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25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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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18日 星期三

立法院於本(99)年8月17日通過「海峽兩岸智財權保護合作協議」和相關配套法案

立法院於本(99)年8月17日通過「海峽兩岸智財權保護合作協議」和相關配套法案


立法院臨時會於本(99)年8月17日二讀表決通過「海峽兩岸智財權保護合作協議」17條協議文本和三讀表決通過專利法第27條、第28條、商標法第4條與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17條修正草案。

本協議簽署之重要成果之ㄧ為兩岸將依照WTO精神相互承認專利、商標及植物品種權優先權,惟現行專利法第28條、商標法第4條與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17條相關規定文字不夠精確,有修正之必要,爰於專利法第28條修正草案增列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書中載明原受理申請之「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並應檢送該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商標法」第4條修正草案,增列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向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其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書中載明原受理申請之「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並應檢送該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以及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17條修正草案,增列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品種權者,於一定期間內亦得主張優先權。(相關修正草案詳如附件)

本協議簽署後相關後續執行問題包括何時開始受理優先權之申請、協處機制運作的方式、台灣本地相關公協會直接辦理著作權認證之認證作業流程等,尚待與陸方進行協商與討論,待本協議生效後,一旦有具體的共識與結論,本局將對外公開說明。

資訊來源: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http://www.tipo.gov.tw/ch/News_NewsContent.aspx?NewsID=4666

修正條款:(請參考上開智慧財產局網站)
商標法第4條及第94條修正案
專利法第27條及第28條修正案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17條修正案

2010年8月11日 星期三

假扣押之聲請程序及相關規定

假扣押之聲請程序及相關規定 (by Stefany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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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9日 星期一

生活中的想法捶手可得,處處充滿驚喜…

生活中的想法捶手可得,處處充滿驚喜… by 洪菁黛律師/Stefany Hung

身為律師的我,腦袋裡總是裝滿亂七八糟的想法及好笑好玩的ideas。在同道的眼中,雖然有點不務正業,但是...曾經是in-house counsel 的我,沒辦法,忍不住就是忍不住…

*** 從智慧財產法院回家的途中,在捷運站我總是看到這個:

【低碳智慧圖書館】-  April, 2010 開始啟用






這是一個自助式,無人管理的圖書館。你只要有一張捷運悠遊卡,就可以自行登錄借閱書籍。



還書時,您只須將書本擲入這個電子自助櫃,並使用的悠遊卡登錄歸還資訊,就完成整個歸還程序。



這個【低碳智慧圖書館】的目的,是為鼓勵民眾養成閱讀習慣,並充份利用搭乘捷運等零碎時間以充實知識。嗯…台北真正是個文化之都…


*** 然後,從捷運出站時,我又看到這個:

>- 【無人便利商店】




*** 接著,我忍不住就發想出新的ideas …

@【自助式雜誌或圖書租借電子櫃員機】  

- 捷運公司或高鐵公司可在每個捷運站出入口設置一個【自助式雜誌或圖書租借電子櫃員機 】

- 乘客可以悠遊卡登錄租閱雜誌或書刊。期限一個小時或數個小時。

- 價格可以是整本雜誌或書刊的售價。待乘客歸還時,櫃員機扣除約定租金後,將剩餘款項儲值回悠遊卡。
乘客可以入站租、出站歸還。

- 當然,如果,您擔心書本被毀損或撕頁,機器內還可設有類似<點鈔機>的<點頁機>功能,如果歸還時少一頁就扣一元。如逾時歸還,每逾一分鐘就扣一元。

- 一台櫃員機可以出租給不同出版商或雜誌社設攤。當然,雜誌的補充就由出版商或雜誌社以自己費用,派員填補。

這個idea 來自我出國或搭高鐵時,發現機場及車站內總是少不了書報攤;當然,人潮是誘發我想法的主因。這樣的自助櫃員機,可節省人力成本,又兼具環保及二手書流通及回收等優點。一來出版商或雜誌社可減少印刷成本,並增加租賃收入;二來,民眾既可打發時間,又可養成閱讀的習慣,當然可以不用花錢買整本書,就可以閱讀完整的內容或資訊,真棒!



@數位音樂行銷   Mr. Gregory Page,you may try this...

當然,這樣的機器,也可以應用在數位音樂的行銷上。當歌手發行最新單曲時,即可以付費在站內公開播放,如果乘客喜歡的話,可以立即付費以Ipod 或MP3下載數位音樂檔。想想,現在國內網站上的數位音樂下載,會員月付新台幣99元即可無限下載。這樣的音樂櫃員機有什麼不可行的呢?

如果這個ideas 可行,嗯... 台灣極有可能成為文化音樂及創意之國.(Mmmm..我應該是想太多了)

當然,如果研發出這樣的機器。全世界的車站、飛機場都在你的市場版圖之內…WOW…錢途真是無量!!!!


* 本人無私無償地與您分享賺錢的ideas… 如果,您研發出這樣的機器,別忘了請我們幫您申請專利及商標,並聘請本所當您的法律顧問喔!

 ALL RIGHTS ARE RESERVED. 轉載請註明出處, 並請提供URL連結 

2010年8月7日 星期六

仔細地觀察,小小地改良,再加點巧思, 聰明的你也可成為創意達人!!

仔細地觀察,小小地改良,再加點巧思,聰明的你也可成為創意達人!! By 洪菁黛律師 Stefany Hung

July 26th, 2010 早上,我從紐約的飯店出門時,忘了關掉咖啡壺電源,其實心裡有點擔心,因為下午才會進飯店。但想想,幾天來,我從沒關過咖啡壺;印像中,咖啡煮畢後電源會自動關閉,所以就沒特別回飯店,您有這樣的經驗嗎?

除了2009年外,我幾乎每年都會到美國。今年,在飯店發現一個新玩意兒-簡式咖啡壺。特色是份量大約1-2 杯、使用特製咖啡豆包、煮畢後電源自動關閉。這個看似簡單而普遍的設計,在我這個亞洲人眼中並不算特殊,但我卻認為發明及販賣這個咖啡壺的商人十分聰明,因為其結合簡單、快速、便捷、安全的設計元素,不但因應了飯店及旅館客戶流動的特色,而美國地廣、處處必須以車代步的特殊居住環境,更因此使其成為極大的賣點,這可從我下褟的三間飯店中,就有兩間是使用這樣的咖啡壺,得見其流行之一斑。想想,如果是在台灣,三步一個7-11, 五步一個萊爾富,六步一個全家便利商店,就不見得能賣的好。

最有趣的是,如果使用這個咖啡壺,就必須使用特製咖啡豆包。一般店家買咖啡壺的數量畢竟有限,但煮一杯咖啡,即必須使用一個咖啡包,你想想,咖啡豆的消耗量有多少,商人的利潤就有多少。這就像是賣印表機及墨水匣,商人真正賺錢部分的是耗材墨水匣,而非印表機。

這個咖啡壺,給我一個想法,賣錢的創意,不必是一個新穎或很大、很複雜的發明,仔細地觀察,小小地改良,加點巧思、再結合幾個流行、便捷、環(情)境、價位或商品特殊要素,聰明的你也可成為創意達人!!



特製簡式咖啡壺



特製咖啡豆包



煮畢後電源自動關閉



Your coffee is ready!!

2010年7月4日 星期日

How to get a Win-Win solution?



How to get a Win-Win solution? By Stefany Hung

Everyone is different and unique. We don't see things as they are BUT see things as we are because everyone is the product of his or her own experience, and this is where Conflict comes from.

To gain a Win-Win solution, both parties must go through a process of negotiating for mutual satisfaction. There are 3 things we must bear in minds:

1. Build a climate of mutual trust.
A negotiation goes more than an exchange of something. Rather it is to develop mutual understanding, belief, acceptance,respect, and trust, i.e.,a process to build a climate of mutual trust.

2. Get each other into the process.
Get each other involved in the problems and concerns each one may have so that you both become friends more than enemies to view the issues and a better solution that may be came out.

DON'T be hesitated to ask for help or begin with your problems so that you get the other party to stand in the shoes of yours, and vice versa. Let your adverse party address your problems in his or her voice and manner.

3. Harmonize mutual needs.
Recognize the differences and positions that both parties may have on the issues (i.e.,to find out where both of you agree and where both of you differ) so that you both can work out a win solution without at the expense of the other. In short, people can come to one win goal with different approaches yet it satisfies different needs. No body has to lose.

" Successful collaborative negotiation lies in finding out what the other side really wants and showing them a way to get it, while you get what you want." ~ Herb Cohen

Reference Book -< You Can Negotiate Anything> / Bantam Books
The #1 New York Times Best Selling Bo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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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ke Mexico Oil Spill for example, if "Green" is the most concern that all parties at stake have

- People want " Green Energy" & BP wants " Green Dollars".


THEN SHOW BP A WAY TO GET ITS "GREEN DOLLARS" AND PEOPLE CAN GET OUR "GREEN ENERGY" .No body has to lose !!!

2010年7月2日 星期五

A tip for IPRs Indemnification negotiation ( for Manufacturer side) !


A tip for IPRs Indemnification negotiation( for Manufacturer side) !

A intends to order a design from B for a product(invention). A and B are negotiating on the clause of IPRs Indemnification

A: Customer B : Manufacturer.


Basically, A always requests that “B shall indemnify, hold harmless and defend against any claim, suit or proceeding which may be brought against A for alleged infringement of any patent, copyright, trademark, trade secret, mask work, or other proprietary right.”

However,B can negotiate with A on below clause :

"B has no liability for any claim that that the Product infringes any patent, copyright, trade secret, trademark or other proprietary right of any third party based upon:

(1) the combination, operation or use of any Product with other products or software not furnished by B;

(2) specific design criteria B incorporated into the Product as instructed by A in writing; or

(3) A's modification of the Product after delivery from B."



Disclaimers: The tip is provided for reference only. It is not a formal contractual language for an IPRs Indemnification clause. Please consult with your lawyer for further advice.

A tip for IPRs Ownership Negotiation ( for Manufacturer Side)


A intends to order a design from B for a product(invention). A and B are negotiating for a "Product development and purchase agreement"


A: Customer B : Manufacturer.

Below are the possible situations for the IPRs ownership of the Product.



1. B owns IPRs.

2. Both parties jointly own IPRs.

3. A owns IPRs if it requires so and provided that NRE fees have been paid by A in fair value of this invention.

4. Even A owns IPRs, B is granted a perpetual, world-wide, irrevocable, royalty-free license to,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manufacture, distribute, sell , offer for sale,import ,export the Product.



Disclaimers: The tip is provided for reference only. It is not a formal contractual text for an IPRs clause. Please consult with your lawyer for further advice.

2010年7月1日 星期四

您銷售的食品是否經過行政院衛生署核可?

您銷售的食品是否經過行政院衛生署核可?

以下網頁得作查詢檢索

1.輸入膠囊錠狀食品核備查核:
http://www.doh.gov.tw/foodchk/

2.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資訊網核可資料查詢 http://food.doh.gov.tw/FoodNew/Info/InfoApprove.aspx

3.輸入食品查驗作業要點 / 自98年5月15日生效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資訊網 http://food.doh.gov.tw/foodnew/info/InfoImport.aspx

網路拍賣商家所銷售之錠狀及膠囊等食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販賣!

