarion photoplays )中,成功的以”若該魔術戲法被揭露,將使整個魔術失去其價值”為由, 而成功獲得法院核發禁
制令。相反地,由於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擁有之魔術表演技巧 ” Sawing a woman in half” or” Sawing a lady in half”,已獲得美國專利No. 1,458,575, right on "Illusion Device. ",並已於各媒體中刊登廣告揭露。(附帶說明: 專利是屬於公開紀錄,任何人均有查證他人專利,且不得他人侵害專利之義務。)

因此,最後原告在無法證明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表演行為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其中數個被告主張曾取得其授權而為公益之表演,且部分魔術師在該廣告後隨即停止表演); 又被告所違反的, 不過是在廣告中呈現幾張與原告魔術有關等具虛幻效果之圖片,以及渠等曾提供了魔術表演的解釋 ( 即,惟這些解釋, 在原告提出專利申請,並取得US Patent No. 1,458,575時,已於specifications 中將細節說明地十分清楚。

甚且,原告所取得之專利權為裝置項之專利,然被告之廣告僅是展示了幾個長方形的盒子的圖片,既未解釋盒子之內部結構,亦未利用到原告之專利。至於被告照片下方之文字, "It's Fun To be Fooled ** * It's More Fun To Know." 及"One method of performing this illusion requires the presence of two girls in the box. One girl curls up in the lift half of the box with her head and hands protruding. The other girl is doubled up in the right half of the box with only her feet showing. Nobody is sawed in half."  即「被愚弄是一件有趣的事」、「這個魔術表演,基本少上需要兩個女人….沒有人真的被砍成一半」等語,看起來似乎亦不致影響原告之營業秘密,因為任何正常合理人應該不至笨到相信,有人會因為這個魔術表演被砍成一半。是以,充其次,被告最嚴重的行為,不過是廣告上刊登數張與原告魔術表演有關之照片及幾個無傷大雅的玩笑。

惟因原告對於其專利技術之揭露,已使其喪失秘密性,而不在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範圍內。因此,法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無論是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成立,而駁回原告之訴。

當魔術師們紛紛尋求以專利權保護其魔術戲法, 然此是否為最佳之策略,見仁見智。 當然,在此附帶說明一點,著作權法並不保障idea, 僅保障您呈現idea 的方法及形式。又與其向法院追究是誰偷了你的觀眾,魔術師可能必須花點心思想想,應如何有效保護其賴以為生之營業秘密, 您的看法如何呢? 

參考文章:

註一:Yet Another Masked Magician Lawsuit,
Law and Magic Blog http://lpcprof.typepad.com/law_and_magic_blog/2009/08/yet-another-masked-magician-lawsuit.html

註二:Can you copyright a magic trick? BBC News, By Clive Coleman
http://news.bbc.co.uk/2/hi/uk_news/magazine/7722521.stm





2009年8月26日 星期三

是誰偷走了觀眾對於魔術觀賞的驚奇? 你知道魔術戲法受到智慧財產權法之保護嗎? (二)



魔術戲法是否受到智慧財產權法的保護?
(by 洪菁黛律師)

魔術表演,是以特殊技巧、裝置、想法加上一些特效,而製造一種虛幻之感覺,以獲得觀眾注意,並藉此娛樂。由於現今網路社群平台之快速發展,舉凡電影、音樂、戲劇、圖片、線上遊戲、影音等著作物,均捶手可得。資訊過度地快速流通,卻相對地不斷消費著作物之價值,使多數人誤認網路上的內容物均屬免費,因而忽略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障。

魔術戲法究竟是否受到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其爭點在於,這樣的魔術表演是否該當於營業密秘法之秘密、或是屬於專利法及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及要件?

