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31日 星期一

Facebook讓您的網路隱私有法可管(二) !!!




我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by 洪菁黛律師)

依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之範圍:
僅限公務機關與徵信、醫院、學校、電信、金融、證券、保險及大眾傳播等八大行業別,然對於其他行業以電磁方式之記錄而保管、記錄及持有個人之資料,因故而洩漏個人之資料,極可能因不適用該法,而使受害者求償無門。然而我國個資法第三條第七項第(三)款規定;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指定之事業、團或個人,亦得成為該法適用之行業別,舉例來說,九十四年一月,經濟部與法務部便指定百貨公司、大賣場、不動產房屋仲介、人力業者等,適用個資法。而此次消保會更求法務部以指定方式將網購業納入規範,然因新法躺在立院排不進議程,無法以修法之方法將其納入,故以增加產業別之方法以應燃眉之急。


我國個資法法第三條對於個人資料保障之範圍:
包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且對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必須有特定目旳,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 當事人書面同意者。2)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3)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4) 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5) 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且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始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
違反我國個資法之罰則:
民事責任部分:
對於依我國個資法所定之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機,如違反法令之規定,應依該法第二十七條及二十八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損害賠償總額,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對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 。
刑事責任部分:
意圖營利而違反我國個資法,其刑法罰則見【註1】;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性者,罰則見【註2】;又違反我國個資法是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見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行政責任部分:
再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者得限期改正、處以罰鍰、並得撤銷依本法所為之許可或登記。又就罰鍰逾期未繳之部分,亦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參見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台灣的民眾對於Twitter , Facebook, Pluk 等social media 網站應該是相當熟悉,然該網站究竟是適用電信法或廣播電視法(有線,無線),抑或同時屬於通訊傳播基本法所規範,應得研究但解釋上渠等應屬本法所定之大眾傳播等行業,而受本法之規範。
您知道相關於這些網站關於隱私權保障之規定嗎? 請參見下篇文章說明
參考文章
1. 網購外洩個資 使用者將可求償, ZDNet記者馬培治/台北報導
http://www.zdnet.com.tw/enterprise/topic/security/0,2000085717,20126801,00.htm
2.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http://www.ntnu.edu.tw/cc/rule/person-rule.htm
註解:
(註1)因意圖營利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我國個資法第三十三條定有刑罰之罰責(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金)
(註2) 我國個資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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