問: 網路公開販賣錠狀及膠囊等食品,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是否違法? BY洪菁黛律師(Stefany Hung)

答: 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 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等行為」,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載有明文。

次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及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院衛生署之衛署食字第0950406945號函文明確記載「輸入錠狀及膠囊食品前,進口商應事先向衛生署辦理查驗登記,取得核准函後,憑該核准函在進口時於海關再依【輸入食品查驗辦法】規定辦理輸入食品查驗程序,經核准始得於國內販售。至於准予個人自用品進口者,因未經前開登記及輸入查驗手續,該等樣品自不得公開或利用網路平台銷售。非依前揭程序辦理,逕依其他管道銷售者,均屬非法行為」等語可參。

是以,網路拍賣商家所銷售之錠狀及膠囊等食品,按行政院衛生署之衛署食字第0950406945號函文所揭,係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是依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載,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者,不得為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等行為;更不得於公開管理或利用網路平台進行銷售行為,否則,均屬非法行為(有前揭函文可參);違者,除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外,如因此致危害人體健康者,更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亦有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及三十四條之規定可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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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提供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供參酌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發文字號:署授食字第0991300552號
附件:認定基準表、國產錠狀、膠囊狀食品查驗登記作業事項及申請書表

主旨:預告國產維生素類錠狀、膠囊狀食品應辦理查驗登記及其作業事項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公告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二、公告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四條。

三、產品配方中任一維生素之每日攝取量大於「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
150%、小於「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上限之國產錠狀、膠
囊狀食品(認定基準表如附件1),應依「國產維生素類錠狀膠囊狀食品查驗
登記作業事項」向本署辦理查驗登記。

四、惟若屬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於國內分裝成產品者,因已依現行規定向本署
辦理「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查驗登記」,無須再申請國產維生素類錠狀膠囊狀
食品查驗登記。

五、前開「國產維生素類錠狀膠囊狀食品查驗登記作業事項」及相關申請書表分別
詳如附件2及附件3。

六、施行日期:100年1月1日開始受理查驗登記,該類市售之國產維生素類錠狀、
膠囊狀食品,並應於101年6 月30日前完成查驗登記,未完成者,將依涉及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29條及第33條相關規定處辦。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資訊網

2010年6月26日 星期六

A couple of Questions regarding" The future of cloud computing"



~ Stefany Hung

The reports of " The future of cloud computing" now are available to download @ following websites:

1.'The future of cloud computing" by Janna Anderson, Lee Rainie,Jun 11, 2010, Pew Research Center

http://www.pewinternet.org/Reports/2010/The-future-of-cloud-computing.aspx
Via Emile Loza and ABA Virtual Worlds & Computer Gaming Committee, IPL Section, Comm. No. 712 group members on LinkedIn.

2. 26 January 2010, by European Comission - CORDIS - ICT
http://cordis.europa.eu/fp7/ict/ssai/events-20100126-cloud-computing_en.html.


A couple of questions I have:

1. The ownership issue of data & information stored in the cloud.

2. The privacy and security issues.

3.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sues.

4. Can it be reached by court's discovery process? What is the legitimate process ? Gain permission from the owners of data/information? Or ISPs? And its related law enforcement issue.

5. The recovery and compensation issues of data (or information)lost or damaged.

6. Whether it is an insurable product?

7. How to evaluate the value of such intangible assets?

8. Whether Cloud Computing can fully replace PCs, desktops to dominate markets ? Demand or Supply,which one decides the markets?

Join Hands & Plan an Event for your Business to Safeguard our Oceans and Mother Earth ! Oil Spill in the Gulf of Mexico




Earth Disaster ~ By Stefany Hung

After BP's Mexico oil platform exploded, the oil has spreaded more widely from US south to north, including the states of Louisiana, Mississippi to Alabama. With the strong coastal winds and currents, the situation is even more worse. The currents may spread it into the Atlantic and the rest of the ocean.

Experts were worried about the spill's impact and warned that the BP oil Spill May cause Earth Ecological Disaster, and its environmental detriments will not be able to be recovered without huge efforts and a long term plan.

- Click here to find more info of the news
http://news.discovery.com/earth/gulf-oil-spill-disaster-page-two.html
http://www.boston.com/bigpicture/2010/05/disaster_unfolds_slowly_in_th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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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nt: Hands Across the Sand!
Now American have started an event - Hands Across the Sand Which delivers a clear and poweful message that is "Say: NO to Offshore Oil Drilling, and YES to Clean Energy."

This is a peaceful gathering of the people of the world.
- Click here to find more info of the movement.
http://www.handsacrossthesand.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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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at else we can do?


I came out an idea

- Join Hands and Plan an event for your Business to Safeguard our Oceans and Mother Earth!

The business owners who run resorts or hotels nearby beaches in Taiwan, can plan and start an event - Join hands to safeguard our Ocens and Mother Earth!

They can offer some discounts to attract more visitors to the beaches. On one hand, it can increase business incomes; on the other hand, it can raise people's awareness o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My idea is that-

People can hand in hand to form "the figure of Earth" via a human chain.If the event can be held at night, everyone can hold a LED light in green to demonstrate the determination to safeguard our oceans & mother earth!
Music and beach clean-up are parts of the event for sure!

2010年6月22日 星期二

China adopted new Laws (Copyright Law and Tort Law)that impose liabilities upon ISPs!

China adopted new Laws (Copyright Law and Tort Law)that impose liabilities upon ISPs!

I. COPYRIGHT LAW AMENDMENT:

On February 26th 2010, the Chinese authorities adopted the second amendment to the country’s copyright law, which entered into force on the following April 1st.

http://www.fdi.gov.cn/pub/FDI_EN/Laws/GeneralLawsandRegulations/BasicLaws/P020100310354970932477.pdf



II. NEW TORY LIABILITY LAW:

On December 26, 2009, China adopted a new tort law which impose liabilities upon ISPs. The new law will go into effect on July 1, 2010.

http://www.procedurallaw.cn/english/law/201001/t20100110_300173.html
http://www.faegre.com/showarticle.aspx?Show=10911


Article 36

A network user or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 who infringes upon the civil right or interest of another person through network shall assume the tort liability.
Where a network user commits a tort through the network services, the victim of the tort shall be entitled to notify the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 to take such necessary measures as deletion, block or disconnection. If, after being notified, the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 fails to take necessary measures in a timely manner, it shall be jointly and severally liable for any additional harm with the network user.
Where a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 knows that a network user is infringing upon a civil right or interest of another person through its network services, and fails to take necessary measures, it shall be jointly and severally liable for any additional harm with the network user.

2010年6月9日 星期三

情.理.法 - 這公平嗎?

情.理.法 - 這公平嗎?

A自B處合法善意受讓經向政府機關辦理註冊登記之商標,同時辦理移轉登記. A因信賴國家機關所發給之商標專用證,斥資千萬經營並維護該品牌.

七年後,政府機關告知,對不起,國外有個商標(國內未辦理登記) 跟這個商標很像. 很抱歉,我們當初沒審查到,所以我們現在必須把這個商標撤銷, 你不能再使用這個商標了,Good Bye & Good Luck !
問:

1. A 因信賴國家機關所發給之商標專用證, 斥資千萬於該商標之經營及維護上, 政府如擬撤銷這個商標,是否應容許A在一定期間之內處理相關商品?

2. 國家機關因當初審查案未盡完整,致業經依法發給七年-八年之註冊商標,必須被撤銷.問A在七,八年間對於該商標所投入之花費及管銷費用,是否可以申請國賠?

3. 政府機關在撤銷這樣的商標時,有配套之措施嗎?

2010年5月10日 星期一

...橙果設計的那條魚,是否果真涉嫌抄襲?


 橙果設計的那條魚是否果真涉嫌抄襲? By 洪菁黛律師(Stefany Hung)

據報載, 蔣友柏開設的橙果設計及其旗下之設計師, 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遭到檢察官起訴在案.主要原因是橙果公司曾在2007年,替丹比喜餅設計一系列名為「琉金一捻紅」的外包裝,而包裝上的金魚圖案,遭一名台南技術大學學生陳玥呈控告抄襲其的畢業作品,因而向檢察官提出著作權侵害之告訴,並求償新台幣500萬元.
然蔣友柏及其旗下之設計師堅持該金魚之圖樣為其所創作, 並否認抄襲指控之說.更揚言提出誣告之告訴.
此有TVBS 新聞可參. http://www.tvbs.com.tw/NEWS/NEWS_LIST.asp?no=ghost20100510182123 


按著作權首重原創性,如果作品不具有原創性,則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所謂原創性必須達足以表達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如果著作人所主張美術著作本身與先前已存在的著作雷同或相似,且/或該著作之內容,特徵或外形如屬於public domain.則該著作之原創性及所謂抄襲侵權之說,則非無可檢討之空間.

  茲提供筆者於網路上所搜尋到的金魚之圖畫乙幅供參酌.http://www.bfcjr.com/zyxs/UploadFiles_4635/200810/20081002135443894.jpg.請參見最右下角的那條金魚,自角度及外形觀之,與本件告訴人所繪之金魚及橙果設計公司所設計之金魚, 似有多處相似之虞.
  
茲檢附作者吴作人之資料供參酌.
http://bbs.artxun.com/tiezi_41857/1/ 吴作人:原籍安徽省泾县,西元1908年11月3日生于江苏省苏州市,西元1997年春病逝。

  綜前敘,個人認為本件著作權侵害乙案,仍有檢討之空間.(本文僅供參考,筆者並未暗示任一方有抄襲或模仿之嫌)

Ps.據報載,檢察官於詳細比較兩個圖案的差別性後,仍然認定出自同一個設計想法,因而認定橙果公司侵權。

然筆者特別於此說明,idea 即構想並不在著作權法的保護範圍內.

2010年5月2日 星期日

使用網路拍賣進行交易需注意哪些法律問題呢?

使用網路拍賣進行交易需注意哪些法律問題呢?

(一) 交易雙方的履約責任

  隨著網路拍賣平台的興起,許多網路使用者開始透過這個媒介進行C2C交易,由於我國目前對於線上交易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並沒有特別規定,所以原則上認為仍有民法規定的適用。網路拍賣大致上可分為三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為賣家僅設有「起標價格」,在設定的期限內可由不特定的買家競標,拍賣時間結束時,出價最高的買方可以依出價購得商品。

●第二種情形是賣家設有「起標價格」與「直接購買價」,於此情形下,即使賣家開放出價的時間尚未結束,當買家依賣家指定的直接購買價表示購買時,應該認為契約已經成立生效,買方負有付款的義務,而賣方負有交付商品的義務。

●第三種模式為賣家提供「起標價格」並設有「底價」,例如賣家指定出價須高於1000元才願出售商品,此時買家的出價就必須高於1000元,否則契約仍不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賣家沒有對出價設有條件限制(如前述不能少於1000元的限制),但是在結標後因買家的出價不如預期,在買家支付貨款之後卻拒絕將商品寄給買家,或者所交付的商品不同於原來所標售的商品時,此時賣家可能須負民法債務不履行的責任。另方面,由於賣家可能以不實身分透過拍賣平台進行交易,企圖詐騙金錢,在賣家惡意不履行交付商品的義務時,可能還須面臨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刑責問題。


(二) 交易發生問題時,拍賣平台業者是否負有責任

  目前線上拍賣平台業者於經營過程中可能產生之相關責任大致可歸類為,( 1 )是否須對賣方發布的虛假訊息負責,( 2 )是否須對違法性商品或禁賣商品的相關交易承擔責任,以及( 3 )如果買方收到的商品與拍賣平台所展示之商品不符時或受詐欺時,是否須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等問題。對於上述問題,目前我國尚未對線上服務提供者的責任明確規範,在考量網路使用者權益與網路拍賣的持續發展的衡平下,於法令尚無明文規範前,宜認為應由虛假或違法信息的發布者自行承擔責任,線上拍賣平台業者則於知道信息違法或虛假,不採取補救措施的行為負擔相關責任。

  至於有關違法性商品與禁賣商品的問題,亦應注意目前由於我國對於特定商品的買賣設有限制(如菸、酒)或予以禁止(毒品、槍械),因此,拍賣網站為避免網路使用者透過其所提供之交易平台進行非法交易,多對於可以刊登拍賣之商品加以限制。目前拍賣平台業者多要求賣家在刊登物品前,須先確認該商品是否被允許在拍賣平台上公開拍賣,大致上都將商品區分為( 1 )禁止刊登拍賣的物品和( 2 )須滿足特定條件才能刊登的物品,因此網路使用者如欲透過線上拍賣平台進行交易時,尚需注意所欲拍賣之物品是否已違反規定,並應留意線上拍賣平台業者提供之相關使用合約與相關規定。

  為了避免交易發生爭議或受詐欺,網路使用者於使用線上網路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時,除了必須充分了解拍賣平台使用者約款之外,可以透過一般拍賣平台均提供的「評價制度feedback」慎選交易對象,並於下標前詢問賣家拍賣標的的相關資訊,以避免或減少交易紛爭的發生。目前拍賣網站業者多聲明拍賣平台僅提供線上交易的場所,並不實際介入買家與賣家間的交易內容,因此不涉入交易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但網路使用者於交易發生紛爭時,仍可請求該平台業者協助處理相關交易問題。


* 資料來源:經濟部商業司《電子商務法律實戰》

2010年4月30日 星期五

<企業買賣不破僱傭原則>

<勞動基準法>第20條修正草案,增列<企業買賣不破僱傭原則>

我國《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另《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惟針對勞動契約衍生之權利義務,《企業併購法》或勞動基準法卻特別賦予雇主有選擇留用員工權及重新訂定勞動條件之權利,此等規範雖有利企業者進行併購,惟勞工之工作權及原有之權益將不復保障,造成企業併購時,勞工為確保工作權,產生勞資爭議之情況。

本次勞委會業務單位所初擬的修正草案,特別參考外國立法例以「買賣不破僱傭原則」,規範企業併購時員工權益之處理依據德、日、法、英對於併購轉讓之規範,皆以買賣不破僱傭的原則,採「概括承受」,新雇主完全承接舊有之勞動契約,無選擇之權利,故原則上勞工全部被留用,但賦與勞工不同意留用權。

往後在發生企業併購時,於企業轉讓基準日或轉讓效力發生時,受雇勞工之勞動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至於轉讓後雇主仍可與勞工協商約定新的勞動條件,如發生《勞基法》第11條之情事,雇主亦可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http://labor.itaiwan.net/content.asp?id=231

競業禁止及違約金條款>,<違反終止勞雇契約之法定預告期間> 等條款之適法性!