(一) 營業密秘法
一般而言,若該魔術表演之技巧,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且秘密之所有人已採取適當必要的保護措施,且秘密該尚未揭露於公眾,而致失去其秘密性,應得受營業密秘法之保護。

(二) 著作權法
又該魔術表演如果該當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具原創性,並能附著於一定媒介,且具一定之表現形式,通常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三) 專利權法
再者,該魔術表演之技巧如具新穎性、進步性、非顯而易知,或具實用性,或能產生虛幻娛樂效果,其裝置或設計,應得提出專利的申請,進而取得專利權法之保護。

無庸置疑地, 魔術戲法得成為營業密秘法之秘密,或成為專利法及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若符合前揭法律保護的要件,係受到智慧財產權法之保障。

但魔術師們需注意的是,一但揭露了您的專業魔術秘密,您的魔術已失去秘密性,因此並不受到營業密秘法之保護。

2009年8月25日 星期二

是誰偷走了觀眾對於魔術觀賞的驚奇? 你知道魔術戲法受到智慧財產權法之保護嗎?(一)


是誰偷走了觀眾對於魔術觀賞的驚奇? 你知道魔術戲法受到智慧財產權法之保護嗎?
(by洪菁黛律師)

最近看了一篇很有趣的部落格文章,是關於一群西班牙的魔術師,因Masked Magician (蒙面魔術師)在電視上進行魔術表演,並揭露表演的技巧及秘辛,導致該群魔術師在表演時,無法在獲得成功的演出,因而憤而對於該蒙面魔術師提出訴訟。


其實,這樣的案件,在國外屢見不鮮,判決結果也依原告舉證能力之程度而有所異。例如,近年來的一個日本案件failed Japanese lawsuit,魔術師控告Nippon Television Network在報導兩位男子以銅板施詐的新聞時,不必要的揭露了魔術表演的戲法技巧,因此侵害其權益而提出訴訟。其結果遭法院以: 「該播報員是為”報導新聞”之目的而為揭露,並不足使該魔術表演失去專業之秘密性;且該等魔術戲法之資訊已普遍被揭露於書本及雜誌中,更使其秘密性因此降低」為由, 駁回原告之訴。

又另一 Rob Croskery's suit控告 Valentino的案件,原告Croskery也以被告Valentino在電視上的表演,並未為魔術幻覺之效果增加任何創造性,反而破壞了觀眾對於魔術觀賞的驚奇感覺等論點,而較另一案件Robert Rice v. Fox Broadcasting(魔術師控告電視台之訴訟) 更為成功地說服了法院。

然而,魔術戲法是否受到智慧財產權法的保護?

2009年8月18日 星期二

淺論企業在商標申請及使用上之應注意事項(三) 


III、商標訴訟:

1.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採取以下民事刑事救濟行為:

1) 民事救濟:依我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a) 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
b)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2) 刑事救濟
a)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他人著名或註冊商標(參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或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或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
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依我國商標法第八十
一條之規定,最高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b) 依我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輸出或輸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2. 民事部分如何計算損害:

 得就下列三項擇一計算其損害: (參我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1) a.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 b. 如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可獲得之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2) 計算所得利益時,如侵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為舉證時,應以其銷售該項商品全
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方式是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的五百倍至一千五百之金額計之。但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 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權人並得請求商譽損失,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009年8月14日 星期五

淺論企業在商標申請及使用上之應注意事項(二) 


II. 提出商標駐冊之申請後
(by洪菁黛律師)

1. 商標註冊之申請提出及審查流程 (以我國申請程序為例)
1)商標註冊之申請提出 http://oldweb.tipo.gov.tw/trademark/trademark_table.asp
應填具包括商標名稱商標圖樣顏色商標圖樣分析中文外文,圖形,讀音記號優先
權聲明,申請人
等各項。
2)商標審查及行政救濟流程圖 http://oldweb.tipo.gov.tw/trademark/trademark_process.asp

2.保留使用商標之證據及記錄
其中開發過程無論是成功還是失敗的記錄都應該完整保留,以增強對在先發明事實的說服力這對決定權利人今後能在多大範圍內繼續使用系爭技術是關鍵的證據。包括商品銷售上之第一次使用持續使用,在不同地域內使用證據申請註冊之日期及取得註冊之證明等。


3.何謂商標之使用 (以我國法律規定為例)
商標法第6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依條文文義可知,所稱商標之使用,至少必須符合以下二要件,即