勞基法: <競業禁止及違約金條款>,<違反終止勞雇契約之法定預告期間> 等條款之適法性! BY洪菁黛律師 (Stefany Hung)

案例:

小張在A地電子公司擔任會計,服務一年餘。近因內部人事問題,擬轉至B地其他電子公司服務,擔任業務人員乙職。A地與B地在同一縣市。又新公司的報到期限於二十日內即將屆至,但小張審閱與A電子公司間之雇傭契約後,發現其中有二條款約定:「勞工應於三十日前日前預告雇主始得終止雇傭契約」、「勞工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在雇主所在地縣市內從事任何與甲方同類型之廠商等有關業務之活動,違者乙方應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乙方不得異議。」

問題: 請問前揭「勞工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及違約金」等約定,是否適法?

解析:

(一)就「雇員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乙節:
答: 按我國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預告期間,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是以,倘若合約所約定雇員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較法定之預告時間為短者, 因該約定利於雇員,故應依從其約定。但倘若約定之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則該約定因違反法令之強制規定,故逾越該法定期間之部分,應屬無效,而應從依法定期間之規定。

查,小張於A地電子公司服務一年餘,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二十日前預告即可。因此,該雇傭契約所約定三十日之預告期間超過法定期間之部分,應屬無效。

(二) 就「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及違約金」等約定乙節:

1. 按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載明:
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所述各點,換言之,競業禁止特約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重要標準計有:

(一)、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

(二)、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

(四)、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

(五)、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是以,依前揭法院之見解,系爭「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及違約金」之約定究竟是否適法,法院將依雇主是否有營業秘密保護之利益;參酌勞工之職務及地位,限制之合理性(含地域及期間),及勞工於離職後,是否有違反誠信及背信之惡意行為;同時考量雇主是否提供員工代償措施;並就勞工之工作權,生存權之保障等各節,綜合判斷之。

2. 過去曾有最高法院判決認定:競業條款若約定「禁止期間兩年」、範圍為「與公司同類之廠商」等節,仍為有效。至於約定勞工違反該條款時所應賠償違約金之金額,曾有實務見解,認定員工賠償離職時當月薪資之十五倍之違約金為合理。謹提供以下判決供參考。

最高法院判決於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依據該判決之見解,如雇主為保護其營業秘密,而於勞工就職之初,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其中雖然約定:競業禁止期間兩年,範圍為「與公司同類之廠商」,仍為有效。至於約定勞工違反該條款時所應賠償違約金之金額,最高法院雖未於本判決表示其見解,但依據其他法院實務見解,曾有判決認定員工賠償離職時當月薪資之十五倍之違約金為合理 。

2010年4月29日 星期四

立法院三讀通過「個人資料保護法」!

法務部新聞稿
發稿日期:99 年4 月27 日
發稿單位:法務部法律事務司 編號:404

立法院三讀通過「個人資料保護法」

本部所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草案(修正後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院業於今(27)日三讀通過。本法自92 年12月29 日陳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歷經多年來審查、協商及立法院「屆期不續審」再重報,終於三讀通過,使本法在保障個人資料隱私並兼顧新聞自由平衡下邁向新的里程碑。新法強化了個人資料揭露、查詢及更正等的自主控制,同時新法也採認「亞太經濟合作論壇(APEC)隱私保護綱領」所揭示的預防損害、告知、蒐集限制等原則納入規範,以迎接個人資料保護全球化時代的來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積極履行法定監督職責,以確實防制個人資料之外洩,與人民共同織起個人資料保護網絡,打造一個安全、安心與信賴的資訊生活環境。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保護客體與適用主體的擴大

本次修正主軸在於擴大保護客體為所有個人資料(包含電腦處理及人工紙本的個人資料),以及打破行業別限制,包括所有的法人、團體及個人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用均受規範,填補舊法對於個人資料保護不足的缺口,對於憲法保障個人資訊隱私權之目標,向前邁進一大步。

二、隱私保護與新聞自由之平衡

本法乃個人資料保護之基本法律,惟新聞自由的尊重,乃現代民主國家的重要表徵,為期兼顧「個人隱私」與「新聞自由」之平衡,對於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自得免為告知當事人;另外,與公共利益有關或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亦得為蒐集或處理。

三、民眾網路使用行為疑慮之釐清

有關臉書、部落格等張貼有他人合影的照片行為,如屬社交活動或家庭生活之目的範圍內,依新修正通過之個資法第51 條第1 項規定可排除本法適用,回歸民法適用。另外,對於在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基於便利性及合照本身之共同使用合法目的亦甚明確,故亦排除在本法之適用範圍外。有關人肉搜索行為等,如非屬個資法第51 條第1 項社交活動或家庭生活之目的範圍內,仍應依第19 條及第20 條規定為蒐集、處理或利用;如屬公共利益有關或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則均屬合乎個資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規定。

四、民、刑事及行政責任的加重及提高

修法的另一個重點,在於調整民事、刑事與行政罰責任內涵,同一事件民事損害賠償最高總額提高至新臺幣2 億元,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新臺幣5 百元以上2 萬元以下計算,且為方便當事人提起救濟,新法增加團體訴訟機制。刑事責任主要對於意圖營利之違法行為,提高刑責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改為非告訴乃論。行政裁罰部分,則提高罰鍰額度。

五、特種個人資料蒐集限制等其他重要修正

有關醫療、基因、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之保護上,必須在符合法律明文規定的嚴格要件下,始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該等敏感性資料。新法對於當事人之書面同意,有明確之定義,且未來直接或間接蒐集個人資料前,原則上須盡到對當事人之「告知義務」。個人資料一旦外洩,資料保有者依法須查明後通知當事人,以防止損害擴大。另外,各行業有利用個人資料首次行銷時,新法賦予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權利,且各行業應提供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由於新法擴大非公務機關之適用範圍,故在行政管理上亦相對提高其監督密度。

透由本次修正之相關報導,已達到個資法深入社會各界並廣為週知之宣導效果,相信未來本法在推動上當能更為順暢。本部亦將於近期內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小組,積極推動保護隱私與政府資訊公開透明,也期盼各相關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能體認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意旨,積極辦理相關事務,以建構保障人權與陽光民主政府的基石。

資料來源:法務部

2010年4月27日 星期二

合約條款建議:管轄地及準據法( Venue and Governing Laws)


合約條款建議:當撰寫合約時,雙方當事人的國籍不同,又無法決定管轄地及準據法. 以下條款僅供參考,每份合約及每個條款,均依每個個案之情形而有不同.(筆者不負任何法律責任)

Venue

When A initiates,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and venue of any action with respect to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a court of the country where B'S headquarter is located as the case may be, and when B initiates, it shall be a court of the country where A’s headquarter is located as the case may be, and each of the parties hereto submits itself to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and venue of such courts for the purpose of any such action.

Governing Laws

This agreement and all related matters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interpreted under the laws of Venue(jurisdiction), without regard to its conflict of law rules.

2010年4月25日 星期日

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

99.1.19第950次委員會議修正全文
99.1.28公法字第0990000718號令發布

一、 (目的)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有效處理事業濫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造成不公平競爭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 (名詞定義及適用對象)
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下列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者:
(一) 警告函。
(二) 敬告函。
(三) 律師函。
(四) 公開信。
(五) 廣告啟事。
(六) 其他足使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之書面。

三、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一)
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一) 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
(二) 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定確屬著作權受侵害者。
(三) 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事業未踐行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四、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二)

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且無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違法情形,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一) 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
(二) 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
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一款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五、 (法律效果)
事業未踐行第三點或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發警告函,且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
事業雖踐行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發警告函,但內容涉有不公平競爭情事者,本會將視具體個案,檢視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六、 (本處理原則亦適用於事業不當對外發布與其非屬同一產銷階段競爭關係事業侵權之情形)

事業不當對外發布與其非屬同一產銷階段競爭關係之事業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而造成不公平競爭情事者,亦有本處理原則之適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http://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163&docid=224

2010年4月24日 星期六

個資修法,問題知多少?

個資修法,問題知多少? by Stefany Hung 洪菁黛律師

立法院在2010.04.20二讀通過《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引起社會嘩然,原因是行政院送的原版第九條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當事人:其中之一,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等節,業經刪除,可能對新聞自由造成限縮,而引起爭議。

總統府在2010.04.21的傍晚發表三點聲明,認為此次修法「可能對新聞自由造成過當限縮」,建議行政與立法部門「宜考慮透過適當程序,採取適當作法,化解疑慮」。而立法院在2010.04.23表示將變更議程,不會三讀個資法修正草案。

以下是《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在法律面上所引起較大之爭議:

1.在罰則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第四十條對於違反規定者,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違犯者,得處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等刑罰;然依我國的刑法中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的規定,是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加重誹謗罪最重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的刑罰顯然較刑法誹謗罪為重



刑法誹謗罪尚除主觀上須有「意圖散布於眾」的構成要件外,客觀上還必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等要件;惟《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除營利犯為意圖犯,得處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對於非營利犯之違反者,僅「須足生損害於他人」等要件即可。

《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較《刑法》的刑罰較重,構成要件確較《刑法》寬鬆,顯然輕重失衡。


2.其次,在處罰對象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對於非公務機關之定 義, 放棄以往八大行業、徵信業、其它以搜集或處理電腦業務為主,或經法務部所指定之事業機關的限制,而將非公務機關之一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於此次草案中均納入。

雖同法第五十條已將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等情形排除之;然倘若新法含括新聞媒體,亦即任何新聞報導若涉及個人資料均須取得當事人同意,即很可能對於新聞自由造成限縮

蓋按我國司法院大法官第五○九號解釋,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若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之規定,媒體報導只要涉及個人資料,即屬違法,此對於顯然過於嚴苛

3.關於自然人為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雖業經同法第五十條 排除之,然「為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 」應如何定義?實則,我國在民法對侵害隱私權及名譽及其他人格(如肖像權)者,得經由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加以保護。而若該違反嚴重者,亦有刑法誹謗及汙辱等罪名,得以規範。 惟該部分與民法及刑法之規定是否重覆?又未來在法條適用及構成要件的認定上(例如:個資法有賠償金額之限制,但民法並無此限制),應如何區隔?實有待進一步釐清。


<參考文章> :

1. 個資法修正 民代、媒體爆料設限 【聯合報╱記者楊湘鈞、林新輝、蕭白雪/台北報導】
http://www.udn.com/2010/4/21/NEWS/NATIONAL/NAT1/5550091.shtml

2. 個資法修正草案 http://www.moj.gov.tw/public/Attachment/62228524321.pdf

3. 個資修法 戕害法治 :http://news.chinatimes.com/forum/0,5252,11051401x112010042300130,00.html

2010年4月23日 星期五

禁止提供網路諮詢  律師全聯會遭公平會裁罰

禁止提供網路諮詢  律師全聯會遭公平會裁罰

日前,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新竹律師公會、台北律師公會及台中律師公會,被檢舉以開會決議或發函通知的方式,要律師盡速退出或停止加入他事業法律諮詢服務平台。造成消費者權益損失而被檢舉,公平會今天決議開罰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50萬元罰鍰。

律師全聯會要會員退出法易通的主要理由是,會對整個市場造成影響,且為保障民眾權益。

惟公平會認為現在網路發達,法律諮詢早已不限於當面與律師面談,網路也可視為重要諮詢管道。然而公會合議要求律師退出此管道,一來影響律師個人從業的服務管道,限制競爭,二來也對消費者的權益產生嚴重危害。


個人認為,既然法律問診可能造成對消費者的權益產生嚴重危害,不論是在實際生活或虛擬的網路世界或非面對面的電話中,均可能發生.因此,這裡相關的是律師之素質,並非諮詢之管道或方法. 更況,且以目前經濟如此之不景氣,律師市場復面臨飽合,應容許律師得在不違反律師法之範圍內進行業務之拓展. 惟應注意的是該提供法務諮詢的平台的服務業者,應被賦與更重之管理,資格審核等相關法律責任.


參考: 禁網路諮詢 律師全聯會挨罰 【聯合報╱記者陳曼儂、蘇位榮/台北報導】 2010.04.22 03:23 am

2010年3月14日 星期日

商標法修正草案於99年3月4日函請行政院審查

商標法修正草案已於99年3月4日函請行政院審查

智財局網站http://www.tipo.gov.tw/ch/News_NewsContent.aspx?NewsID=4383

相關檔案:990304商標法修正草案總說明送院審查版│990304商標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送院審查版

預告修正「著作權相關案件規費收費標準」第二條修正草案公告

預告修正「著作權相關案件規費收費標準」第二條修正草案經濟部公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經授智字第09920030440號 http://www.tipo.gov.tw/ch/News_NewsContent.aspx?NewsID=4388
主  旨:預告修正「著作權相關案件規費收費標準」第二條修正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經濟部。
二、修正依據: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
三、「著作權相關案件規費收費標準」第二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智慧財產局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tipo.gov.tw)「公告訊息/佈告欄」網頁。
四、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二) 地址:臺北市辛亥路2段185號3樓
(三) 電話:(02)23767144
(四) 傳真:(02)27365061
(五) 電子信箱:ipocr@tipo.gov.tw
部  長 施顏祥

更新98年專利百大排行名單

更新98年專利百大排行名單

98年專利百大排行名單, 詳請參照智財局網站專利業務統計項下之歷年百大排行。
網址為:http://www.tipo.gov.tw/ch/NodeTree.aspx?path=48

相關連結:http://www.tipo.gov.tw/ch/NodeTree.aspx?path=48

2010年3月13日 星期六

Support the event of Earth Hour on March 27th, 2010



Switch off your lights on March 27th, 2010. Let's unite to fight Climate Change.

US site http://www.myearthhour.org/home
Taiwan site: http://earthhour.tw/

This is the imagine which I created to support the event of Earth Hour @ Taiwan. It represents a green Taiwan & its people are Tied to One (TW) to fight Climate Change.

**** The society of wilderness @ Taiwan requires participants to submit an imagine to represent TW.

" Think globally but act locally."

" We cannot hold a torch to light another’s path without brightening our own. ”
~Ben Sweetland


http://teamsuperforest.org/superforest/2010/03/10/world-wildlife-funds-earthhour-for-once-the-dark-side-saves-the-planet/

2010年3月6日 星期六

Dream to bike in the Sky? Now U can !!

Dream to bike in the Sky? By 洪菁黛律師 (Stefany Hung)

Do we not all agree to call rapid thought and noble impulse by the name of inspiration?
~ George Eliot


http://shweeb.com/index.php?m=transport#f2 ; http://www.youtube.com/watch?v=yJMSHWLAShc&feature=player_embedded &.

A guy, Geoff Barnett, came up with the idea of a bicycle monorail network when he lived in Tokyo where he had to cycle through the city to work & ride up the mountains around the city on weekend occasionally.

The idea of riding above traffic jams on multi-level rails, JapanJRShinkansen which millions of Tokyo residents are using to commute between homes & work places everyday, is to provide an option of green energy to reduce the amount of carbon dioxide that modern transportation may produce & also can help build a health environment for aerobic workout, with a flexible and comfort travel tool & space for people to move safely & quickly.

Now he puts his idea, Personal Rapid Transit, into project & made it happen. U can see it in NZ and several places of offices to promote this Personal Rapid Transit around the world.

PS. Shweeb pods include a highly efficient system of pedals that can theoretically allow riders to reach speeds of up 70 kmh.

It is a really interesting invention, good for workout & sport places, but to be used as an urban commuting tool which needs a more complicated infrastructure to complete this idea & whether it can be provided as an alternative tool of Mass Transportation in communities of high density of population, still a question to me & many people. BUT for a dream to bike in the Sky? NOW U can !!!

~ The power of imagination makes us infinite.
John Muir

2010 台北燈節 ( 2010 Taipei Lantern Festival)

2010年3月5日 星期五

An idea for a web platform for PROJECTmatch


We have web platforms for JOBmatch, why cannot we have one for PROJECTmatch? (at college)

A web platform of PROJECTmatch can help companies find the right teams or persons to get projects done but have no needs to hire them for cost- effective reason, and also, it is a talent bank FOR people who might have regular jobs but look for opportunties of projects.

All those companies have to do is to release the details of skills, knowledge, and experiences required for the project,and then it will automatically match relevant candidates to companies' listing entries. ( Not sure if anyone has done this before? Just an idea !) By 洪菁黛律師 ( Stefany Hung)

2010年3月2日 星期二

未經註冊而具有識別性的實質商標,如遭他人仿冒使用,是否有任何法律基礎得主張遏止該行為?

未經註冊而具有識別性的實質商標,如遭他人仿冒使用,是否有任何法律基礎得主張遏止該行為? 洪菁黛律師 (Stefany Hung)

按我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所謂構成「商標之侵害」主要是以業經註冊之商標為主。對於未經註冊之商標,如遭他人仿冒並使用他人未經註冊而具有識別性的實質商標,應如何主張權利?


查,我國主要是以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來規範此種仿冒、利用未經註冊而具有識別性的實質商標等不當之競爭行為。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主要是以「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為要件;而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則係以「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為構成要件。


因此,侵害業經註冊於國內商標之行為,主要係以我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文為處罰之依據,而其構成要件所須之主觀犯意,係以「明知」為主(舉證之難度較高)。是以,如果您的商標未在國內註冊在案,惟已達「外國著名商標」或「社會普遍認知」等具識別性之程度,應得依公平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四條來主張請求停止並處罰此等不公平競爭之行為。易言之,如果您的商標無法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主張權利,無論您的商標是否業經註冊,只要符合「普遍認知」 或「外國著名商標」等要件, 仍得依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主張權利 (惟是否構成仿冒等利用行為, 仍由司法機關或公平交易委員會加以認定。)


日前智財局曾舉辦座談會,針對是否刪除公平法第二十條邀集學者及專家表示意見。 最後學者、專家做成結論,咸認公平法第20條規定應予保留,只是在要件上應作適度的調整,包括考慮是否應限於未註冊的著名商標以及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並刪除行政裁處及刑事責任的適用,只課予民事責任,並將會議結論轉達委員會,作為公平法修法參考。

主張維持公平法第二十條的主要理由(包括但不限於)
1. 公平法有截斷並彌補商標法規範不足之功能。 (參德國法_主張成果之保護)
2. 依公平法第二十條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二者法條構成要件有別,在適用上亦非不完全相同,所以二者雖有部分重疊,但保護上確無法互易取代的。
3. 對於商標法第六十二法條之構成要件,規範較為嚴苛,舉證較困難(例如以"明知"為主觀構成要件)。商標法對於業經註冊之商標,主要係以權利之概念加以保護;而我國公平法則係以較抽象之概念如「普遍認知」 或「外國著名商標」等為構成要件,交由司法或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具體個案加以認定。
4. 又當事人對於訴之聲明如沒有把握時,可將商標法及公平法併列。倘若商標法無法適用,即可以公平法第20條作為第一層攔截網. 由此觀之, 公平法第20條自有存在的必要。


◎ 公告商標法修正草案與公平法刪除第20條協商會議紀錄http://www.tipo.gov.tw/ch/News_NewsContent.aspx?NewsID=4358


註: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
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
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
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
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


公平法


第二十條(仿冒表徵或外國著名商標)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 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 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 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 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 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 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 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 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 、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 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 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
四、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 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 、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 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四條(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法條 http://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132&docid=167

2010年3月1日 星期一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章及第七十條之一施行期滿注意事項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章及第七十條之一施行期滿注意事項 資料來源: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章及第七十條之一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停用,而「產業創新條例」實為接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落日的重要法案,關於前述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施行期滿後之注意事項,請詳見上述表列 .


如您對於國內智慧財產之交易等租稅相關規定有興趣,請參閱本人所撰寫之<智慧財產權交易之 【租稅課徵】及【免稅優惠】> 乙文 http://stefanyhung.blogspot.com/2010/01/blog-post_23.html 

2010年2月28日 星期日

您對於創產條例第三十條的免稅優惠的看法如何?

您對於創產條例第三十條的免稅優惠的看法如何? By Stefany Hung 洪菁黛律師

行政院對於爭議不斷的產業創新條例法案,日前已決定刪除產創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不過,政府將放寬研發投資抵減稅額範圍,讓國內企業實質繳納的營所稅低於百分之二十。不少學者認為產創條例第三十條之刪除,雖然對於鼓勵在台設立營運總部可能有些影響,但對於整體資源的公平分配卻有幫助。【註一】

產創條款第30條所以引發爭議,主要係因為該條款使跨國企業營運總部可享的優惠稅率從20 %降至 15% ,惟由於目前國內符合資格的企業僅鴻海、宏碁、華碩、廣達等4家業者,引起外界質疑獨厚少數企業。

茲將關於整個產業創新條例的正反兩方意見略述如后, 您的看法如何?

反方意見:

1.產創條例讓全球五百大企業在台設營運總部的營所稅稅率降至15 %,國內符合條件的僅鴻海等六大財團,產創條例讓他們可年減百億元稅金。

2.產創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如通過,可能造成政府稅收大幅減少,貧富不均的情形將更形惡化,並造成債留子孫 :

今年底促產條例落日後,本可年增一千四百八十三億元;但政府調降營所稅、綜所稅、增加綜所稅扣除額,再加上產業創新條例草案四項租稅減免獎勵措施,促產落日後,國家稅收不增反減八十九億元。若依民國九十五、九十三年的稅收計算,稅收更將減少三百七十七億、甚至一千零四十一億元。【註二】

3.產創條例第三十條無法實質達到吸引國際跨國企業到台灣設置營運總部之目的:
蓋縱使產創條例提供與星、港相當15 %的營所稅稅率,但星、港股利匯出即不再課稅,但我國仍須再課稅20 %,復以我國與他國間之租稅互惠協定又少,實難達到鼓勵外商來台設立台灣設置營運總部之目的。【註三】


4. 產創條例任意把營所稅稅率拿來當做功能性獎勵的交換工具,造成各項租稅政策目的及效益之混淆:

1) 雖然對國際級跨國企業所設營運總部給予15%之優惠稅率,但此總部卻必須放棄適用其他類如研發、人培等租稅優惠,換言之,它必須在「享受研發等優惠但營所稅稅率20%」與「放棄研發等優惠但營所稅稅率15%」之間做出選擇。從企業的角度言,讓企業有選擇稅負高低的權利,當然是享受租稅優惠之外的政府「德政」;但從政策的角度言,每項租稅優惠的效益與目的不同,任意把營所稅稅率拿來當做功能性獎勵的交換工具,乃係完全不懂政策專業的錯誤做法。【註四】

2) 且自減稅以來,政府及企業間屢就"研發"及"人才培育"等項,是否得認定為費用及得為減稅等節,爭論不休,造成企業及國家成本上地不斷內耗。實則,政府就"研發"及"人才培育"等項,應得作單項補助,並無須與租稅優惠作為功能性之交換。



正方意見: 【註五】

1. 可提昇台灣的競爭力:

政府鼓勵營運總部來台設立,無非是希望國內外企業可以將台灣當做營運中心,整合全球的市場商機,因此乃在促產條例中,針對營運總部取得自國外關係企業之研發、管理、權利金以及投資等所得,予以免稅優惠,藉以提高營運總部的設置誘因,並發揮營運總部的統籌功能。

2. 可活絡台灣經濟及產業網路,並可避免本地企業營運總部外移:
政府可將產創條例做為一著活棋,依未來產業策略發展靈活運用,例如台灣要發展綠能產業,政府可藉此提供優惠的條件,邀請全球綠能產業領導廠商來台設營運總部,這將隨之帶動一整串的供應鏈,比起過去從研發創新從頭做起,能更快速帶動產業發展。

3. 產創條例使許多不同產業同等受惠,非僅獨厚少數科技產業:
不只ICT資通訊產業適用,例如獎勵綠能產業,LED廠也可受惠,鼓勵發展品牌,則會有自行車、運動用品業者可適用,並非僅獨厚少數企業或科技產業。


個人看法

自民國1991年,政府為扶植高科技及製造產業, 而施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來,大幅降低科技企業的租稅。依財政部的一項資料顯示,政府十年來一共減少了八千五百億元的稅收,此相當於全國2.2年的個人綜合所得稅,也就是說,如果不減稅的話,全國人民可以2.2年不繳稅。但科技業者是否因此租稅優惠創造更多的就業機會及GDP?