(1)使用人主觀上必須有為行銷目的,且(2)其使用在客觀上必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它是商標。當商標權人證明有使用註冊商標,其舉證的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商標法第59條第3項規定)
1. 適當的標示商標於註冊商品
2. 適當的標示商標notice
3. 適當的標示商標顏色及文字

4. 建立商標之政策
商標經註冊後,應有watching programs 觀察是否有侵害我方商標之情形,並加以糾正,
或主張權利舉發或異議他方申請商標註冊。包括是否有第三人未經許可使用我方已註冊之
商標,或以我方已註冊之商標,作為其公司名稱或網域名稱之使用。



5. 商標之授權
對於商標之授權,應注意被授權人是否依我方規定使用商標,同時注意產品品質之控管,並於合約中嚴格規範。對於企業如何授權第三人使用其商標,將另以專文論述。


6. 商標權自取得之日起約有十年,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專用期間為十年

7. 評定無效商標廢止

1)依我商標法第五十條規定: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審查人員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無效。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

2) 商標廢止: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商標註冊後,如商標權人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已授權他人使用者不再此限;或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或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淺論企業在商標申請及使用上之應注意事項(一) 


企業在商標申請及商標使用上,應注意何種事項:
(by洪菁黛律師)
I. 提出商標註冊之申請前:

1. 什麼是商標?
商標」指用以區別自己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的標誌,隨著經濟文明及行銷市場的活潑及多元化,商標的型態可能為包裝設計、立體實物、聲音,甚至為氣味等。根據我國規定,商標可以由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的任何標識。而構成商標的最低要求,須具有能讓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辨別不同商品來源的特性。商品的普通名稱或直接明顯的說明,多不具有商標的特徵。

2. 如何判斷是否應該提出商標註冊之申請? 考量之因素如下:

1). 該商標對於公司所能產生之價值有多少?

2). 他人侵害我方商標之可能性

3). 競爭對手在其他地域申請商標註冊之可能性

4). 該商標若經註冊對於公司整體智慧財產權之價值能增加多少?

5). 產品之銷售量市場版圖之佈局

6). 商標之使用商標之註冊

(a) 商標之使用-只要不在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範圍內使用即可
(b) 如對於商標之保護, 有排除他人使用我方商標權之強列需求,此時即有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之必要.

3. 什麼樣的商標適合或不適合提出註冊之申請(以我國商標法第23條為例)


1). 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2). 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
3). 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4). 相同或近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相 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5).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相同或近
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者。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6).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7). 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8).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 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9).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
10).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11). 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得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限。
12). 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13). 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4. 商標之檢索及調查: 透過商標之檢索, 我方可知該商標是否業經他人申請註冊於同類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等類別,及若我方提出申請,其遭他人異議之可能性.  

* 以下提供數個國家智財局之商標檢索網頁供參考.
1) 美國 USTPO: http://tess2.uspto.gov/bin/gate.exe?f=tess&state=4003:il110l.1.1

2) 歐盟 http://trademarksearch.marcaria.com/search/eu/?lang=en

3) 日本 http://www.ipdl.inpit.go.jp/homepg_e.ipdl 

4) 新加坡 http://tmsearch.ipos.gov.sg/eTMSearch/eSearchOption.jsp

5) 中國 http://www.sipo.gov.cn/sipo/

6) 台灣 http://tipo.hinet.net/TIPO_DR/GoodsIPO.html

5. 目前馬德里國際商標註冊制度及歐洲商標共同體註冊制度均提供於一個會員國中提出註冊或申請及/或及於其他會員國之效力. 詳見如后:

1) 目前歐體商標(CTM)至2008年10月19之後計有27個會員國,提供在會員國中之一個國家中提出申請即等同向所有會員國提出申請,一件商標獲准註冊即生效於所有會員國

2) 又目前加入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Agreement)以及議定書(protocol)之國家和地區達70多個. 提供在會員國中之一個國家中註冊生效即得生效於所有會員國。  

2009年8月13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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