依據一項研究指出,含科技在內的製造產業的就業人口佔全國就業人口約27%,產值佔GDP的兩成【註六】。 換言之,其他非受租稅優惠的廠商就業人口佔六成,其產值佔GDP的七成以上 ;而十年來人民的薪資不升反滑,因此,這樣的大幅減稅,是否將利益反饋到全國人民? 答案應是顯而易得。

「產業創新條例」為接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落日的重要法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將這些原為中小企業的科技產業,扶植為國際級的明星企業,然「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條,如給予這些國際級的明星企業多於其他企業5%的租稅優惠,是否能創造出更多的就業機會或使國人有更多的競爭力? 這些問題,不得不深入思考。 問: 為何不願一體適用20%的營所稅優惠?


參考文章:

【註一】: http://news.chinatimes.com/2007Cti/2007Cti-News/2007Cti-News-Content/0,4521,130501+132010022601342,00.html

【註二】:【2009-06-12 自由時報 焦點新聞 陳曉宜 】http://blog.yam.com/fairtax/article/21713158 :

【註三】:【經濟日報社論:產創條例減稅優惠應全面撤除 】http://udn.com/NEWS/OPINION/OPI1/5362489.shtml

【註四】:【財團法人國家政策基金會, 論產業創新條例的「理盲」 】,政治大學財政系教授 曾巨威 http://www.npf.org.tw/copy/7019

【註五】:【2010-02-23 工商時報 【楊玟欣/台北報導】王振堂轟:逼走大企業 http://news.chinatimes.com/CMoney/News/News-Page-content/0,4993,11050701+122010022300147,00.html

【註六】:商業周刊第1158期,是誰偷了我的血汗錢!製作人劉佩修- 文 楊少強,賴寧寧,研究員 陳泳翰

2010年2月23日 星期二

Wake Up for Your Core Competencies !

這是一篇網路上的文章,值得您我深省。

久遊網,你不是一個人在痛苦 ChinaByte / 于國富律師╱北京特稿
http://blog.yam.com/loybolon/article/21365927


智慧財產權是絕大多數現代企業的生存的核心;唯有提升自己的研發能力,致力於產品的創新研發,並將該智慧財產權利化及商品化,才能創造自己的核心競爭能力。


Wake Up for Your Core Competencies ! ~ 洪菁黛律師 (Stefany Hung )

2010年2月21日 星期日

進行智慧財產的全球行銷佈局之應注意事項(二) 

進行智慧財產的全球行銷佈局之應注意事項(二) 
BY 洪菁黛律師 (Stefany Hung)


以下為筆者過去服務於業界之經驗,僅供參考

進行智慧財產的全球佈局及行銷的前題:

1. 智慧財產必須質量兼具且紮實,並有與全球趨勢相連的產業技術。

2. 必須有豐富的技術、智財、行銷、管理及整合的人才庫。

3. 必須建置一套能與企業整個營運流程相結合的智財資訊管理平台系統。

4. 必須了解深入產業技術及產值結構,才能找到您的最佳位置及核心的客戶群。

舉例而言,不少專利權人(例如: DVD聯盟 )的專利訴訟及授權策略,即係以價值鍊中最下游的系統廠,而非上游零組件廠為主要興訟或主張之對象,即因這些系統廠雖位於產業鍊中最下游,但在營業鍊中的價值卻最大。然這些系統廠所違反的是「使用」或「銷售」權利,並非「實施」或「製造」等權利 ( 即零組件廠所違反),聰明如狐的專利權人即懂得在價值鍊及產業鍊中抓到了能反應最大利益的立基點,使其智財價值及權能,能透過訴訟及授權充份發揮。

5. 必須了解各國對於智慧財產權規範之法令,包括智財相關租稅及競爭及反托拉斯法等規範。同時,透過不同的權利組合及權能態樣,以保護您的智慧財產。

6. 關於智慧財產授權的談判團隊,需具備一定的談判能力,並了解一般授權金之市場行情及終端產品成本結構。

7. 對於商標及品牌之維護,您並須了解品牌是一種長期經營,是一種能與客戶產互動、信賴的能量。企業品牌的真正價值非來自商標,而是來自該客戶對品牌所內蘊價值或訴求,以及您的產品或服務的一種認同及信賴。我國電腦大廠Acer, 及Asus、手機大廠HTC不斷地創新,並為品牌注入新意涵,以取得客戶信賴即為最佳例證。


綜言之,如何進行智慧財產的全球行銷佈局,您必須有質量豐富的智慧財產及創新的技術研發,並透過與產業鍊、價值鍊及區域鍊等經濟活動相結合,才能從縱向及橫向等各個面向切入,找到您的最佳立足點,使您的智慧財產生最大的經濟價值及效益。

進行智慧財產的全球行銷佈局之應注意事項(一) 

進行智慧財產的全球行銷佈局之應注意事項(一) 
BY 洪菁黛律師 (Stefany Hung)


許多業者申請了許多專利或商標,但卻未充份利用並發揮其應有的價值。例如,並未透過授權、技術移轉,訴訟及作價投資使其真正產生資本價值;又如,在訴訟過程中,專利被舉發無效或撤銷,或品牌價值未並充份展現等。業者每年花費在智財的申請及維護費用甚高,如不能將智慧財產的價值發揮到最大,甚為可惜。

如何將智財的價值發揮到最大?當然,您必須有優質的研發及創新技術;其次,這樣的創新成果必須透過權利化的過程將其轉化為智慧財產;其三,這樣的智財權利必須被商品化(透過授權、買賣或技術交換),以產生其價值;其四,必須透過行銷之方式,並與區域鍊相結合加以佈局,才能使智慧財產價值鍊的經濟效益發揮到最大。

2010年2月7日 星期日

您知道智財資源的管理及產出, 為何必須與市場端、 技術端、及財務端相結合嗎 ?

您知道智財資源的管理及產出,為何必須與市場端、 技術端、及財務端相結合嗎 ? By洪菁黛律師 (Stefany Hung)

一個有效的智財資訊管理系統,除了專利案件管理系統、商標管理系統,及契約管理系統外,我們鼓勵有效的智財資訊管理系統,必須能與企業整個營運流程相結合,(由於對於電子產品製造商而言,專利技術為智財權之核心,亦即智慧財產之真正價值所在。故以下說明,暫以專利為主),且該專利管理系統,必須能反應出某件專利在業界中的技術結構上之等級及定位,其被使用於何種產品之上?該項技術及產品反應在客戶端,權利端,訴訟端及營收端的情形為何?市場上的主要玩家為何?以及本公司之競爭對手為何?等相關問題,才能呈現一個真正有效的專利資源管理系統。


一般而言,業界不少公司的專利管理系統欄位,僅限於基本的專利權資訊,例如,申請日,發明人、申請名稱、案號、證書號碼、權利有效年限,及年費繳交的情形。但是,專利管理系統如無法與商品端、市場端及營收端相結合,根本無法反應該項專利技術的真正價值。目前台灣不少企業,已經開始朝這個方向進行。


如何讓整個智財資訊管理系統貫穿整個企業生產營運流程?智財資訊管理系統必須架在一個開放的平台上,以供企業內部中具利害關係之相關的單位能進行檢索查詢


例如在研發端,我們鼓勵研發單位能就該項專利技術做先前技術的檢索,並與智財法務單位共同了解技術端、權利端,及訴訟端之情形。在市場端,我們希望業務單位在產品量產及推出之前,能與智財法務單位配合檢查,是否應該取得之專利技術,商標及著作權等權利或授權,均已取得。在營收端,我們希望財務單位就取得及維護智財權利的成本,能被清楚地反應在商品的成本結構中。如此一來,企業便能知悉如何訂定產品之價格,其所能獲得之利潤,與該產品在市場上的競爭力。


因此,企業實應備置前述所謂專利案件管理系統、商標管理系統,及契約管理等系統。 而該建立該等系統,首先必須分類及並界定,智慧財產(技術)的權利範圍及相關技術與產品。


其次,必須訂定guideline及check list。 這個部份,應可會同稽核單位與公司內部具利害關係之相關單位,共同定義出該利害關係之內部單位的標準作業流程,找出關鍵查核點( 即check point),使智財法務單位就所涉之爭議智財權,能適時介入產品之研發及產銷流程。


又就營收端而言,財務單位或管理團隊人員,亦應就各類報表及統計分析,設定Check point,加以解讀並分析該專利技術反應在該商品上之營收價值,同時了解客戶之需求,及其於產業中之技術價值,與該項技術是否有繼續維護之必要。當然在研發檢索的資訊上,如有完整之分析資料,並含全球之產業資訊,更能了解並預測全球的產業技術趨勢。

Architecture Design in Paperboard



BY Water Hung

2010年2月1日 星期一

您的智慧財產資源之規劃,是否與產業鏈、價值鏈、供需鏈及區域鏈等相連結?



您的智慧財產資源之規劃,是否與產業鏈、價值鏈、供需鏈及區域鏈等相連結?
BY 洪菁黛律師 (Stefany Hung)



國內許多廠商對於智慧財產資源之規劃,甚少自產業鏈、價值鏈、供需鏈及區域鏈等角度出發,以致國內業界對於智財資源之經營、規劃、管理常有見樹不見林之缺撼。以下說明,為何智慧財產資源的規劃、管理,必須自產業鏈、價值鏈、供應鏈及區域鏈的角度分析,才能將智財的資源作最好分配、佈署及管理,以為企業創造最大的營收價值。


簡單地說,業者得先檢視自己的營收結構及商品組合,從營收結構推到商品,再從產品推到技術,從技術推到專利。如此一來,業者可清楚知悉其所擁有的專利,被使用在產品上的比例有多大,以估算該專利技術究竟能產生多少營收價值;同時,佐以供應商及採購商的分佈、採購量及價格,業者得分析其產品之成本,並了解整個產業結構及供應需求鏈等動的狀態;再從整個產品的產銷的區域鏈,找出自身產品在全球市場中佈局的最佳位置。



為何智慧產權必須自產業結構出發?因為,每個企業在產業鏈中都有他的位置。找出自己的位置,就能作最好的佈局。 以電子組裝代工(如筆記型電腦產業)為例,如能掌握上游零組件( 如核心元件:晶片組、IC設計、記憶體、主機板),就能以綿密的智慧財產權佈局,來控制中游模組廠,與下游的系統組裝廠。通常愈是位於產業鏈上端的供應商,如IC供應商,專利佈署的空間越大,利潤也越高。而位於下游的廠商,專利佈局受制於他人的可能性越大,利潤也相對越低。


以Intel 為例,其主要核心產品為CPU與晶片組,故其IC設計整合了各種和連接器、散熱、風扇、主機板、機殼內各式電路配置、PCBA、PCB等相關專利;然其不斷透技術合作及授權體系,以連結整個產業鏈體系與市場。因此,當其供應量大到以足構控制CPU及晶片組市場,其內部的設計變更,即能輕易對於下游廠商造成不得不隨之進行技術或規格調整的壓力。又如近年來,許多廠商與Chipset廠商合作,將其專利技術置入晶片中,以便其規劃其產品、市場及授權之佈局等,美商Microvision即為一例。


每一種產品在每一個產業中,均能拉出一條獨立的產業鏈結構,業者如能清楚地了解自己在產業鏈中所佔的位置,即能依智慧財產權之不同性質及權能,來評估應採取何種智慧財產權保障


例如,供應鏈極短的LCD,其供需方,極為少數而特定,即無須以專利權加以保護。 又製造產業中,許多製程其實係無法由最終產品以還原工程之方式逆推得知,因此,並不宜過度地申請專利,反應以營業秘密保護之方式保護之。 再者,不同的國家,針對同一標的物,本即得選擇以專利、營業秘密、商標或著作權等各個不同權能,針對不同階段之標的物加以保護。因此,業者越是清楚了解其所處產業之結構及價值,越能選擇最佳之智財權保護型態,而將智財的資源作最好分配、佈署及管理,並為企業創造最大的營收價值。

2010年1月30日 星期六

@ Somewhere in CA

(2003,2004,or 2005)

By 洪菁黛 (Stefany Hung)

Checklists for 智慧財產權訴訟之保全程序聲請(三)



筆者在處理智慧財產權訴訟的過程中,經常面對客戶詢問如何進行保全程序之聲請,以下為CHECKlISTS fOR 我國法律規定.( 僅供參考,如有需求請洽本所律師) 




BY 洪菁黛律師(Stefany Hung)

@ Santa Clara



(by Stefany Hung)

2010年1月28日 星期四

 企業在智慧財產權訴訟中,如何進行保全程序之聲請 (二)?



企業在智慧財產權訴訟中,如何進行保全程序之聲請 (二)? BY洪菁黛律師(Stefany Hung) 

假扣押、假處分在法律上之要件,有所不同;當然適用的目的也有所不同。而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專利法,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範,亦有所不同。至於如何進行保全程序之聲請?筆者僅提供自智慧財產法院施行後近一年來,較重要之法院判決要旨分析,供參酌。





請點選,並於下載,放大圖片後閱讀.擬 轉載本Blog之所有文章,請註明出處及著作權人_洪菁黛律.


2010年1月27日 星期三

企業如何在智慧財產權訴訟中,妥善運用保全程序 (一) ?



企業如何在智慧財產權訴訟中,妥善運用保全程序 (一)? BY洪菁黛律師(Stefany Hung) 


一般而言,假扣押及假處分是為防止債務人脫產或為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以確保債權人在本案獲得勝訴後,能透過先前之保全程序遂其訴訟目的之程序。尤其假處分,可迅速禁止被告從事侵權物之製造、販賣進口等行為,比起過往既漫長又費時的訴訟程序,既經濟又迅速。因此,在目前戰雲密布的高科技戰場,保全程序不僅是兵家必備之武器,且更是業界箝制競爭對手商場佈局的手段之一。 例如:例如不少業者為禁止競爭對手產品進入美國市場,而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ITC)提出對手商品違反 337條款。此類似我國法律程序中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在我國保全程序中,有所謂假扣押、假處分及證據保全等程序。假扣押: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由於保全程序,僅經法院之形式審理,無需經實質審理。因此,許多業者,透過假扣押程序凍結競爭對手的銀行戶頭的款項,以凍結資金;或透過假處分程序,禁止對手發貨,這種手段,輕者將影響壞競爭對手的履約能力,甚至造成違約責任;重者,將破壞對手的市場佈局。然在智慧財產法院7月1日上路後,這種智財侵權假處分之取得,規範變得較為嚴格(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之規定), 因此目前原告如擬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 難度較以往高,相關說明, 請參見以下表列。

2010年1月25日 星期一

99年1月27日智財局將舉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申請設立許可各類著作發起人最低人數草案」公聽會,歡迎踴躍報名參加!

99年1月27日智財局將舉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申請設立許可各類著作發起人最低人數草案」公聽會,歡迎踴躍報名參加!

備註:
一、由於場地可容納人數有限,欲參加公聽會者務請依報名表格式填妥報名。如有書面意見,並請一併傳送,謝謝!
一、會議相關資料請至下方「相關檔案」處下載,並請攜帶與會。
二、報名表及書面意見請函送本局或回傳至電子郵件信箱iling00533@tipo.gov.tw,或傳真至(02)27365061

相關檔案: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申請設立許可各類著作發起人最低人數草案│報名表│議程

相關訊息請參見 http://www.tipo.gov.tw/ch/News_NewsContent.aspx?NewsID=4294

2010年1月23日 星期六

@ Vegas

by Stefany Hung

智慧財產權交易之 【租稅課徵】及【免稅優惠】

智慧財產權交易之 【租稅課徵】及【免稅優惠】By 洪菁黛律師(Stefany Hung) 

關於智慧財產權的轉讓、授權、侵權損害賠償等節,均與租稅課徵及租稅優惠規定息息相關,業者如能清楚知悉國際及國内之租稅協議及法令規定,並善加運用,在公司智財交易稅務之處理上,能提供頗大之助益。


按我國所得稅法之規定,舉凡智慧財產之出售、轉讓所得之買賣價金,以及授權或因技術服務所取得之權利金或報酬, 與因他人侵害其智財權利所取得之損害賠償金等, 均依1)交易之對象的主要固定營業場所,是否設於中華民國境內 ,及2)該權利金或款項來源,是否屬於中華民國之來源所得,而應依規定之各稅率,核算並繳納所得稅。

以下為筆者針對我國目前智慧財產權交易等相關稅務法令之規定所整理的表列:  (僅供參考,如有需求,請逕洽律師,針對個案,另為處理)




O 代表應納稅
X 代表免稅, 或法無明文課稅 ,或法令已屆期
# 待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免稅
* 代表"部分"智財權"未納入" 免稅優惠

2010年1月20日 星期三

備置完善的智財管理制度 發揮最高的智財價值!



備置完善的智財管理制度 發揮最高的智財價值!By 洪菁黛律師(Stefany Hung)


智財管理制度必須適當的置入產品研發、生產製造、市場行銷、會計財務等流程中,才能使智財資本發揮最大的價值。一般而言,國內業界之研發人員並不了解其idea或所研發之工作物是否能產出有價值之專利,因此必須借助專業人士之輔導,進而協助其產出有效之智財權利,並控管權利登記及維護等事宜。


以專利而言,許多在研發或量產的過程中,不論是應客戶之需求(如OEM產品), 或因改進產品效率,或因產品成本的考量所作的產品修改,並未被完整反應在專利申請的範圍內,因而導致業者最後所產出之產品與及所取得之專利權範圍並不相同。此也增加了未來在取締侵權物品時之障礙。例如,對方侵權品與我方產品縱使相同,卻不落在我方專利申請的射程範圍內。此時,益見研發單位智財管理單位間,備置一個無工程及法律語言障礙,且能迅速溝通反應之機制的重要性。


又一般研發人員,在選擇產品零件(components )的過程中,除了考量零件之品質、規格、價格等因素外,更應評估該零件是否有侵權之紀錄及發生侵權的可能性,並交由智財管理人員評估,是否應取得授權;並將權利金成本納入考量(蓋有些上游廠或下游客戶可能已與對方議訂條件較佳之權利金條款);同時由法務單位與零件廠商簽訂合約【其中除須考量標的物之定義及範圍、擔保不侵害權利、損害賠償等條款外,更應考量損害賠償的對象是否可涵蓋下游廠、經銷商及客戶等第三者。】


又在產品行銷這個階段,商標權、著作權、LOGO及廣告文宣是個重點;而站在市場最前端的業務人員(Sale Person)是最容易嗅到競爭對手與自身產品之優劣,及是否有商標、著作或專利侵權及不公平競爭情形發生的獵犬。如能擅加利用,並將其市場觀察所得之訊息充份反應給智財管理人員,智財管理人員即得根據潛在被告、應取得授權之對象及競爭對手的產品,量身訂作專利申請範圍,及規劃日後之授權契約。


在會計財務面向上,除得透過專業鑑價人員評估其智財權利之價值外,更應將智財資本反應在財會報表中的無形資產中,如加上研發費用智財權利申請費用及維護年費費用,即可評估所謂開發成本,以作為一個研發是否開案之判斷標準。


綜言之,智財管理制度應該被貫穿在產品研發、生產製造、市場行銷、會計財務等流程中,才能使智財資本發揮最大的價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深夜不訊問作業程序

一、二審法院於今年1月1日起實施夜間不訊問,謹提供「臺北地方法院夜間不訊問作業程序 」參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深夜不訊問作業程序

一、(目的)
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及維護程序正義,避免深夜疲勞訊問,依司法院「法院辦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深夜不訊問注意要點」,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裁定深夜不訊問①) 。
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逾夜間十一時尚未訊問完畢,經法院諭知翌(本)日八時後繼續訊問時,應將被告留置夜間休息室

三、(裁定深夜不訊問②)
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逾夜間十一時始受理者,執勤法警應向被告提示刑事訴訟法第93條 第5項深夜不訊問之規定。
法院諭知至翌(本)日八時後訊問時,應將被告留置夜間休息室。

四、(通知被告家屬)
被告經法院裁定深夜不訊問後,戒護法警須詢問被告於留置休息期間,欲通知之家屬等相關資料,由被告詳閱確認無訛後簽名,戒護法警應填具被告聯絡家屬報告表陳報法院,並通知家屬。

五、(提供寢具、盥洗用具及早餐)
被告留置夜間休息室期間,戒護法警應免費提供寢具(冬天棉被或毛毯、夏天涼被)、拋棄式盥洗用具及早餐。

六、(隔離戒護)
未滿十八歲少年與年滿十八歲被告、女性被告與男性被告,應分別隔離戒護。
同案被告應妥適隔離,避免勾串

七、(戒護人力)
被告休息場所戒護警力,以二名法警戒護十名被告為原則,逾十名被告時,每增加五名被告以內,增加一名戒護法警。但有特別情形者,不在此限。

八、(禁止接見)
被告於休息期間內,非經法院核准,禁止接見任何人員(包含家屬、律師)。

九、(特殊狀況—急病)
被告於休息期間內,因罹患急性重病亟需戒護就醫時,戒護法警須立即向值班副警長報告,經值班副警長陳報法院裁示戒護就醫後,值班副警長應指派適當警力,攜帶相關戒護器具及戒護就醫包(內含錄音機、紙筆)等必要配備,戒護至距本院最近之區域級以上醫院就醫(和平醫院或台大醫院等)。
戒護法警得視狀況製作報告必要時應將處理過程錄音存證,並隨時回報法警室。

十、(特殊狀況—脫逃)
被告於休息期間有脫逃、自戕、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戒護法警應立即報告值班副警長,經值班副警長報請法院核准後,得向被告施用戒具。但遇有急迫情形時,經值班副警長以上之長官核准得先使用戒具後立即口頭報告法院,並將情況據實填載於施用戒具報告表陳法院核示

十一、(禁止打擾)
戒護法警巡視戒護區或休息場所時,不得無故打擾被告休息

十二、(清點人數)
戒護法警應於上午七時三十分清點被告人數,並逐名戒護被告至盥洗台前盥洗。
被告盥洗後,應立即將拋棄式盥洗用具回收。

十三、(勤務移交)
戒護法警應於上午八時將被告及相關勤務狀況與執勤法警辦理移交。執勤法警於接收後,應將被告移至候訊室等待開庭。但法院認有必要,延長休息時間
者,不在此限。


十四、(準用)
本作業程序於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拘提、通緝、少年新收事件或少年協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深夜不訊問時,準用之。

十五、(實施)
本作業程序經院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2010年1月18日 星期一

華山獨居老人尾牙團圓宴



This video was from & authorized to upload BY 華山張小姐

華山獨居老人尾牙團圓宴

□ 主題網站www.elder.org.tw/love2010/elder2010.htm

聯絡專線:02-28363919分機117張小姐 傳真:02-28347255
E-mail:zb1317@ms.genesis.org.tw
感謝有您的參與,讓愛得以綿延

營業秘密, 還是專利保護? 不當專利化的結果,是否讓您的營業秘密,不當曝光?





生產製造業務究竟應以專利或營業秘密,來控管其營業賴以維生的技術?

By 洪菁黛律師(Stefany Hung)



過去台灣不少產業均將生產有關之製程申請專利,殊不知許多製程其實係無法由最終產品以還原工程之方式逆推得知。然由於申請專利的過程中,業者必須將該項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徵揭露。因此,不當專利化的結果,使得原本應以營業秘密保護的技術,造成不當且過度的曝光;復以許多公司在龐大的專利年費的考量下,其專利的佈局往往僅以母國或幾個重點國家為主;再加上專利權屬地主義的結果,這樣不當的專利佈局,不論是在地域上或專利技術申請上,反而使得其他不在其專利地域佈局內或產品線內的公司,得以學習並模仿其經專利申請時所揭露之基礎技術。



這樣的公司,過去以晶圓廠、TFT LCD產業及一些電子業居多。其實,把製程中最精髓的部分揭諸於世,然卻僅於有限的地域內受到保護,是使其陷於機密過度曝露於其他競爭商品或業者的危機中。業者本想藉專利提高其智財權之保護及價值,卻無意間降低自身產品之競爭力,不可謂得不償失!



是以,業者在專利的佈局上,除了考量技術面,財務面及市場佈局(包括產品面及地域面)的因素外,該項技術究竟是否有以專利權保護之必要,抑或僅以營業秘密保護即可?業者恐怕必須審慎為之。

2010年1月16日 星期六

從永康街「冰館」之歇業   淺談「商機 」之無所不在! 



從永康街「冰館」之歇業 淺談「商機 」之無所不在!
By 洪菁黛律師 (Stefany Hung)



創造台灣傳奇的永康街「冰館」,本月十五日無預警歇業;令不少自國外慕名而來,準備大快朵頤的饕客,斷羽而歸,據報載係因家庭因素造成的歇業。

腦筋動得快的商人,可能會想將其商標或標章,商號買下,取得冰品製作之技術(know how)移轉及原物料取得之來源;當然如購買之談判未果,取得商標及技術授權或加盟其商號之經營,也不失為一個好的方法及時機。

但由台北市永康街以「台北冰館」於89年間向經濟部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標章之註冊登記,同時自2004年起,為維護其商標,標章或商號之專用權即陸續對永綏冰館,提出對於「台北冰館 」商標,標章或商號侵害之刑事及附帶民事損害訴訟(嗣遭法院駁回其訴訟);或對他人提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而有「搭便車、產生混淆之虞等顯失公平等不正競爭之行為」之檢舉(嗣亦遭行政院駁回其所提出之訴願)等節觀之,雖然「商機」無所不在, 但有心想搶得先機的人,恐怕得加把勁囉! 

當然,任何權利轉讓或授權事宜,首重的是權利之來源必須清楚,且有完整之處份權,(據報載,從永康街「冰館」為其夫妻之合夥財產;當然這裡也涉及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問題). 因此, 在處理本件權利轉讓或授權事宜上,最好能取得所有合夥人的同意,纔能避免日後可能發生之訟爭. 

(參考資料)

1. 疑家庭糾紛 永康街「冰館」突傳歇業
【聯合報╱記者陳靜宜 /台北報導】
http://udn.com/NEWS/NATIONAL/NATS3/5370429.shtml

2.歷史新聞/台北冰館之爭 永康街告永綏街
http://udn.com/NEWS/NATIONAL/NATS3/5370665.shtml
【聯合報╱記者蘇位榮/台北報導】

3.行政院決定書 2004/6/17 0930085542http://www.eyec.ey.gov.tw/ct.asp?xItem=15982&ctNode=1096&mp=1

2010年1月12日 星期二

企業收受專利警告信函之建議處理方法(二)



企業收受專利警告信函之建議處理方法(二)
by 洪菁黛


2) 對外- 回文: (可依個案考量回函之時程,內容及次數)
a. 表明將對來函所指之專利進行研究
b. 請求對方舉證 ( 參考樣本回覆函)
c. 是否為專利權人?
d. 是否有權收取權利金?
e. 提供專利證號及Claim chart
f. 提出我方產品侵權之證明(包括產品型號,製造年限,於公開市場購得之證據)
g. 其他相關專利權 (專利權之有效年限, 專利註冊區域) 及侵權佐證  
h. 研究被授權之對象或被控告之對象(以NB業者為例)  
  i)上游商 (對方之目的,是將上游供應商逐出市場)  
  ii)系統商 (搶客戶)  
  iii)系統商之客戶(警告意味)

i. 聯合同業處理之可能性
k. 評估是否對專利權之有效性提出舉發,以增加談判籌碼

3) 如有談判權利金之必要
a. 談判地點 b. NDA之簽訂 c. 討論技術 d. 研究權利金之談判及計算方法  e. 洽談交互授權之可能性(建立我方專利數量)

2. 發函上游供應商 轉嫁追償

3. 決定簽或不簽授權契約

4. 不簽約,即進入訴訟程序(或依美國 ITC 程序處理)

企業收受專利警告信函之建議處理方法(一) 



企業收受專利警告信函之建議處理方法(一) 
by 洪菁黛


1. 收文登錄

1)對內:- 進行對方專利範圍之研究
a. 調閱 filepaper
b. 我方產品是否侵權之分析
c. 調查系爭產品之(包括產品型號,製造年限,及出貨量)
d. 分別確認我方之上游供應商
e. 是否已給付權利金
f. 如已付, 付多少? 給付之對象? 從何時開始給付?
g. 如否, 是否簽訂智財補償條款?
h. 進行迴避設計之可能性

軟體侵權通知之通報流程及處理機制(三)



軟體侵權通知之通報流程及處理機制(三)

by 洪菁黛

3) 第二次清查:由權責單位針對上述回報結果,與使用單位協同進行二次清查:
a) 使用單位回報軟體授權及使用情況正常:通報權責單位及/或法務部門- 並經第二次清查確認正常無誤-結案。
b) 使用單位回報軟體實際安裝套數或授權情況不明或有疏漏者:則由權責單位協同該使用單位進行第二清查。如二次清查結果,如確有疏漏者,並儘速由原單位提出購買需求,由權責單位協助購買改正。
4. 後續處理:1) 如查 證結果,該被檢舉軟體之安裝或網路非法下載是屬於個人行為,應要求該行為人簽署切結書,表明純屬個人行為,並保證日後不再非法下載或重製他人受智財權保護之軟體或作品。2) 如侵權情形嚴重,權責部門應將最終調查結果,向上級主管及/或更高主管部門進行 會報,由上級主管評估並決定是否有採取進一步應變(即購買或談判協商)措施之必要。

軟體侵權通知之通報流程及處理機制(二)



軟體侵權通知之通報流程及處理機制(二)
by 洪菁黛

3. 進行內部清查:1) 由權責單位(即建議部門為MIS)確認使用單位- 即確認被檢舉軟 體之使用單位, 並確認是否涉及網路非法下載行為。又如涉及網路非法下載行為,應迅即封鎖並停止被檢舉IP位址之對外連線,以免繼續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同時列入後續追蹤。
2) 第一次清查:由使用單位自行對於軟體之授權情形進行清查,並儘速回報結果:清查內如容包括:該軟體之購買套數、實際安裝套數,以及軟體授權內容、地域、期限等相關資料,以確認是否有侵權之虞,並將清查結果回報權責單位(建議相關部門- 資訊部門MIS)及/或法務部門。

軟體侵權通知之通報流程及處理機制(一)



軟體侵權通知之通報流程及處理機制(一)
by 洪菁黛

當企業接獲權侵權軟體侵權通知時,能採取迅速及有效的應變措施,可以減少企業之損失。如何採取積極有效之應變,並落實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業者平時應建立使用合法軟體之觀念,並定期清查內部之軟體使用情形,同時依電腦數量購置相當套數之合法軟體,如業者能同時建立完整之內部通報流程及處理機制,當能減少不必要之損失。以下為筆者針對公司內部人員接獲軟體侵權之警告通知時,所提供之建議處理流程,供讀者參酌:(惟權責單位及相關部門,得視不同企業體之內部組織、定位及功能之不同而有所調整):
1. 對外建立一致之口徑:
1). 向對方表示:對於來電或來函所述事項,本人不甚明瞭,將循公司內部通報程序進行處理。
2). 請對方留下姓名、電話及服務單位等聯絡方式。3). 請對方儘量以書面或電子郵件之方式,具體敘明「涉侵權事項人(部門)、事、時、地、物」等節,以利通報之進行。
2. 對內進行訊息之通報:先將接獲之訊息同時轉知權責單位- (建議相關部門- 資訊部門MIS),法務部門 ,及接獲人之所屬部門主管

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_未來小吃店、百貨公司等營業場之公開播送等二次利用著作行為,得免除刑事責任!

News: 立法院於今(2010.1.12)日三讀通過「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正草案」, 將於近期內奉 總統令修正公布實施。 By 洪菁黛律師 (Stefay Hung)

一、關於著作權法部分:

未來旅館、醫療院所餐廳、咖啡店、百貨公司、賣場、便利商店、客運車、遊覽車…等營業場所播放電視、廣播供客人觀賞等營業場之公開播送等二次利用著作之行為,及著作經個別權利人授權重製於廣告後,後續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行為,得免除刑事責任之追訴;但仍不免除利用應支付權利金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關於集管團體管理之著作部分不受本次修法之影響. 請參見本次修法增訂著作權法第37條條第6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

二、至於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部分: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其他修正重點如下:
一、將「著作權仲介團體」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二、使用報酬率審議制度之變革(第24條至第26條):

(一)將使用報酬率事先審議制改採事後審議制,於有爭議時始由主管機關介入決定,以尊重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市場協商機制。

(二)增訂「單曲計費」之收費模式,使利用人除吃到飽之年金制計費外,亦得選擇按實際使用數量之多寡計費。

(三)增設「暫付款」制度,使利用人在審議期間支付暫付款後即得利用著作,一方面解決利用人迅速想利用著作之問題,另一方面亦兼顧著作權人之權益。

三、有關節制團體動用刑事訴追之問題,亦做了以下適度之處理,相當程度緩和集管團體與利用人之緊張關係:

(一)集管團體未訂定費率之情形,利用人之利用行為得免除刑事責任。(第24條第7項)

(二)利用人在費率審議期間支付暫付款後即得先行利用免除民、刑事責任。(第26條第4項)

(三)利用人按照集管團體訂定之收費標準或其要求的金額付費後,即得視為已獲授權。(第34條第2項)

至於相關修法理由三讀通過條文對照表,請參見智慧財產局網站. http://www.tipo.gov.tw/ch/News_NewsContent.aspx?NewsID=4283

2010年1月11日 星期一

各類消費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各類消費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契約範本請參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網站 http://www.cpc.gov.tw/contract.asp?NoticeType=1176

以下為目錄, 謹供參酌

01.文教補習類 汽車駕駛訓練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海外留學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海外旅遊學習(遊學)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02.休閒旅遊類 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觀光遊樂業遊樂服務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03.車輛房屋類 預售停車位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附說明)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汽車維修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04.金融保險類 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
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05.保育教養類 安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06.運輸通信類 搬家貨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
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無記名票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預付型交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國內線航空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07.電視育樂類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08.電腦電器類 電器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09.醫療保健類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

10.殯葬禮儀類 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家用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

11.其他 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
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郵購買賣食品(例如年菜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

12.禮券 娛樂漁業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電影片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960831修正)
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菸酒商品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休閒農場商品兌換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瘦身美容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路外停車場回數票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民宿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圖書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旅館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觀光旅館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觀光遊樂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體育場館業發行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按摩業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無記名票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森林遊樂區商品服務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勞委會公布「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範例)」,提供勞雇雙方協商參考

News 勞委會公布「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範例)」,提供勞雇雙方協商參考

近日國內經濟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部分事業單位因訂單不足或營運不佳,要求勞工減少工時並減少工資,以共體時艱。勞委會為協助勞雇雙方明確相關權益,避免無謂之爭議,特於今日公布「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範例)」,作為雙方協商簽訂協議書時之參考。

勞委會重申,事業單位如因景氣因素,有必要減少工時並減少工資,仍應先與勞工協商,並徵得勞工同意後始能實施,不得逕自排定「無薪休假」。

勞委會此次公布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範例)」(如附),主要針對協商時應特別注意之重要事項,提供具體之條文以茲參考,重點包括:

1.實施時間及方式:應明確約定實施時間及方式,實施期間屆滿,未經勞工同意不得延長,並應立即回復雙方原約定之勞動條件。另允勞工得保留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

2.實施期間兼職之約定:為維持勞工在所謂「無薪休假」期間的基本生活,允許勞雇雙方在不違反原有勞動契約及在職教育訓練執行之前提下,得就可否兼職事項,再行協商。

3.新制勞工退休金:為維護勞工權益,雇主在所謂「無薪休假」期間仍以勞工原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4.無須出勤日出勤工作之處理原則及工作給付標準:雇主要求勞工於無須出勤日工作,除應經勞工同意外,並應給付工資。

勞委會表示,勞雇雙方可參考協議書之內容誠信協商,至有關現行法令已有明確規定之事項,例如:減少工時工資後,按月計酬全職勞工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新台幣17,280元);實施所謂「無薪休假」日數,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依法均予以扣除,往前推計等,仍應依各該法令規定辦理。

勞委會再次強調,事業單位不得於未經協商勞工同意前,即片面減少工時並減少工資,如有違法情事,勞工可就近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各縣(市)勞工局或社會局(處)】或本會專線(02-85902866、0800-211459)申訴。


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範例)


立協議書人:____________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勞工____ (以下簡稱乙方)。緣乙方任職於甲方_______部門,擔任________職務,原雙方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為每日______小時,每(雙)週_______小時,每月薪資新台幣_________元。
茲因受景氣因素影響,經雙方協商後,乙方同意在甲方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的前提下配合甲方,暫時性減少工作時間及工資,並同意訂立協議書條款內容如下,以資共同遵守履行。

一、實施期間及方式:

1.乙方自__年__月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配合甲方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
□每日___小時,每週_____日,每月___天。薪資新台幣____元
□其他______。

2.實施期間乙方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此時,甲方仍應比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給付資遣費,但符合退休資格者,應給付退休金。

3.實施期間屆滿後,非經乙方同意,不得延長,甲方應立即回復雙方原約定之勞動條件。

4.實施期間甲方承諾不終止與乙方之勞動契約。但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或第54條規定情形時,不在此限。

5.實施期間甲方營運(如公司產能、營業額)如恢復正常,甲方應立即回復雙方原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藉故拖延。

二、實施期間兼職之約定:

□乙方於實施期間,在不影響原有勞動契約及在職教育訓練執行之前提下,可另行兼職,不受原契約禁止兼職之限制。
□乙方於實施期間,仍不得在外兼職。

三、新制勞工退休金:
甲方應按乙方原領薪資為乙方提繳勞工退休金。

四、無須出勤日出勤工作之處理原則及工資給付標準:
實施期間無須出勤日甲方如須乙方出勤工作,應經乙方同意,並另給付工資。

五、權利義務之其他依據:
甲乙雙方原約定之勞動條件,除前述事項外,其餘仍依原約定之勞動條件為之,甲方不得作任何變更。

六、其他特別約定事項:

七、協議書修訂:
本協議書經雙方同意,並同意得以書面隨時修訂。

八、誠信協商原則:
以上約定事項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同意本誠信原則另行協商。

九、協議書之存執:
本協議書1式作成2份,由雙方各執1份為憑。

十、附則:
本協議書如有爭議涉訟時,雙方合意由_______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立協議書人:
甲方:_________________公司
負責人:____________(簽名)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簽名)
中華民國年月日

備註1、因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態樣不一,本範例僅供參考,勞雇雙方仍應就具體狀況予以調整。
2、減少工時工資應經勞雇雙方同意,企業片面採行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3、無薪休假日數,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依法均予以扣除,往前推計。
4、原約定按月計酬的全時勞工,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數額(新台幣17,280元)。

發佈單位:勞委會新聞聯絡室 發佈日期:2008-12-25

勞基法: 競業禁止及違約金等約定條款之適法性 !

勞基法: <競業禁止及違約金條款>,<違反終止勞雇契約之法定預告期間> 等條款之適法性! BY洪菁黛律師 (Stefany Hung)

案例:

小張在A地電子公司擔任會計,服務一年餘。近因內部人事問題,擬轉至B地其他電子公司服務,擔任業務人員乙職。A地與B地在同一縣市。又新公司的報到期限於二十日內即將屆至,但小張審閱與A電子公司間之雇傭契約後,發現其中有二條款約定:「勞工應於三十日前日前預告雇主始得終止雇傭契約」、「勞工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在雇主所在地縣市內從事任何與甲方同類型之廠商等有關業務之活動,違者乙方應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乙方不得異議。」

問題:
請問前揭「勞工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及違約金」等約定,是否適法?

解析:

(一)就「雇員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乙節:
答: 按我國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預告期間,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是以,倘若合約所約定雇員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較法定之預告時間為者, 因該約定利於雇員,故應依從其約定。但倘若約定之期間較法定期間為者,則該約定因違反法令之強制規定,故逾越該法定期間之部分,應屬無效,而應從依法定期間之規定。

查,小張於A地電子公司服務一年餘,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二十日前預告即可。因此,該雇傭契約所約定三十日之預告期間超過法定期間之部分,應屬無效。

(二) 就「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及違約金」等約定乙節:

1. 按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載明:
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所述各點,換言之,競業禁止特約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重要標準計有:

(一)、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

(二)、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

(四)、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

(五)、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是以,依前揭法院之見解,系爭「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及違約金」之約定究竟是否適法,法院將依雇主是否有營業秘密保護之利益;參酌勞工之職務及地位,限制之合理性(含地域及期間),及勞工於離職後,是否有違反誠信及背信之惡意行為;同時考量雇主是否提供員工代償措施;並就勞工之工作權,生存權之保障等各節,綜合判斷之。

2. 過去曾有最高法院判決認定:競業條款若約定「禁止期間兩年」、範圍為「與公司同類之廠商」等節,仍為有效。至於約定勞工違反該條款時所應賠償違約金之金額,曾有實務見解,認定員工賠償離職時當月薪資之十五倍之違約金為合理。謹提供以下判決供參考。

最高法院判決於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依據該判決之見解,如雇主為保護其營業秘密,而於勞工就職之初,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其中雖然約定:競業禁止期間兩年,範圍為「與公司同類之廠商」,仍為有效。至於約定勞工違反該條款時所應賠償違約金之金額,最高法院雖未於本判決表示其見解,但依據其他法院實務見解,曾有判決認定員工賠償離職時當月薪資之十五倍之違約金為合理 。

2010年1月4日 星期一

高科技廠商參加國際電子展其商品參展之法律應注意事項

高科技廠商參加國際電子展其商品參展之法律應注意事項 By 洪菁黛律師 ( Stefany Hung)

全球最大消費性電子展-美國消費性電子展(2010 International CES,以下簡稱CES http://www.cesweb.org/aboutces.asp )即將於美西時間2010年1日7日於拉斯維加斯揭開序幕。各家科技大廠莫不卯足全力,希望藉這個國際大展的機會大展身手,發表最新科技產品,以搶得市場先機。

國際電子商品展,經常是全球鎂光燈聚集之焦點。然高度聚焦的結果,對於參展廠商而言,雖是處處商機(大盤及零售商採購的大好機會),卻經常也是風險的所在 (專利權人查緝仿品的最佳時機) 。在過去二年內,如2008年3月間於德國漢諾威(CeBIT)大展中,即有部分專利權人為達殺雞儆猴之惕,率警進入展覽會廠,對於參展廠商進行搜索扣押。該次參展查緝仿品之舉,是當時前所未有、歷年最大的警方突襲行動。當時,我國即有十二家商遭到搜索扣押;而蘋果電腦亦曾委請律師對於生產類似iPod-shuffle產品的廠商,發文給予警告。參展本為美事一樁,惟突如其來的搜索扣押,竟使仿冒侵權等節成為媒體的焦點,不僅得不償失,更損及我科技大國的國際形象。

由於各國對於專利侵權案件究是屬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的規範不一;復以目前智慧型科技產品的競爭激烈,擠身科技世界頂尖的台灣廠商,經常成為專利權人的鎖定的箭靶;如果稍有不慎,廠商極可能必須面臨刑事責任,或是高額的罰鍰。

筆者在此,謹提醒國內各家參展業者,可稍加注意本身之參展商品,如有取得各項授權之必要,應完備其授權之程序,以免權利人藉參展之機會,取締侵權商品。

以下是 ”商品參展的應注意事項" ,謹供參酌:


I.參展前:
1.請準備參展商品清單(Checklist)。
A)列出各類參展商品之名稱。
B) 列出各商品應取得之授權。

2.完成必要之授權程序,並取得相關授權證明文件。(包括合約或付款證明之正本)。
3.請於參展時攜帶必要之證明文件(影本即可)。
4.如權利人至現場取締侵權,遇有爭議時,建議直接委請律師到場協助。
5.如擬於國外參展,請先聯絡並委請當地對於搜索、扣押等執行程序十分熟悉,並具相關智慧財產權背景及經驗之律師,並就可能發生之侵權爭議,進行溝通,以便其適時提供法律方面之協助或諮詢。


II.參展中:
1.對於商品是否應取得授權等節,倘認為有爭議但仍希望參展時,建議對於有爭議之產品,無須列出詳細之產品規格介紹(specifications),或過度強調產品之規格內容,甚至(或儘量)勿將該爭議之產品放置於展場。

2.如遇有人行動可疑,過度詢問商品之specifications,或在現場有對於商品進行類似拍照、蒐證等行為,建議應提高警覺,對於所有關於商品(尤其是授權事項)之詢問,切勿於現場提供太過詳細之回覆。建議請該人士留下名片或聯絡方式與電話,以便日後再提供詳細之資訊。

3.建議現場應備有一位較高階之主管人員。如發生爭議時,得隨時應變;並進行公司內部法務
部門之通報及外部律師之聯繫.


III.如對方對於爭議之商品,攜警入內進行搜索及扣押時.
1. 建議立即向司法或警查機關出示付款,授權含簽約證明.(請務必委請律師到場協助,並於諮詢律師後,決定是否提供及如何提供警方所須資訊,)

2. 建議於律師到場前,切勿回答過多問題,僅須說明關於法律授權事項,業務人員不負責處理,亦不甚瞭解相關細節,此部分係由公司法務部門進行處理。.

3. 準備擔保金以解除扣押。關於此節,請先向當地律師詢問當地法令之規定,程序及擔保金之多寡等事宜,便於事前準備。

4. 倘認為商品是否應取得授權猶有爭議時,建議得委請律師事前準備可能面臨法律程序之必要申請文件。

如想知道如何建立產品授權的Checklist,以及如何將產品從Roadmap、研發、設計製造、產品會議,及產品推出(Launch)等流程中,建立一套完備之授權控管機制,可洽本事務所律師。

【註】一般而言,被授權人(廠商)針對產品授權事宜係採較被動的態度,亦即除非權利人前來追討權利金,被授權人應不會主動洽談權利授權事宜;然因商品參展乙事非同小可,建議業者可自行斟酌輕重,決定擬予授權之項目及時程。

律德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網站:http://www.leadertechlaw.com/leaderlaw/management_team2.aspx

2010年1月3日 星期日

Wishing you a Fulfilling & Promising 2010 ! 祝福您有個圓滿及燦爛的2010年 !

by 洪菁黛律師(Stefany Hung) ·

As the new year blossoms, may the journey of your life be fragrant with new opportunities, your days be bright with new hopes and your heart be happy with love! Happy New Year! - Anonymous


在花開新的一年,祝福您生命的旅程充滿了繽紛及新的機遇;祝福您的前程燦爛似錦,滿是新的希望;祝福您的心裡洋溢著喜悅及愛! 新年快樂!

2010年1月1日 星期五

Nokia 與 Apple間 的智慧型專利戰爭,持續加溫中!

Nokia 與 Apple間 的智慧型專利戰爭, 持續加溫中! by 洪菁黛律師( Stefany Hung)


諾基亞公司(Nokia) 於2009. 12. 29 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ITC)提出指控,宣稱蘋果公司(Apple)的iPhone、iPhone 3G、iPhone 3GS等手機,iPod Nano、iPod Touch、iPod Classic等攜帶式音樂播放機,iMac、Mac Mini、Mac Pro、MacBook、MacBook Pro,以及MacBook Air等各項產品涉嫌侵害該公司七項專利權。此項侵權指控涵括行動電話手機、可攜式音樂播放器、電腦等產品的用戶操作界面,以及電源管理技術的用戶操作界面、相機、天線與電源管理等技術。Apple方面至今都仍未回應。

這是繼Nokia 於2009年10月22日向美國Delware聯邦法院,控告美國智慧型手機大廠Apple,宣稱其手機iPhone侵犯其專利多達十項,其技術範圍涵蓋了無線通訊、語音編碼、安全及加密程式等技術。

而Apple 則於兩個月後於同一法院反訴諾基亞涉嫌侵犯其13項專利技術, (如涉嫌侵害蘋果控制即時訊息傳輸、視訊會議、圖形顯示、省電設計,以及其他智慧型手機相關技術)。

科技大廠之彼此互控,其訴訟策略的背後,卻隱含著錯綜複雜且精密算計之後的商業考量及佈局。此可參考兩廠第三季財報:Nokia的智慧型手機市佔率從2009年第三季的41%掉落至35%;然而,該季卻是Apple獲利最高的一季,iPhone銷售量較去年提升了41%,達到740萬支。

Nokia向來是手機業者龍頭,但自從2007年後, 面臨來自如Apple、HTC、Samsung及LG等競爭者不斷地挑戰,以致Nokia智慧型手機的市場地位不再如以往般舉足輕重,而在外界好奇Nokia會推出何種智慧型手機來應戰之際,不料Nokia竟以專利訴訟來反擊對手,引起另一波手機大戰。由於Apple 及Nokia 手中均握有許多關鍵性專利,這場智慧型手機專利訴訟及市場大戰的後續結果,的確值得觀察。如雙方的產品確實是落在他方專利claim 的範圍內,那麼雙方自未來透過交互授權或策略聯盟的方式開發新商品或市場,以面對其他來勢洶洶競爭對手的挑戰及巨大壓力,未嘗不是可能的選項之一。

參考資料: 1.Nokia's latest patent strike on Apple a risk, but may pay off
http://www.reuters.com/article/idUSTRE5BS2J820091230

2.Nokia再告Apple侵權/T.S./編譯 http://news.networkmagazine.com.tw/trends/2009/12/31/16884/

3.Apple Countersues Nokia http://www.apple.com/pr/library/2009/12/11countersue.html